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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某弟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151号)

    2024-08-2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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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51号


    申请人:廖某弟。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陈某平。


    申请人廖某弟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增江)不罚决字〔2024〕31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增江)不罚决字〔2024〕31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对方三个人动手,只处罚其中一个陈某敏,对另外两个未进行处罚,陈某霞、陈某平。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的复议意见是,对第三人陈某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

    2022年6月3日21时许,申请人廖某弟与其丈夫成某池在位于增城区增江街某山路某号处因摆摊占位问题与陈某敏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架互殴行为,第三人陈某平接到消息得知其弟弟陈某敏被打后,与其姐姐陈某霞(另案的第三人)两人于2022年6月3日21时30分许到达现场进行劝架。21时46分在协商途中,申请人廖某弟及其丈夫成某池再次与陈某敏互相殴打,在场人员成某杰、廖某榕、廖某森、陈某霞、陈某平及其他人员随即上去拉开打架的双方,21时57分许增江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随后将涉嫌殴打他人的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于2022年6月4日对成某池被殴打案进行调查 ,2022年7月2日增江派出所依法对廖某弟、成某池、陈某敏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因案发后陈某霞、陈某平已离开现场,暂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信息,直至2024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才掌握陈某霞、陈某平的身份信息并传唤到案接受询问,经调查,第三人陈某平陈述称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拉扯了一下廖某弟后颈的衣服,无法证实陈某平有殴打廖某弟的主观故意,且结合现场视频监控,无法直接反映陈某平有殴打廖某弟的行为。综上所述,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平有殴打廖某弟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对陈某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廖某弟的陈述、第三人陈某平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验伤报告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被申请人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陈某平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打人,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不构成轻伤以上的伤情的,其行为方式主要是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本案因占位摆摊等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案件,经对在场人员的询问调查以及回看案发现场的治安监控视频,无法证实陈某平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

    1.申请人廖某弟于2022年6月4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被A女子用拳头打了头部和脖子,均有点疼痛;当时现场比较混乱,我没看清楚B女子怎样打了我。我就走过去抓他(陈某敏)的手,他的两个大姐看见了就过来一起打我”。于2022年7月2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陈某敏)的两个姐姐(陈某霞、陈某平)过来打了我的脸和扯了我的头发”。于2024年1月20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长发女子是陈某萍,短发女子是陈某霞。陈某萍在我后面冲上来,用拳头打了我左脸两拳,用手指划伤我左颈。陈某霞又从我后面冲上来,用手拉扯我前额的头发”。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17日出具的鉴定书,廖某弟已于2022年6月4日案发第二天接受法医的伤情鉴定,其伤情鉴定结果为:右侧面部有0.7cm*0.3cm擦伤、右肘部有0.7cm*0.2cm擦伤、右小腿有5.5cm*3.0cm挫伤,体表未检见其他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情鉴定结果与廖某弟陈述称其左脸、左颈、前额被打的情形无法形成互相印证。

    2.第三人陈某平于2024年1月18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只是伸手去扯抓她前胸衣服扯了一下,为了不想对方两夫妻打我弟,我没有用手推她,我没有用拳头打对方”。

    3.陈某霞(另案的第三人)于2024年1月18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见到我妹陈某平冲过去用单手拉住那女的颈部一下将那女的拉开一下,我没有见到我妹抓对方头发和打对方的”。

    4.成某池(廖某弟老公)于2022年6月4日在询问笔录中未指出对方陈某霞、陈某平有殴打廖某弟的行为。

    5.廖某榕(廖某弟的妹妹)于2024年1月15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长头发的女子用拳头打我姐背部几下,短发的女子扯住我姐的头发用拳头打我姐廖某弟背部几下”。

    6.廖某森(廖某弟的妹夫)于2024年1月15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短发女子打了廖某弟一拳,然后抓着廖某弟的头发,另外一名长发女子就上前打了廖某弟大概3到4拳左右”。

    7.成某杰(廖某弟儿子)于2024年1月20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两名女子抓起廖某弟头发并用拳头殴打她,有长发女子和短发女子”

    8.卢某(现场摆摊人员)于2024年1月11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两名女子左右夹住廖某弟,一女子抱住廖某弟,另一女子用手扯廖某弟的头发并用拳头打廖某弟的头部,打了约几分钟。长头发的女子殴打廖某弟,短头发的女子抱住廖某弟。长头发的女子用双手扯住廖某弟的头发,然后用双手撞击廖某弟的头部,撞了约四分钟。我听说,那两名女子是与廖某弟的丈夫发生打架的男子的姐姐”。

