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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逢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增府行复〔2024〕100号)

    2024-08-2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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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00号


    申请人:王某逢。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兴石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岸然,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要求对申请人荔枝树被他人故意毁坏一案重新立案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2024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称“荔枝树被他人故意毁坏”,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处理。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向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特向贵局申请复议,并希望贵局责令其重新立案处理。申请人的具体依据如下:被申请人以所谓的“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向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报称“荔枝树怀疑被卞某平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处理,当天民警单某栋(警号0443**)负责帮申请人做笔录,后开具报警回执(回执编号:4401002024012011085400966),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向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结果犯,只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申请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报警事实符合上述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予“故意损坏财物罪”立案处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及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职能管辖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包括预防、发现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具体来说,派出所的工作包括治安管理、户籍管理、消防管理、社区工作、案件处理、法律宣传教育等。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警事件,依法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向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属于严重的“渎职”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办案人员构成“循私枉法罪”。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报警的内容均为事实,恳请贵局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立案处理,支持申请人上述全部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4年1月20日11时许,申请人王某逢报警称其荔枝树被破坏,并于1月22日到我所制作询问笔录,王某逢称:其位于增城区石滩镇某江村北区沙巷荔枝园水闸旁边的荔枝树树根的泥土被人挖走、且很多树根被砍断扔掉,怀疑有人故意损毁荔枝树。2024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和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位于石滩镇某江村北区沙巷荔枝园水闸旁边,申请人报案的荔枝树目前生长正常,一侧为杂草丛生的平地,另一侧为河涌边的斜坡,现场可见临近河涌一侧的荔枝树根部部分泥土缺失,部分树根裸露,现场未见新鲜的人为挖掘泥土痕迹,亦未见树根被锯砍的痕迹,符合自然水土流失导致树根裸露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报案事项不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询问笔录、接处警视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报警事项不存在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是被申请人已开展询问、现场勘验检查等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及时到现场处置,向报警人开具报警回执,对申请人制作详细的询问笔录,并对现场开展细致的勘验检查工作。二是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未发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以故意非法的行为使物品部分或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从现场勘查视频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荔枝树目前正常生长,根部泥土未发现人为挖掘的痕迹,树根亦未发现被锯砍的痕迹,现场情况符合自然水土流失导致树根裸露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询问笔录、接处警视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足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报案人上门报案的,首接单位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四)对接报案时不能当场判断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执行“三个当场”制度,依法制作笔录并在三日内分别依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我所基于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经过询问调查、现场勘验检查等调查取证工作后,认为不存在申请人报称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在三日的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王某逢报案的过程中,作出不予调查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年1月20日11时46分许,申请人王某逢拨打110报警称:其发现自家的荔枝树树根的泥土被他人挖走,有很多树根被砍断扔掉,其怀疑被他人故意毁坏。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王某逢出具了报警回执。

    2024年1月22日12时26分至12时35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王某逢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申请人王某逢提交了3张现场照片。王某逢称:她家有两棵一百多年历史的荔枝树,位于某江村北区沙巷荔枝园水闸旁边。2024年1月18日中午12时许,镇政府信访办、劳动办的工作人员去现场处理她家荔枝树被人故意毁坏时,发现这两棵荔枝树又被人挖了树根的泥土,两棵树都被挖了有约二米高、三米宽、二米深的泥土,另外还有很多树根被砍断扔掉,这两棵荔枝树现在还没有死,认为两棵树的价值是2万元,当时即现场拍了照片和视频。现场没有监控,她怀疑是卞某平为了打击报复指使他人故意毁坏的。

    2024年1月23日12时10分至12时40分,被申请人开展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记载的现场勘验情况为: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分局石滩派出所民警和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在2024年1月23日12时05分到达现场,对现场勘查进行组织分工,民警温某杭负责现场照相、现场痕迹物证勘验和现场记录,并邀请现场见证人单某超的见证下开始勘查现场。现场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江村北区荔枝园水闸旁边,现场周边为田地。案发中心位置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江村北区荔枝园水闸旁边,现场四周可见香蕉树、荔枝树和杂草。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申请人王某逢于2024年1月20日报称的荔枝树被他人故意毁坏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王某逢送达了上述告知书。

    申请人王某逢不服上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勘验现场方位示意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王某逢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询问核实情况,查看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并开展了现场勘验,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根据现场勘验及申请人提交的照片,查明荔枝树当时正常生长,根部泥土未发现人为挖掘的痕迹,树根亦未发现被锯砍的痕迹,现场情况符合自然水土流失导致树根裸露的情况,因此认为不存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作出上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依法向申请人王某逢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王某逢要求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重新立案调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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