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女不服正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增府行复〔2024〕320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320号
申请人: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才,系申请人的儿子。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正南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职务:镇长。
申请人罗某女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重新受理。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的第一个请求是请正果镇人民政府履行执行《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职责。而《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正果镇政府必须按照规定不折不扣地执行。目前已知正果镇政府拒不执行《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继续允许两第三人在2024年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发放工作中侵占本户4.5亩自留山的补偿收益。请增城区政府责令正果镇政府改正。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的第二个、第三个请求是请正果镇人民政府履行执行《穗林业园林规字〔2019〕1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职责。上述法条属于强制性规定,正果镇政府必须按照规定不折不扣地执行。目前已知正果镇政府拒不执行《穗林业园林规字〔2019〕1号》第八条,没有依据林权类不动产权证确定补偿对象并公示。不执行第九条,集体经营部分收益不执行按股支付。同时借口法院判决等原因意图私自改变法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搞灵活变通。上述问题请增城区政府责令正果镇政府改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
答复人依法作出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请求撤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因此,答复人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并不具有法律赋予的冻结存款职权,对申请人要求冻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款的请求,答复人无权进行处理。
其次,邓某才(申请人罗某女儿子)于2023年2月16日就申请人所在户的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分配问题,向答复人申请行政处理,提出确认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麻某村某料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的2021年、2022年生态林补偿资金分配方案无效,并要求按照农户持有的自留山亩数单独计算生态林补偿资金等请求,对此答复人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增正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其申请请求;邓某才对答复人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相继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增府行复〔2023〕215号】及行政诉讼,后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粤7101行初39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本案中,涉案分配方案系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并进行公示,制定程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内容并未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虽诉争《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自留山面积分配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处理内容,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故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对此作出的决定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邓某才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已向广州铁路运输中院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综上,就涉案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分配工作,答复人已按规定履行相应监管职能,负责协调和审核合作社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分配方案,确认制定、公示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和监督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确保经济补偿资金能按照合作社集体决议通过的方案分配到合作社内部成员。而对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理申请中要求将其持有的自留山作为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对象并否定合作社原分配方案请求的处理,需要以上述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答复人在现阶段不具备就涉案行政处理申请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基本条件,径行处理可能会出现处理结果与法院审理结果相违背的情形,极易引发新的矛盾或纷争。
此外,行政处理案件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并非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或相对人,申请人以答复人为被申请人,向答复人申请涉案行政处理,也不符合一般行政处理案件的受理条件。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7日,申请人以正果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其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一、请正果镇人民政府履行执行《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即包括对于本户于2024年2月24日收到的正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受理通知书》中所涉编号009711《自留山证》的林地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履行执行“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及其他补助金和补偿金”规定的职责,依法冻结本户4.5亩自留山的补偿收益大约600元,同时加强对两第三人2024年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发放工作的监管。二、请正果镇人民政府履行执行《穗林业园林规字〔2019〕1号》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职责,即包括:(1)执行“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林权证或林权类不动产权证、生态公益林界定书、流转合同等,核定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对象”的规定并依法行政。将本户009711《自留山证》对应的4.5亩自留山核定为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对象。(2)执行“并将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对象名单在生态公益林所在自然村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并依法行政。将本户009711《自留山证》对应的4.5亩自留山作为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对象进行公示。三、请正果镇人民政府履行执行《穗林业园林规字〔2019〕1号》第九条的规定职责,即包括指导和监督两第三人执行“集体林权改革后仍由集体统一经营的生态公益林,其经济补偿资金分为按股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和集体留用两部分”的规定。将本户为55017011 -005220股权证对应的20股的集体经营部分收益按照按股支付执行。特别说明:本户目前持有股权20股,整个合作社必须按股计算集体经营部分收益,本户不接受按人支付。同时,本户对村社股改工作的异议正在行政诉讼中。
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对于你的第一项请求,由于本府并非冻结银行账户的有权机关,本府无权作出处理;对于你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由于你的生态林补偿资金分配问题已由你儿子邓某才以本府为被告提出了行政诉讼,案号:(2023)粤7101行初3920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你儿子邓某才的诉讼请求,你儿子邓某才对此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处于行政诉讼二审阶段。因此,你的第二项及第三项处理结果需以上述行政诉讼案件最终生效裁判为依据,现阶段不符合本府行政处理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本府决定对你的行政处理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的儿子邓某才于2023年2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一、请正果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麻某村联合社和某料合作社在某料合作社2021年、2022年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分配工作违反《穗林业园林规字〔2019〕1号》第八条,所制作的某料合作社2021年、2022年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分配方案无效,并责令改正。二、请正果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麻某村联合社和某料合作社在某料合作社2021年、2022年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分配方案中按照《穗林业园林规字〔2019〕1号》第八条重新核算,并及时执行财政转移支付。申请人在某料合作社2021年、2022年的补偿资金的构成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按照《穗林业园林规字〔2019〕1号》第八条,本户自留山的补偿金需按亩数来计算。第二部分:按照《穗林业园林规字〔2019〕1号》第九条,本户在集体经营部分按股分配所得为股数乘每股补偿金。三、请正果镇人民政府责令麻某村联合社和某料合作社公开申请人自留山的具体亩数。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正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支持邓某才的全部申请请求。邓某才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作出增府行复〔2023〕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正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分配某料合作社集体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及公开自留山亩数的处理内容。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正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以自留山面积分配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处理内容。邓某才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粤7101行初39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邓某才的诉讼请求。邓某才仍不服,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案现正在审理当中。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2023)增正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粤7101行初3920号《行政判决书》《上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申请人的儿子兼委托代理人邓某才于2023年2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对其户内4.5自留山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进行处理,该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的内容已包含本案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的第二、三项内容,因被申请人已对邓某才2023年2月16日提出的申请作出(2023)增正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府亦作出增府行复〔2023〕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邓某才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3)粤7101行初3920号《行政判决书》,邓某才仍不服,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现仍在二审审理当中。本案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的第二、三项内容与邓某才前述行政处理申请内容一致,可在上述案件中予以解决,现申请人另案申请,亦须以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处理依据,被申请人据此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该两项申请,并无不妥。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冻结存放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麻某村某料股份经济合作社属于申请人户4.5亩自留山补偿收益大约600元的第一项申请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不予受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