    9.梁某辉(现场摆摊人员)于2022年6月29日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是去劝架的,未指出对方陈某霞、陈某平有殴打廖某弟的行为。

    10.潘某云(现场摆摊人员)于2022年6月29日在询问笔录中未指出对方陈某霞、陈某平有殴打廖某弟的行为。

    11.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反映,涉及廖某弟与陈某霞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22年6月3日21时46分许,争执的过程约一分钟,争执的经过是由于陈某敏与成某池再次发生打架互殴的行为,在场的双方人员前去劝阻拉开,因现场治安监控距离较远、在场劝阻的人员聚集且有一棵榕树阻挡视线等因素存在,无法直接反映出陈某平有殴打廖某弟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增江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到场处置并受理案件处置,经过调查,关于陈某平殴打廖某弟的证据均为廖某弟一方人员提供的陈述材料,且在场证人卢某的陈述材料与视频反映的客观情况基本不相符。从现有证据来看,只有廖某弟本人称被陈某霞、陈某平殴打,包括其老公也没有提出陈某敏两个姐姐有殴打其妻子行为,其他在场摆摊的第三方证人也没有反映到该情况,廖某弟的伤情鉴定结论证实其右侧面部、右肘部、右小腿有损伤,与其陈述左脸、左颈、前额被殴打的位置不一致,也与廖某榕陈述“廖某弟背部被她们打几下”、廖某森陈述“廖某弟头发被抓”等情形不符、无法形成相互印证。本案存在证据的证明力不强、相关口供材料不一致情形,无法证实陈某平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及殴打他人的行为。

    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平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对第三人陈某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相关人员的各项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成某池报案后,24小时内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询问当事双方了解案情后,及时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为查明案情,不断补充询问报案人、相关证人,调查未到案人员陈某平的信息,调取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多次向申请人出示案发前后的监控视频。按照办案程序规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伤情鉴定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治安监控视频,显示:2022年6月3日21时许,申请人廖某弟与其丈夫成某池在位于增城区增江街某山路某号处因摆摊占位问题与陈某敏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架互殴行为,当日21时40分许第三人陈某平与陈某霞到达现场,治安监控视频未直接反映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廖某弟的行为。

    2022年6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穗公增(增江)受案字〔2022〕310538号《受案登记表》,登记表载明,成某池称:“2022年6月3日21时40分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某山路某号门口对出被摆摊的人打。”

    2022年6月4日10时35分至同日11时33分,被申请人辖下增江派出所对申请人廖某弟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我被一名男子和两名女子打了。被A女子用拳头打了头部和脖子,均有点疼痛;……殴打中,陈某敏推倒了成某池,我就走过去抓他(陈某敏)的手,他的两个大姐看见了就过来一起打我。”

    2022年6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2〕01157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申请人廖某弟于2022年6月4日接受伤情鉴定,其伤情鉴定结果为:右侧面部有0.7cm*0.3cm擦伤、右肘部有0.7cm*0.2cm擦伤、右小腿有5.5cm*3.0cm挫伤,体表未检见其他损伤。申请人廖某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2年6月29日、2022年7月2日,增江派出所对案外人潘某云、梁某辉、成某池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未指出第三人陈某平有殴打申请人廖某弟的行为。

    2022年7月2日16时42分至同日17时41分,增江派出所对申请人廖某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之后他(陈某敏)老婆叫了他的姐姐过来打了我的脸和扯了我的头发。对方的两个姐姐推倒了我,打了我的脸和扯了我的头发。”

    2022年7月2日18时46分至同日19时41分,增江派出所对案外人陈某敏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敏称:“没有亲人参与打架。”

    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广州市公安局大数据平台对陈某敏的亲属情况进行查询。经核查,未发现陈某敏亲属信息中有姐妹的相关信息。

    2024年1月11日21时31分至同日21时58分,增江派出所对案外人卢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卢某称:“廖某弟于2022年6月3日晚上,在增城区增江街某山路某号门口被两名女子殴打。长头发的女子殴打廖某弟,短头发的女子抱住廖某弟,长头发的女子双手扯住廖某弟的头发,然后用双手撞击廖某弟的头部,撞了约四分钟。”

    2024年1月15日21时12分至同日21时34分,增江派出所对案外人廖某榕(廖某弟的妹妹)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廖某榕称:“……长头发的女子用拳头打我姐(申请人廖某弟)背部几下,短发的女子扯住我姐的头发用拳头打我姐背部几下。”当日的《辨认笔录》中,案外人廖某榕指认不出相片中的人。

