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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母某燕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新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221号)

    2024-08-2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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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221号


    申请人:母某燕。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新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道汽车城大道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余永锋,职务:所长。

    第三人:孔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作出的穗公增(永新)行罚决字〔2024〕31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永新)行罚决字〔2024〕31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本人因2024年4月1日在美宜佳门口被孔某殴打报案,现对于永新派出所处罚决定不满意,申请复议,原因有以下几点:

    1.该所民警处理案件流程存在明显问题,上午大约九时报的警,我和嫌疑人到达该所,民警没有第一时间带我去做验伤,也没有带我处理伤口,我自行去医院做了检查,当我再次返回该所,发现嫌疑人不见了,民警也准备出去办另一个案子,证据的搜集不完全,民警只拿了店内监控,完全看不到我在店外被打的画面,反而是我在努力寻找证据,我给民警说,店外是还有监控的,他们这才派人又去拿了店外监控,后面拿回来了才证实我确实在店外被打、被掐脖,所以我想请问一下该所,如果不是我提出的监控证据,你们是不是只会凭借一段店外监控就对此案进行完结?并且事发当天,嫌疑人还威胁我知道我的地址,说要来找我,你们是否有教育对方?后面的后面我提起此事,我被对方的言语恐吓折磨得整宿睡不着伴随着神经衰弱,又报了警,你们才告诉我会警告教育对方。

    2.该所处理案件是否过多依靠自己的主观情绪?我作为一名受害者来寻求警察的帮助,结果该所从领导到辅警,对受害者持一个冷言冷语、嘲讽的态度(有监控、录音证据),因为我不愿调解,你们就是这种态度,在受害者伤口撒盐,对我进行二次伤害。

    综上所述全部属实,通过该所处理案件的态度和流程,我有理由质疑该局民警的工作能力。我的诉求很简单,只是想要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不要寒了我们普通民众的心!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

    2024年4月1日8时许,母某燕到增城区永宁街某凌广场美宜佳购买饮品。因饮品价格问题,母某燕与孔某(美宜佳经营者)在店内发生争吵。8时57分,孔某见母某燕在使用手机进行拍摄。孔某用手拍母某燕的手机和推搡母某燕以阻止母某燕的拍摄行为。随后,周围群众将两人隔开。母某燕走到美宜佳店铺外并继续和孔某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母某燕使用手机对孔某进行拍摄并说要让孔某出名、“红”。孔某的丈夫拦在两人中间,对双方进行劝阻。母某燕指着孔某的丈夫说:“你管不住老婆。”孔某听到后,从店铺内出来在店铺门口与母某燕进行争吵。

    9时05分,双方争吵加剧。孔某说:“你敢拍,我就打你。”母某燕仍拿出手机对孔某进行拍摄。孔某上前拍掉母某燕的手机,然后推了母某燕的胸口一下,母某燕向后退了几步,撞到电动车(母某燕停靠的门口的),造成母某燕左膝外侧搓擦伤。

    2024年4月9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母某燕损伤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认为:认定孔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一)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母某燕被殴打案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法定职权可以对孔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孔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现场视频监控显示:2024年4月1日9时5分,孔某用手推打母某燕的胸口一下并导致母某燕向后退了几步撞到电动车,造成母某燕左膝外侧搓擦伤。孔某在笔录中陈述其用手推了母某燕一下,导致母某燕蹭到电动车擦伤。从监控视频反映孔某的行为力道较大并造成母某燕左膝外侧搓擦伤的后果。同时孔某拍手机的行为已经阻止母某燕的拍摄行为,后续拍胸口的行为已经超出阻止拍摄的必要限度。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孔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三)对孔某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饮料价格问题发生纠纷,在解决纠纷时均不冷静进而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母某燕使用手机对孔某进行拍摄导致事件进一步升级。在周围群众将两人劝开后,母某燕未及时离开并在美宜佳门口与孔某进行争吵,有挑衅的言语。在孔某明确拒绝母某燕拍摄行为后,母某燕仍然拿出手机对孔某进行拍摄。被申请人认为,母某燕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素。同时,母某燕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左膝外侧搓擦伤,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

    结合本案的起因、事情的经过、伤害行为和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孔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四)被申请人对孔某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对母某燕被殴打情况进行立案侦查,依法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被询问对象知晓享有的权利义务,充分听取孔某的陈述和申辩,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其具体的违法行为以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法律规定及具体的处罚措施。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依法向孔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侵害人母某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并送达伤情鉴定文书。被申请人在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项办案程序严格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

    综上,被申请人对孔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1日上午8时54分许,申请人母某燕进入第三人孔某管理的美宜佳商店购买东西,8时56分许双方因为货品价格及退货问题开始争吵,8时57分许申请人母某燕用手机拍摄第三人孔某,第三人孔某用手打了申请人母某燕的手机并用手推了一下申请人母某燕,之后双方继续争吵,8时58分许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双方继续争吵,申请人母某燕在争吵过程中用手机拍摄第三人孔某。9时许申请人母某燕拨打电话报警,9时04分许申请人母某燕在商店门口劝阻欲进店的顾客,9时05分许第三人孔某走到店门口并对申请人母某燕说“你拍我就打你”,申请人母某燕掏出手机准备拍,第三人孔某用手将申请人母某燕的手机打掉,并用手推了申请人母某燕的上半身致其后退撞到身后停放的电动车上。

    2024年4月1日上午,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母某燕报警并于同日决定立案调查。

    2024年4月1日13时33分至14时07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母某燕进行询问。母某燕称:2024年4月1日8时50分许,她在某凌广场美宜佳买东西,发现买的东西标价和卖价不相符,之后在退货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对方情绪比较激动,她自己害怕就拿手机拍视频,对方就直接过来用力推我胸口,她当时报警了,在等警官到现场的过程中,对方看到她还在拍视频,就过来推她胸口并掐她,导致自己腿部和颈部都受伤。

    2024年4月1日17时08分至17时55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孔某进行询问。孔某称:2024年4月1日早上8点多,一名女子在某凌广场美宜佳里面购买了一瓶酸奶,因为标价和电脑价格不一致,对方就说我们欺骗消费者,还拿出手机拍我的视频,我不想让他拍视频,所以就扒拉了她的手机一下,后推了她一把,之后她还在商店门口吵,还阻拦顾客,所以自己就过去推了她的上半身并拨掉了她的手机,没有殴打她。

    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第三人孔某告知如下:你于2024年4月1日9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某凌广场美宜佳店铺与母某燕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后有打手和推搡行为,经法医初步鉴定,母某燕未达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你的陈述和申请、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进行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同时告知了第三人孔某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第三人孔某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永新)行罚决字〔2024〕31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孔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决定给予孔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孔某送达,于次日向申请人母某燕送达。

    2024年4月9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4〕0052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母某燕损伤未达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向申请人母某燕和第三人孔某送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视频及截图指认、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有权作出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现场视频、申请人母某燕和第三人孔某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第三人孔某在与申请人母某燕争吵过程中实施了推母某燕致其撞到电动车受伤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货品价格及退货问题发生纠纷,在解决纠纷时均不冷静进而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母某燕多次使用手机对第三人孔某进行拍摄,且在报警等待警察到达现场前采用劝顾客进商店、与第三人孔某继续争吵、用手机拍摄第三人孔某等不冷静、不理智的方式,导致双方争吵冲突升级,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及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因素。同时,申请人母某燕的伤情经鉴定为未达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案件起因、伤害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第三人孔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给予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立即调查处理,同时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各方当事人陈述权、履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等,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处理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永新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永新)行罚决字〔2024〕31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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