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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标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290号)

    2024-08-2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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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290号


    申请人:李某标。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蒋某添。


    申请人李某标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中新)不罚决字〔2024〕31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中新)不罚决字〔2024〕31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

    我的个人合法财产被人故意损坏,不处罚违法行为人,故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分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14年9月24日,宋某桃(申请人妻子)与第三人签署《协议书》,约定双方用一小块地皮进行互换,共同预留3米宽度作路面,双方共同出行使用。

    2024年1月30日,第三人发现申请人在土地(第三人认为自己的土地)上浇灌水泥,便到申请人的家中进行制止。1月30日、1月31日,九某村村委会召集了申请人和第三人就涉案地块问题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2024年2月初,第三人发现调解无效就请了钩机将申请人浇灌的水泥钩掉。

    2024年2月2日17时,申请人报警称,其位于增城区中新镇九某村二某路某号自建住宅后面的水泥路面被他人损毁,被损坏的水泥路面面积为16平方米,价值5500元,由4000元水泥费用和1500元人工费用构成。申请人位于增城区中新镇九某村二某路某号自建住宅所占用的土地,是其妻子宋某桃于2014年向蒋某英购买了35平方米、向蒋某权购买70平方米组成。同年,宋某桃还向蒋某贤购买了2平方米土地,向蒋某权购买了一小块土地(其报称被损坏水泥路面的土地)。

    2月3日,增城区公安分局中新派出所将本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侦查。

    申请人称,被损坏的水泥路面的土地是宋某桃向蒋某权购买的土地,故其享有该地块的相关权利。因其持有的示意图比较粗糙,所以没有在土地示意图中标明全部要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伸入申请人地块中的树木锯掉,其在南面地块留出三米宽的土地作为道路用于双方出入。所以被钩坏的水泥路面及其附属的土地是归属其所有。

    第三人称,土地示意图中其签名的位置是其所有土地。因为宋某桃向蒋某权、蒋某贤、蒋某英购买的土地并不是规则平整的四方形,建房存在一定的难度。2014年,申请人、宋某桃找到其提出交换土地的请求。一方面有利于申请人建房,另一方面可以预留通道便于双方同行。故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将签名地块的一半用于交换宋某桃向蒋某权购买的一小块土地(土地示意图右下角)。双方在示意图右侧预留三米宽的道路公用。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损坏水泥路面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钩坏的水泥路面大概8平方米。

    2024年2月29日,因案情复杂,增城区公安分局中新派出所延长本案的办案期限至六十日。

    经民警走访调查,目前蒋某权已离世,蒋某英、蒋某贤不清楚争议土地的情况。九某村村委会无法判断争议土地的权属。另,申请人妻子宋某桃表示其老公知道情况,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制作笔录。

    2024年4月2日,我分局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中新)不罚字〔2024〕310227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土地示意图、协议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我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证明第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证据不足。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认定第三人有故意损毁财物的客观行为不能成立。从双方的陈述看,不能真实反映涉案地块的权属问题,双方对涉案地块的权属存在明显分歧。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了交换土地,但没有明确交换具体土地的名称。且在发现申请人对涉案地块浇筑水泥后,第三人第一时间向申请人提出异议和制止,并配合村委进行调解。从客观上看,第三人虽有钩坏水泥路面的行为,但双方对水泥路面所属的土地权属存疑,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更符合《协议书》内容。尽管无法从权属登记等方面认定涉事地块的权属,但综合双方的言词证据和协议书,第三人所主张的事项更有证据优势。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不成立。

    (二)我分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在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我分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又发现新的证据,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因证据不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如后续取证能证实违法事实成立的,我局将依法处理。

    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违当事人权利义务。

    在办案过程中我分局依法保障报案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14年9月24日,宋某桃(申请人妻子)与第三人签署《协议书》,约定双方用一小块地皮进行互换,共同预留3米宽度作路面,双方共同出行使用,属双方共有路面。

    2024年1月30日,第三人发现申请人在土地(第三人认为是自己的土地)上浇灌水泥,便到申请人的家中进行制止。1月30日、1月31日,九某村村委会召集了申请人和第三人就涉案地块问题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2024年2月初,第三人发现调解无效就请了钩机将申请人浇灌的水泥钩掉。

    2024年2月2日,申请人报警称,其位于增城区中新镇九某村二某路某号自建住宅后面的水泥路面被他人损毁。

    2024年2月2日21时39分至22时41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其位于增城区中新镇九某村二某路某号自建住宅后面的水泥路面被他人损毁,被损坏的水泥路面面积为16平方米,价值5500元,由4000元水泥费用和1500元人工费用构成。申请人位于增城区中新镇九某村二某路某号自建住宅所占用的土地,是其妻子宋某桃于2014年向蒋某英购买了35平方米、向蒋某权购买70平方米组成。同年,宋某桃还向蒋某贤购买了2平方米土地,向蒋某权购买了一小块土地(其报称被损坏水泥路面的土地),还与第三人进行了土地置换,第三人拿出在西北角树丫位换取其房屋南面的共用通行道路。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证明材料、协议书、土地示意图等证据材料。

    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将本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侦查。

    2024年2月29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批准将本案的办案期限延长至六十日。

    2024年3月25日,九某村村委会出具说明,表示申请人、宋某桃与第三人因对协议理解不同产生土地纠纷,经村委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关于土地购买或互换的协议并未向村委或政府部门备案,村委对协议具体情况并不清楚。

    2024年3月28日16时52分至18时18分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其被毁坏水泥地的地方是当初蒋某权卖给他妻子的,该地块交易的具体情况只有他和妻子和第三人一家人以及蒋某权本人知道,其他人并不清楚。其留作道路通行三米宽的地方也是向蒋某权购买的,不过与第三人有协议双方共用。

    2024年4月2日19时42分至20时58分,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不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土地示意图中他签名的位置是他的土地。因为宋某桃向蒋某权、蒋某贤、蒋某英购买的土地并不是规则平整的四方形,建房存在一定的难度。2014年,申请人与宋某桃找到他,提出交换土地的请求,一方面有利于申请人建房,另一方面可以预留通道便于双方同行,故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签名地块的一半用于交换宋某桃向蒋某权购买的一小块土地(土地示意图右下角),另一半作公共道路共用。他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损坏水泥路面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钩坏的水泥路面大概8平方米。在申请人一开始铺设水泥他便有向其提出异议,商议无果后他也马上向村委工作人员反映情况,但在村委的协调处理下依然协商不成,他才自己去破坏水泥地面。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示意图作为证据材料。

    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穗公增(中新)不罚决字〔2024〕31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因案发的土地权属不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当日将上述决定书告知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土地示意图、协议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首先,双方均未能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凭证证明涉案土地的归属,对涉案相关地块权属情况的陈述存在明显分歧,现有证据也无法明确涉案土地的归属情况,也无知情第三方能提供其他佐证说明,可以认定申请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针对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其次,第三人在发现申请人在对涉案地块浇筑水泥后,第一时间向申请人提出了异议,并配合村委进行协商,申请人此时便应知道其与第三人针对涉案地块存在权属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在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双方均不应改变涉案土地的现状,申请人应停止涉案土地水泥路面的浇筑,先就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确权,但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继续进行涉案地块路面的水泥浇筑,第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便采取行动钩坏了涉案地块的水泥路面,其主观上是为了维护其自认为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占有与使用权益,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因第三人行为所受损失可通过诉讼途径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及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中新)不罚决字〔2024〕31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中新)不罚决字〔2024〕31023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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