    2024年1月15日21时34分至同日21时52分,增江派出所对案外人廖某森(廖某弟的妹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廖某森称:“2022年6月3日晚上21时30分许,廖某弟在增城区增江街增城大桥往体育馆方向桥头处与两名女子互殴。廖某弟和对方吵着吵着,就有两个女的开车过来,那两个女看到这个情况,就立马下车跑去打廖某弟,其中短发女子打了廖某弟一拳,然后抓着廖某弟的头发,另外一名长发女子就上前打了廖某弟大概3到4拳左右。”

    2024年1月18日9时40分至同日10时45分,增江派出所对案外人陈某霞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霞称:“2022年6月3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那个女的正在用手抓住我弟的脸部及手,我见到我妹陈某平冲过去后用单手拉住那女的颈部一下将那女拉开后,我站在榕树头的墙边,当时我去拉开我弟,我又走前去拉我妹过来……”

    2024年1月18日,增江派出所对第三人陈某平作出穗公增(增江)行传字〔2024〕310352号《传唤证》,传唤陈某平接受询问。

    2024年1月18日15时04分至同日15时42分,增江派出所对第三人陈某平进行第一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平称:“我弟陈某敏与对方的男子在吵架,后两人抱在地上,对方女的又冲过去用拳头打我弟的背部,我见到这样,我就冲过去往后拉那个女颈部衣服一下不想让对方女子打我弟。”

    2024年1月18日17时00分至同日17时43分,增江派出所对第三人陈某平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平称:“我怕那个女子抓我弟的下体,我就冲到那个女子后面并伸手扯住那女子前衣服一下,对方向后退了一下,我就松手了。我只是伸手去扯那女子的前胸衣服,没有用拳头打到对方的女子。”

    2024年1月18日,第三人陈某平在《视听资料截图制作说明》中签认:“经我辨认,照片中1号女子是我,2号女子是我姐陈某霞,于2022年6月3日晚上21时30分许,在增城大桥卖宵夜的地方,我弟与别人发生打架,当时我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扯了对方女子衣服一下。”

    2024年1月20日00时13分至同日01时11分,增江派出所对申请人廖某弟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陈某萍和陈某霞殴打我。陈某萍用拳头打了我左脸(耳朵上面)两拳,用手指甲划伤我左颈,陈某霞用手拉扯我前额的头发并用拳头打了我的头部。我左脸(耳朵上面)肿伤、左颈有划伤和前额头皮被扯头发(没有出血和红肿)。”

    2024年1月20日01时50分至同日02时20分,增江派出所对案外人成某杰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成某杰称:“2022年6月3日晚上21时30分……转个头我就看见我妈被一名长发女子抓着头发并用拳头打了,另外一名短发女子也抓着我母亲的头发并用拳头打她。”

    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增江)不罚决字〔2024〕31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文书载明,违法行为人:陈某平。现查明2022年6月3日21时许,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某山路某号门口对出发生一宗殴打他人案件,被侵害人廖某弟指认陈某霞及陈某平有对其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陈某平。

    申请人廖某弟收到穗公增(增江)不罚决字〔2024〕31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传唤证》《视听资料截图制作说明》《鉴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负有查处及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查看治安监控视频,并未发现第三人陈某平有殴打申请人廖某弟的行为;其次,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潘某云、梁某辉、成某池进行调查,该三人均未提及第三人参与殴打,案外人陈某敏否认其亲人参与打架;第三,虽案外人卢某、廖某榕(申请人的妹妹)、廖某森(申请人的妹夫)、成某杰(申请人的儿子)均在《询问笔录》中提及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但考虑到除卢某以外,其他三人均与申请人存在亲属关系,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而案外人卢某的陈述与治安监控视频反映的客观情况基本不相符;第四,结合案外人廖某榕、廖某森、成某杰、卢某的陈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的结论与2024年1月20日申请人廖某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上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实际受伤的情形无法形成互相印证。因此,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陈某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没有不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案发后陈某敏的姐姐(陈某霞、陈某平)已离开现场,被申请人通过询问申请人廖某弟、陈某敏,查询陈某敏的亲属信息等调查手段,均无法查明申请人廖某弟所称对其实施殴打的两名女性的身份信息,在获取第三人陈某平身份后,及时进行调查询问,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各方当事人陈述权、履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等,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增江)不罚决字〔2024〕31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增江)不罚决字〔2024〕3100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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