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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某托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178号)

    2024-08-2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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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78号


    申请人:潘某托。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负责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57220),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57220)。

    申请人称:

    过斑马线时未见行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大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15时10分许,驾驶粤ACB****号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顺路熊岭大街南0米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357)被我队民警查获。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00257220),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记3分,并送达申请人。

    查明证据:现场执法音视频、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认为:过斑马线时未见行人。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2024年3月6日15时10分许,申请人潘某托驾驶粤ACB****号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顺路熊岭大街南0米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

    以上有现场执法音视频、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3分,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付申请人。

    以上有现场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57220)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6日15时11分许,申请人驾驶粤ACB****号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顺路熊岭大街南0米,与另一蓝色车辆并行通过一处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现场执勤民警目睹并记录了申请人实施此次违法行为的全过程。

    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57220),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音视频、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粤ACB****号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顺路熊岭大街南0米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记3分,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5722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5722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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