周某琼不服增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339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339号
申请人:周某琼。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增江大道南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奕雄,职务:该街道办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大某围村禾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周某琼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2024)增街行处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2024)增街行处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确认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前夫叶某华祖籍在增城区增江街大某围村,其父亲叶某青遗留祖屋三间,位于第三人大某路某号。1993年经大某围村第三人成员讨论决定,同意申请人的户籍从广东省海康县英利镇迁入第三人处,享受经济合作社的福利。申请人的户籍迁入后,第三人分给申请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和自留山地等福利待遇。基于什么原因申请人能迁入第三人处的呢?原因一是叶某华的父亲叶某青遗留祖屋三间,原因二是叶某华的父亲1952年响应国家的号召参加广东农垦在除闻的垦荒建设,走时将其居住的三间房屋给了住房困难的叶某华、阿叔叶某峰一家人居住。1993年那年,叶某峰是第三人的社长,叶某群是第三人的会计(叶某华的母亲是叶某群弟弟叶某初的媒人婆),他们为了感恩叶某华一家人,热情邀请我们夫妇将户口迁回家乡发展,第三人的成员基本上是叶某华的叔伯兄弟,念在乡情份上,1993年经大某围村第三人成员讨论决定(可提供证人证实),同意申请人的户籍从广东省海康县英利镇迁入第三人处,享受经济合作社的福利。叶某华是居民户口,不愿意迁,只迁申请人一人。
2024年2月2日的调解及听证笔录显示,第三人对申请人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户籍在第三人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对证据3(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分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人自己出了三千六百多元)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第三人分红)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申请人在村社的选举权,调解及听证笔录显示;申请人认为近4-5年被剥夺选举权,第三人认为近10年无选举权(按第三人的表述,申请人在大某围村30多年里,之前20年是有选举权的)。对第三人表述:申请人是挂户在第三人的,过段时间就迁走,并承诺不享受待遇,当被申请人在调解及听证笔录问及第三人有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况时,第三人明确表示:无。试想申请人如果是挂户在第三人,过段时间就迁走,并承诺不享受待遇,那大某围村第三人还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和种植荔枝需永久占用的山地给申请人还有什么意义?这种谎言与事实不是很矛盾、很可笑吗?只有那些徇私舞弊的人才相信和利用这种谎言。根据以上事实亦证明申请人迁入大某围村第三人不但不存在挂户(申请人有自己独立的户口本和门牌),还享受该社的福利待遇和选举权。事实证明申请人是大某围村第三人的组织成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的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即申请人是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申请人从2019年初起就申请建房,但一直未获得批准。2021年9月大某围村委给了一份《增江街农村住房困难户调查结论表》申请人填写,其中有栏(合作社意见)需禾某社社长叶某群盖章签名,但遭叶某群百般刁难,自始至终不肯在《增江街农村住房困难户调查结论表》上盖章签名,甚至还使出奸计欺骗的手段,拿出一份他自己起草的“承诺书”逼申请人签名,说只要申请人肯在“承诺书”上签名,他什么章都肯盖,否则,申请人所需要他盖的章,他一律不盖。该“承诺书”就是挖坑给申请人踩,要申请人自己承认是挂户在第三人处,并不是其合作社的经济成员,还要申请人承诺不享受其合作社及村集体的所有福利,例如年度分红、购买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助、宅基地分配权利等等。第三人这番操作就是为了弥补他自己说的、拿不出证据的谎言:“申请人当年因户籍迁移问题,向村申请挂户在大某围村第三人,并承诺是短暂性的挂户,不享有合作社的福利。”如果申请人当年有此承诺的话,第三人如今也不必要绞尽脑汁诱骗申请人签这份“承诺书”。见申请人没上当,不肯在“承诺书”上签名,为了将本是第三人成员的申请人剔除出禾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23年11月4日,第三人就申请人是否享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召开《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记录》会议,会议决定推翻三十年前第三人的会议承诺,剥夺申请人在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所有权益。第三人这种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的行为,其应对三十年前同意申请人迁入第三人处负责任,不要做成申请人“两头空”。“两头空”是指申请人已失去原户籍地所有的福利待遇,如今又要失去现户籍地所有的福利待遇)的处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被申请人却罔顾事实,以第三人违法作出的《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记录》为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确认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
因被申请人罔顾事实,以第三人违法作出的《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记录》为依据,所以,没能公正对申请人申请确认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行政处理决定。因此,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2024)增街行处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程序正当。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行政处理,请求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第三人组织成员资格。被申请人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及申请事项属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依法送达《受理及举证听证通知书》,定于2024年2月2日上午10时,在增江司法所调解会议室举行听证。2024年2月2日上午10时,申请人及其前夫叶某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叶某群到场参加听证活动。在会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组织了申请人和第三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和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调解听证笔录》并将笔录交由申请人、申请人前夫叶某华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叶某群阅览并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以及《调解听证笔录》等材料,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了(2024)增街行处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邮寄送达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将(2024)增街行处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通过邮政邮寄的方式寄出,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签收,第三人于2024年4月2日签收。