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湛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沙村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增府行复〔2024〕309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309号
申请人:唐某湛。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沙村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421号。
法定代表人:卢毅江,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沙村)不立告字〔2024〕311190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并依法立案处理;并要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298.32元。
申请人称:
一、案件事实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11点40分时,因第三人广州市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某分公司在新塘镇汇某国某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拦截机动车的行为向被申请人报警。当日,申请人的车辆被扣留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导致申请人无法驾驶车辆出行,不得采取其他方式出行,并因此产生出行费用165.82元及缴纳停车费132.5元共计人民币298.32元。
二、被申请人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沙村)不立告字(2024)311190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广州市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某分公司拦截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受理该案件。
第三人广州市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某分公司认为申请人未交停车费,这本质上是民事经济纠纷,可以依法起诉申请人。而不是采取超出私人救济的范畴直接拦截机动车限制申请人进出小区通行权利。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法律对于纠纷解决途径的明确规定。
三、被申请人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上述职责,未能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显然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报警未予妥善处理,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行政复议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救济制度,其核心在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为相对人提供排除行政侵害的可能性。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受理本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查明的事实
(一)简要情况
2024年4月24日11时35分许,我所接到110报警指令,报警人王某兴代表汇某国某物业报称一名叫唐某湛的男子将车辆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某国某花园某期南门路边处,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纠纷。我所民警到场后,经了解申请人将其车辆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某国某花园某期南门负一层停车场的人防车位,因驾驶车辆离开时拒绝交纳所产生的停车费用,导致物业保安员拒绝打开门口的栏杆让其通行,因此发生纠纷。我所民警对本次接处警过程中未发现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于是现场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的方式进行解决,并于2024年4月25日就申请人报称的被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案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穗公增(沙村)不立告字[2024]311190号),至此本次接报警过程已处置完毕。
调查情况:
1.申请人的陈述。其认为汇某国某花园物业管理处非法拦截其驾驶的机动车,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不认可现场民警对其作出的解释,称其于2024年4月17日将车牌号为粤AFK****的小汽车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某国某花园某期南门负一层停车场的人防车位,直到4月24日11时30分许驾驶小车离开汇某国某花园停车场时候,因拒绝交纳停车费而遭到物业保安员不肯对其车辆放行,于是认为对方非法拦截其机动车,影响其车辆正常行驶。其解释称拒绝交纳停车费的原因是通过网上查询得知汇某国某花园的停车收费许可证已在2018年过期,其停放的车位位于人防车位,属于公共停车位,因此认为汇某国某花园的物业管理处是无证经营,并且无权收取停车费用。
2.报警人王某兴的陈述。报警人王某兴是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经理,受物业管理处的委托前来报警。其称2024年4月24日11时许接到同事的通知,说有一名叫唐某湛的业主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FK****的小汽车临时出入,但拒绝交纳停车费,随后就过去汇某国某花园某期南门出入口的收费岗处看到该车辆停放在此,于是就选择报警处理。民警到场跟其解释了才肯将其车辆开回地下停车场,并带双方到新塘镇司法所处理。其解释称没有人拦截申请人的机动车,没有与其进行争吵,物业收取停车费用是由广州市增城区物价局审批的收费许可证明的。
处置情况:
2024年4月24日我所民警经现场了解情况后,未发现本次接处警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于是口头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将双方带至新塘镇司法所进行协商。因申请人坚持认为汇某国某花园物业管理处非法拦截其驾驶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应属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我所民警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报称的被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立案,告知其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因此于2024年4月25日审批通过《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穗公增(沙村)不立告字[2024]311190号),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二、我所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我所认为,申请人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我所出具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答复意见如下:
汇某国某花园物业管理处主观上无非法拦截申请人机动车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中对于非法拦截的认定,是指没有其他正当理由或合法的依据随意拦截机动车,阻碍其正常行驶的行为。本次纠纷中,汇某国某花园物业管理处拒绝放行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是因为申请人拒绝交纳停放在汇某国某花园所产生的停车费,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拦截他人机动车的故意。
汇某国某花园物业管理处拒绝放行申请人机动车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拦截。关于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中对于非法拦截的认定,客观上是指违法行为人通过非法的方式对机动车辆进行阻拦、截停,本次纠纷中发生的地点位于汇某国某花园某期南门出入口的收费岗处,物业管理处有对物业小区进出的车辆进行管理的义务,对于履行交纳车费等符合规定的车辆予以登记放行。申请人驾驶其车牌号为粤AFK****的小汽车从2024年4月17日进入汇某国某物业小区的停车场停放至4月24日,在汇某国某花园某期南门出入口的收费岗处驾车离开的时候拒绝交纳所产生的停车费用,因此汇某国某花园物业管理处拒绝放行申请人机动车的行为,客观行为上不构成非法拦截,系因停车费问题引起的纠纷。
申请人可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人陈述称拒绝交纳停车费的原因是认为汇某国某花园的停车收费许可证已在2018年过期,现无权收取停车费用,而汇某国某花园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则反映称有广州市增城区物价局审批的收费许可证明。针对此情况,申请人可通过向增城区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予以核实。另外,申请人称其车辆无法出行导致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298.32元,申请我所予以行政赔偿298.32元于法无据,申请人与汇某国某花园物业管理处之间的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对于物业管理处拒绝放行申请人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失,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汇某国某花园物业管理处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我所对申请人报称的被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案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24日11时35分许,被申请人接到110报警指令,报警人王某兴代表汇某国某物业报称一名叫唐某湛的男子将车辆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某国某花园某期南门路边处,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指派民警到场后,了解到申请人将其车辆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某国某花园某期南门负一层停车场的人防车位,因其驾驶车辆离开时拒绝交纳所产生的停车费用,导致物业保安员拒绝打开门口的栏杆让其通行,因此发生纠纷。民警经现场了解情况后,未发现本次接处警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的行为,于是口头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将双方带至新塘镇司法所进行协商,申请人不认可民警解释,后到被申请人处反映报案。
2024年4月24日16时48分至17时08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24年4月17日左右,他将粤AFK****号牌的小汽车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某国某花园某期南门停车场负一层的一个人防车位上。一直到2024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他将小汽车驾驶至小区停车场出入口时,物业保安因其不肯缴纳停车费拒绝打开栏杆放行,他认为对方就是非法拦截他的机动车,影响他的车辆正常行驶。他不肯缴纳停车费是因为他认为该小区物业的停车收费许可证已经过期,且其停放的车位属于公共的人防车位,小区物业无权收取他的停车费。
2024年4月24日18时08分至18时46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王某兴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兴在《询问笔录》中称,他是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某国某花园小区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小区物业没有人拦截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他只了解到是该业主不肯交停车费引起了纠纷,其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是有广州市增城区物价局审批的收费许可的。
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沙村)不立告字〔2024〕311190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申请人询问笔录、王某兴询问笔录、《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开展了现场核实和询问核实情况,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汇某国某花园物业管理处拒绝放行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是因为申请人唐某湛拒绝交纳停放在汇某国某花园所产生的停车费,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拦截他人机动车的故意。并且,纠纷发生的地点位于汇某国某花园某期南门出入口的收费岗处,物业管理处有对物业小区进出的车辆进行管理的义务,对于履行交纳车费等符合规定的车辆予以登记放行,申请人驾驶其车牌号为粤AFK****的小汽车从2024年4月17日进入汇某国某物业小区的停车场停放至4月24日,在汇某国某花园某期南门出入口的收费岗处驾车离开的时候拒绝交纳所产生的停车费用,因此汇某国某花园物业管理处拒绝放行申请人唐某湛机动车的行为,客观行为上不构成非法拦截。综上,申请人与汇某国某花园物业管理处之间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因停车费缴纳问题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申请人陈述称拒绝交纳停车费的原因是认为汇某国某花园的停车收费许可证已在2018年过期,现无权收取停车费用,而汇某国某花园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则反映称有广州市增城区物价局审批的收费许可证明。针对此情况,申请人可通过向增城区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予以核实。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298.3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损害。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经调查后认为涉案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因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沙村派出所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298.32元的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