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婷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305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305号
申请人:马某婷。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岗村荔湖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该街道办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西某岭村联合社”)。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岭村第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某岭村第某社”)。
申请人马某婷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其责令两第三人向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被申请人在该份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已确认申请人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但是在关于两第三人是否应向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的问题上,却严重背离上述认定,错误地认为福利分红是否补发应由第三人自主决定,且应当从申请人首次提出异议经确认后才能开始享受福利待遇,明显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逻辑严重错乱;其次,申请人具有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是基于申请人出生落户在两第三人处,属于自然取得,而非申请人提出异议经被申请人确认才取得的,故申请人理应在出生落户后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严重错乱,依法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望准予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因与第三人西某岭村联合社、西某岭村第某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请求确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西某岭村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分配待遇;2.请求责令西某岭村联合社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分红27630元;3.请求确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西某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分配待遇,并责令西某岭村第某社将申请人名单提交贵单位进行股权登记及发放股权证明;4.请求责令西某岭村第某社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62676元。
因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罗岗村、明星村、光明村、太平村、五一村、西瓜岭村、三联村等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及(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3年9月19日对被申请人西某岭村联合社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3年10月24日对被申请人西某岭村第某社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文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马某婷于1994年1月5日出生,出生后落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西某岭村吓某街某号(即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申请人马某婷未婚,于2019年生育一孩,2020年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因为申请人有生育事实将其认定为外嫁女,剥夺其分红资格。
另查明,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20年9月1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征地款306人×2500元=765000元;2019年返租租金306人×4000=1224000元。
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21年2月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征地款分红326人×10000元=3260000元。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21年4月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股东分红(留用地返租租金分红)216人×3400元=1074400元。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21年4月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剩余征地款分红:324人×1800元=583200元。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21年12月1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2021年留用地返租租金股东分红:10股×316人×300元/股=948000元(人均3000元);
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23年1月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2022年留用地返租租金分红:10股×316人×348元/股=1099680元(人均3480元)。
经核实,上述款项均于2023年7月14日前发放完毕。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在2020年9月12日至2023年7月14日期间共发放分红返租款13880元/人(4000元/人+3400元/人+3000元/人+3480元/人)。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在2020年9月12日至2023年7月14日期间共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14300元/人(2500元/人+10000元/人+1800元/人)。其中,申请人马某婷自2020年因为生育一孩被认定为外嫁女不享有分红,丧失了作为社员的福利待遇,上述款项未向申请人马某婷发放。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笔录、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0号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及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本案中申请人马某婷出生后便落户于被申请人处,虽有未婚生育的事实,但是户口从未发生迁移,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马某婷拒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因此,申请人马某婷主张确认其具有两被申请人西某岭村联合社、西某岭村第某社社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分配待遇,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予以支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分红款、返租款等款项的请求,应从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2022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对于申请人要求责令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补发2020年1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分红款、返租款等福利待遇,经核算,共计13880元/人(4000元/人+3400元/人+3000元/人+3480元/人),因该部分款项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申请人主张权利前已经支付完毕,且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也不同意补足,故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申请人作为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的成员,理应在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对于申请人要求责令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62676元的请求,经核查,被申请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在2023年7月14日之前共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款、山坟迁移补偿款14300元/人(2500元/人+10000元/人+1800元/人)。申请人要求对该部分征地款及青苗款的补发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予以支持。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超出前述范围的款项,因该部分款项不属于第三人向全体成员发放的款项,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系第三人向其全体家庭户成员发放,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责令第三人西某岭村联合社补发征地补偿款等27630元,经查西某岭村联合社没有发放人均性质款项,故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申请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向其发放股权证的请求。经本街核查,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自2020年3月起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于2020年9月完成,且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前后均未向社员发放过股权证。因此,在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在股份制改革后有向社员发放股权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马某婷于1994年1月5日出生,为第三人社员马某珠、赖某妹所生女儿,出生即随父母入户至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岭村吓某街某号,即第三人处,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申请人户口至今未发生迁出、迁入的情形。2019年1月,申请人未婚生育一孩,第三人据此认为申请人为外嫁女,取消其社员资格及福利分红待遇。
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西某岭村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2.责令西某岭村联合社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27630元;3.确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西某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并责令西某岭村第某社将申请人的名单提交贵单位进行股权登记及发放股权证明;4.责令西某岭村第某社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62676元。
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西某岭村党委委员马某雄进行调查询问。
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西某岭村第某社社长马某山进行调查询问。
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
2024年3月13日,荔湖街农业农村办公室出具《复函》,证明:1.西某岭村第某社自2020年3月起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于2020年9月完成;2.西某岭村第某社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前后均未向社员发放过股权证。
被申请人另查明,2020年1月至2023年2月期间,西某岭村第某社向社员发放福利待遇的情况如下:
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20年9月1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306人按10成分配2500元/人;于2021年2月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326人按10成分配10000元/人;于2021年4月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324人按10成分配1800元/人。上述三笔款项为人均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合计14300元/人,均未向申请人发放。
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20年9月1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306人按10成分配2019年留用地返租租金4000元/人;于2021年4月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316人按10成分配2020年留用地返租租金3400元/人;于2021年12月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316人按10成分配2021年留用地返租租金3000元/人;于2023年1月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向316人按10成分配2022年留用地返租租金3480元/人。上述四笔录款项为人均分配的留用地返租租金分红,合计13880元/人,现已发放完毕,均未向申请人发放。
被申请人另查明,2021至1月至2022年6月期间,西某岭村联合社曾向相关社员发放青苗补偿款、自留地补偿款、果树补偿款等,但该款项并非人均发放,而是按照社员享有的田亩数、果树数等实际情况来发放。
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申请人具有西某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分配待遇,责令西某岭村第某社依程序对申请人进行股权登记;二、西某岭村第某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14300元;三、确认申请人具有西某岭村联合社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分配待遇;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处理决定书于2024年5月8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5月12日送达西某岭村第某社、2024年5月13日送达西某岭村联合社。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行政处理申请书》《调查笔录》《复函》《增城区荔湖街社集体用款申请表》《西瓜岭第一经济合作社会议记录》《西瓜岭村2022年度第1次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其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的申请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申请人出生后即随父母入户西某岭村第某社处,户口至今亦未迁出,现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西某岭村第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与该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因西某岭村联合社是由其下属的所有集体经济合作社社员组成,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西某岭村联合社成员资格,并在集体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其成员同等的待遇,亦无不妥。经被申请人查明,西某岭村第某社进行股份制改革后,均未向其成员发放股权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发放股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亦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三项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具有西某岭村联合社及西某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并责令西某岭村第某社依程序对申请人进行股权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西某岭村第某社向其支付2020年1月至2023年月期间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共计6267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征地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涉案征地补偿款均为2013年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征地所产生,申请人在此时已具有西某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该社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而涉案留用地返租款属于一般分红福利,且已发放完毕,西某岭村第某社亦不同意补足,加之分配该款项的时间早于申请人首次申请行政处理的时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补发涉案留用地返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核查征地补偿款、留用地返租款的发放时间、发放数额,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处理决定,责令西某岭村第某社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补发征地补偿款共计14300元,并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内容适当,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西某岭村联合社向其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27630元的问题。经被申请人查明,该期间西某岭村联合社并未发放人均享有的集体福利分红,向部分社员发放的款项是根据社员实际拥有的田亩数、果树数而作出的补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