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行政处理申请、组织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调解、听证、陈述、申辩、质证等,并制作了《调解听证笔录》,作出决定书和依法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2024)增街行处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次处理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明确具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规定,乡、民族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时,包括对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必须在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法进行,侵害社员合法权益的,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予以监督纠正”等规定的职权依据,被申请人作出(2024)增街行处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三、本案事实清楚,(2024)增街行处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所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本案事实。本案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是,申请人于1968年12月30日出生,出生地是广东省海康县,1993年6月15日与不具有第三人社员资格的城镇居民叶某华登记结婚,于1993年12月17日迁入第三人所在地。户口迁入时叶某华和叶某华父亲户口均不在第三人处,亦不具有第三人社员资格及不享受待遇。1999年5月26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无承包地、无缴纳公余粮、无选举权、无建房,2022年以前一直由申请人自己出钱在合作社购买农保。2023年11月4日,第三人就申请人是否享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议内容如下:“周某琼与叶某华(叶某青最小的儿子)结婚,周某琼因婚后户籍迁移问题,向村申请挂户在第三人处,并承诺是短暂性的挂户,不享有合作社的福利。经当时合作社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周某琼挂户到大某围村禾某社,但其不享有合作社的所有福利。1993年,周某琼的户籍从广东省海康县迁入大某围村大某路某号,但自那至今其本人及家人都未在村生活。周某琼是挂户在禾某合作社的人员,一直不享有禾某合作社的所有福利。依据禾某合作社制定的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材料,周某琼并不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所有权益。”具有表决权成员(户代表)人数20人、到会人数18人、同意人数18人占到会人数100%。现申请人居住在天河区。
关于法律适用。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0年中共中央18号文件,第一次提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农村基本的制度”。1991年11月29日,党的十八届七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把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我国乡村集体经营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长期稳定下来并不断完善。本案中申请人前夫叶某华户口不在第三人处,是城镇居民,非第三人处成员。周某琼将户口迁入第三人所在地,不必然具有被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是否具有第三人处成员资格需经第三人表决确定,申请人未与第三人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对于是否具有第三人处成员资格需要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2023年11月4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明确申请人不属于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所有权益,听证调查时第三人亦明确周某琼迁入户口是挂户,不享有成员待遇,不同意给予申请人社员的成员资格。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成员资格已经第三人表决确定通过的情况下,申请人尚不具备成为第三人处成员的法定条件。
四、关于申请人提及的选举权是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存在,而不是作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到其曾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暂且不讨论申请人是否曾参与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可见,选举权系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存在,而不是作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五、申请人户籍迁入第三人处的情形不符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可无需表决的情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认定类别和要求中提及户籍迁入或因合法的婚姻关系或因出生、合法收养或因保留成员资格(参军、升学、服刑、戒毒)在规定时间内迁回,满足要求的可无需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申请人并不符合以上情形,其应属于表决成员一类“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特殊的公民,须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申请人诉称其迁入第三人的原因为:叶某华的父亲1952年响应国家的号召参加广东农垦在除闻的垦荒建设,走时将其居住的三间房屋给了住房困难的叶某华阿叔叶某峰一家人居住。1993年叶某峰那年是禾某经济合作社的社长,叶某群是禾某经济合作社的会计(叶某华的母亲是叶某群弟弟叶某初的媒人婆),他们为了感恩叶某华一家人,将申请人迁回合作社。然而,被申请人认为此理由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仅凭 “感恩”就将户籍迁入合作社,缺乏足够的合法性依据。其次,叶某峰作为合作社社长,在办理户籍迁入事宜时,理应遵循相关规定和程序,而这种以私人情感为理由的操作不符合正规的办事流程,涉嫌违反户籍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再者,这种迁户行为可能对合作社的管理秩序和其他社员的权益造成潜在的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迁入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支撑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迁入第三人所在地不符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可无需表决的情形,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须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而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迁入第三人处已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
六、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大某围禾某经济合作社自留山种植荔枝》申请人在调查听证程序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三性不认可;证据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据四《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五《增江街农村住房困难户调查结论表》、证据六《承诺书》、证据七门牌号无法证明其成员资格已经第三人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具有成员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某围村禾某经济合作社自留山种植荔枝》等取得均没有经成员大会表决决定,是当时合作社负责人私人关系私下办理的,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即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需要以其具有成员资格为前提才能取得,而且不是宅基地使用权,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申请人提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一种土地权利证书,是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土地权利经行政登记后颁发给权利人的凭证。