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乾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363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363号
申请人:吴某乾。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任某重。
申请人吴某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
自己去做的伤残鉴定结果,右耳创伤性耳聋(轻度),目前正在吃药治疗,任某重对我造成很大伤害,公安对其处罚过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4年5月23日23时25分许,第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永某街悠某天地雅某台球俱乐部和他人打台球,申请人坐在旁边的椅子上观看,23时25分55秒申请人起身从第三人背后走过并说话,第三人转身,双方互相对骂,23时26分17秒第三人用右手臂推搡申请人的身体两下,23时26分20秒第三人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左脸一巴掌,后双方分开,申请人报警。
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我局认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一)我局依据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2024年5月24日,我局永宁派出所立吴某乾被殴打案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因此,我局根据法定职权可以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现场视频监控显示:2024年5月23日23时25分55秒,申请人起身从第三人背后走过并说话,第三人转身,双方互相对骂,23时26分17秒,第三人用右手臂推搡申请人的身体两下,23时26分20秒第三人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左脸一巴掌。随后申请人报警,得知申请人报警后,第三人未离开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综合全案证据,我局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三)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在公共场所互相对骂,进而引起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发生。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素。结合本案的起因、事情的经过、伤害行为和危害后果(法医初步诊断未见损伤),及第三人得知申请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经调解第三人认识到错误,愿意赔偿,有悔过态度和表现,但因申请人要求过高,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我局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四)我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年5月24日对吴某乾被殴打情况进行立案侦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依法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被询问对象知晓享有的权利义务,充分听取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其具体的违法行为以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法律规定及具体的处罚措施。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我局依法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侵害人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我局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首先感谢贵办就2024年5月23日在增城区雅某台球俱乐部扇打申请人发函。关于被打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复议一事,我对此说明一下情况,当时我正在和朋友打球,被打人上去挑逗我让我和他打烟打钱,我说以后不要找我打,你打你的我打我的,他出口辱骂我就此发生口角,之后停止争吵,我和朋友继续打球,过了一会后他起身准备走的时候又辱骂我,又发生口角,我冲动打了他一巴掌,他报警,警察过来询问并处理
对于冲动动手打人我现在非常懊恼和后悔。对于行政处罚结果,我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对我做出的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我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公正合理合法。对此我也感到很后悔,自己也受到了惩罚。我愿意积极配合贵办相关复议程序,尊重法律的裁决和处理结果。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23日23时25分许,第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永某街悠某天地雅某台球俱乐部和他人打台球,申请人坐在旁边的椅子上观看,23时25分55秒申请人起身从第三人背后走过并说话,第三人转身,双方互相对骂,23时26分17秒第三人用右手臂推搡申请人的身体两下,23时26分20秒第三人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左脸一巴掌,后双方分开,申请人报警。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永宁)立告字〔2024〕311899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签收。
2024年5月24日12时23分至12时57分期间及18时49分至19时00分期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分别做了两次询问笔录,第三人称不用通知其家属。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24年5月23日23时许,他在永宁街悠方天地的雅士台球俱乐部打台球期间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用言语讥讽、挑衅他,还骂他,他生气便用右手打了对方左脸一巴掌,对方并没有还手。
2024年5月24日09时19分至09时35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人做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24年5月23日23时许,他在永某街悠某天地的雅某台球俱乐部看朋友与一男子打台球,该男子认为他有言语挑衅的行为,双方发生争执互骂,接着该男子便用手打了他左脸一巴掌,他没有还手,但感到头晕耳朵疼耳鸣。同日,申请人在辨认笔录中明确第三人便是事发当天打了他一巴掌的男子。
2024年5月24日15时29分至15时43分,被申请人向证人徐某勇进行调查询问。徐某勇在询问笔录中称,2024年5月23日晚上23时许,在广州增城区永某街雅某桌球俱乐部里面,有两名男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其中一人动手打了一巴掌对方,被打的并没有还手。同日,徐某勇在辨认笔录中明确第三人便是事发当天打了别人一巴掌的男子。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永宁)调解字〔2024〕0524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经调解,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10000元医药费,第三人愿意赔偿3000元医药费,双方调解不成功。
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
2024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4年5月24日23时许,在广州增城区永某街某方天地雅某台球俱乐部通过扇打的方式殴打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当日将上述决定书告知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2024年6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4〕93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自述被打部位外观未见损伤。2024年6月9日,该《鉴定书》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截图、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首先,本案中,现场视频、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第三人用右手扇打了申请人左脸 一巴掌,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在公共场所互相对骂,进而引起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发生。结合本案起因经过及伤害后果,申请人在本案中对于双方冲突的进一步升级存在一定的过错因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鉴定书》也显示申请人的自述被打部位外观未见损伤。并且第三人得知申请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经调解认识到错误,愿意赔偿,有悔过态度和表现,但因申请人要求过高,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对其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裁量得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履行处罚前告知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