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411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411号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唐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81564),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81564)或变更处罚。
申请人称:
我打导航从增城区北绕线往石湾方向走,下北绕线一直到交警拦车,一路上我都没看到限速50的牌子。交警给我指的是马路对面,石湾往增城方向走才有限速50的牌子,那么交警从这边拦我车罚款,说我超速到底合不合规。说我跑了60超速,我想打我车上的GPS记录仪,但是我不会,我就说等一下。让我打一下我车上的GPS记录仪的时速表出来对一下,他一直强调叫我配合工作,然后给我拍了照,叫我签字把罚单打出来后才跟我讲,扣6分罚款150,违法行为和处罚处例不是应该提前告知吗???我后面那个师傅他也超速,但是他把那个GPS时速打出来之后交警就口头教育了一下就走了,怎么到我这就不行?难道是因为我不吵不闹就该被罚!我把我车上的行车时速表打出来了之后,增城区北线线下来最高时速57。但是他根本就不看我这个,他说我这个无效,说执法以他们的记录为准。有什么问题?我自己去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唐某于2024年6月19日15时20分许,驾驶粤R15***号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324国道广汕公路出大埔路东225米时,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代码:1633)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八条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00281564),对申请人处罚款150元,记6分,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执法设备检验报告、强制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认为:1、我打导航从增城区北绕线往石湾方向走,下北绕线一直到交警拦车,一路上我都没有看到限速50的牌子。2、交警一直强调我叫我配合工作,然后给我拍照,叫我签字把罚单打出来后才跟我讲,扣6分罚款150,违法行为和处罚条例不是应该提前告知吗?3、我把我车上的行车时速表打出来了之后,增城区北绕线下来最高时速57。但是他根本就不看我这个,他说我这个无效,执法以他们的记录为准。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本案中,2024年6月19日15时20分许,申请人唐某驾驶粤R15***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324国道广汕公路出大埔路东225米时(该路段设有限速50 交通标志),被测速设备(设备编号:DA15A2311H4099)发现车辆行驶车速为60km/h,超速20%,故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辩称上述路段未看到有限速50km交通标志牌,且我把我车上的行车时速表打出来,车辆从北绕线实时下来最高时速57km,但是交警说我这个无效,执法以他们的记录为准。以及交警处罚前未提前告知。经核查,根据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强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NSC202400110)显示,设备编号:DA15A2311H4099的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4年2月2日,依据检定规程,被检仪器检定周期不超过壹年。申请人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驾驶粤R15***号重型厢式货车时,在设有限速50交通标志的限速路段,车辆行驶车速为60km/h,超速20%,被申请人执勤民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00281564),并送达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以上有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执法设备检验报告、强制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罚款15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付申请人。
以上有现场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由被申请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八条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记6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81564)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显示,2024年6月19日15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粤R15***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324国道广汕公路出大埔路东225米时(该路段设有限速50 交通标志),经测速设备(设备编号:DA15A2311H4099)抓拍,车辆行驶车速为60km/h,超速20%。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并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8156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记6分的处罚。该通知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2月2日,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强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NSC202400110),对沈阳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机动车测速仪(编号:DA15A2311H4099)进行检定,鉴定结论为合格。依据检定规程,被检仪器检定周期不超过壹年。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强制检定证书》、现场限速标志照片及《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81564)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三)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测速设备发现申请人在设置有最高时速为50km/h的限速标志路段,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驶速度达60km/h,超速20%,申请人实施了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81564),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提前将违法行为和处罚告知其即出具处罚决定的主张。根据被申请人的现场执法音视频,被申请人在出具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已口头告知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本府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81564)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变更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81564)。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