具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必然的联系。例如《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规定:“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申请人提交的《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每年都有分红。据第三人陈述“挂户口的村委分红就有,合作社就没有,当时因为她阿叔帮她才有的分,现在重新表决不同意分”。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得知除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大某围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征地资金专户征地补偿20000元,第三人分红384元,只有一笔420元。经双方确认第三人分红为山地分红。山地分红方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事项,取得山地分红并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具有第三人处成员资格。事实上农村地区基于历史、村规民约等因素集体经济组织分红会考虑多种因素,对于非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基于特定的原因或种植果树或开荒或对集体经济组织作出过贡献而给予分红。可见申请人在一定的时期虽取得第三人山地分红,亦无法证明其具有第三人处成员资格。
综上,申请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经第三人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具有成员资格,第三人明确表示其没有成员资格,且申请人未与第三人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此,在综合考虑申请人的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申请人对集体的贡献、义务履行以及居住状况等因素下,被申请人对周某琼请求确认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的申请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律、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进行受理、依法举行听证、调查核实、出具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街行处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需被撤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本府查明:
1968年12月30日,申请人出生于广东省海康县。
1993年6月15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叶某华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12月17日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申请人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时,叶某华系居民户口。
1994年2月27日,第三人作出《大某围村禾某经济合作社自留山种植荔枝》,将其所属万富地(土名)按棵数分给各户社员种植优质荔枝,其中,规定“第十二份:叶某锋、周某琼,按7×7规格种上30棵优质荔枝(高岗)”。
1994年9月7日,原增城市三江镇国土管理所向申请人填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40平方米。
1999年5月26日,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增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调解,申请人与叶某华自愿离婚。
2023年11月4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议内容为:申请人与叶某华(叶某青最小的儿子)结婚,申请人因婚后户籍迁移问题,向村申请挂户在大某围村禾某合作社,并承诺是短暂性的挂户,不享有合作社的福利。经当时合作社会议讨论决定同意申请人挂户到大某围村禾某社,但其不享有合作社的所有福利。1993年,申请人的户籍从广东省海康县迁入大某围村大某路某号,但自那至今其本人及家人都未在村生活。申请人是挂户在禾某合作社的人员,一直不享有禾某合作社的所有福利。依据禾某合作社制定的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材料,申请人并不是禾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禾某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所有权益。会议决定申请人不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所有权益。
2023年11月29日,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该清单载明:第三人于2019年1月28日、2020年1月20日、2021年2月4日、2022年3月15日均向申请人发放分红384元,于2023年3月9日向申请人发放分红420元。2022年1月6日,“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大某围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某围村经联社)征地资金专户”向申请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0000元。
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第三人组织成员资格。
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叶某华等参加调解及听证。《调解及听证笔录》记载,1.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3年经第三人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共户籍迁入第三人处,享受合作社的福利,分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和山地等等福利待遇;第三人称当时表决时承诺不享受待遇,过段时间就迁走。2.申请人称其近4-5年无选举权,无承包土地无公余粮,第三人称其近4-5年无选举权,无承包土地无缴纳公余粮。3.第三人确认申请人在2022年度以前一直都是自己给钱在合作社购买农保,2023、2024年由村委购买, 不用再给回钱村委,申请人有土地使用证,但未建设房子。
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增街行处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人请求确认其符合享受第三人处成员资格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上述决定书分别于2024年4月2日、4月8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大某围村禾某经济合作社自留山种植荔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民事调解书》《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记录》《调解及听证笔录》《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其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属于户口迁入第三人处的人员,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应当按照组织章程的规定,经第三人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决定,现无证据证明其成员资格已经表决确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并非挂户,其已在第三人处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享受合作社福利,故应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等问题。本府认为,申请人虽曾在第三人处获取过相关权益,但申请人在1993年12月17日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之后,未在该处开展家庭承包经营、缴纳公余粮,亦未在第三人处居住生活,申请人和第三人并未形成稳定、紧密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本府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街行处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做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4)增街行处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