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321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321号
申请人:贾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贾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79833),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79833)无效。
申请人称:
当时路段限速50km/h,而我的实时车速是49km/h。当时我有给现场工作人员看我的行车记录仪,可他不采用。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大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16时50分许,驾驶赣CT6***号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324国道广汕公路出大埔路东289米时,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违法行为(代码:1130)被我队民警查获。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八条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4401181600279833),对申请人处罚款150元,记1分,并送达申请人。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规定,本案中,2024年5月14日16时50分许,申请人贾某驾驶粤赣CT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324国道广汕公路出大埔路东289米时(该路段设有限速50 交通标志),被测速设备(设备编号:DA15A2311H4099)发现车辆行驶车速为56km/h,超速12%,故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辩称当时路段限速50km,而车辆实时车速是49km。当时有给现场工作人员看行车记录仪,但不被采用。经核查,根据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强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NSC202400110)显示,设备编号:DA15A2311H4099的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4年2月2日,依据检定规程,被检仪器检定周期不超过壹年。申请人贾某在上述时间、地点驾驶赣CT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在设有限速50交通标志的限速路段,车辆行驶车速为56km/h,超速12%,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以上有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执法设备检验报告、强制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罚款15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并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付申请人。
以上有现场执法音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我队认为,由我队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八条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记1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79833)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显示,2024年5月14日16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粤赣CT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324国道广汕公路出大埔路东289米时(该路段设有限速50交通标志),经测速设备(设备编号:DA15A2311H4099)抓拍,车辆行驶车速为56km/h,超速12%。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并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7983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记1分的处罚。该通知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2月2日,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强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NSC202400110),对沈阳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机动车测速仪(编号:DA15A2311H4099)进行检定,鉴定结论为合格。
2024年5月28日,沈阳德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测速仪超速抓拍情况说明》,对机动车测速仪探测雷达工作原理进行介绍和分析,结论为:用设备编号为DA15A2311H4099抓拍的违法超速图片(图片防伪码:0206CEF5FE9DC6AA),为赣CT6***的车辆超速违法抓拍图片。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音视频、视频截图、《强制检定证书》、现场限速标志照片及《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79833)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一)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测速设备发现申请人在设置有最高时速为50km/h的限速标志路段,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速度达到56km/h,超速12%,申请人实施了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79833),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车速为49km/h,其并未超速,不应处罚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照片上显示记录仪记录驾驶速度为49km/h的时间是2024年5月14日16:45,该路段测速仪抓拍申请人超速驾驶的时间是2024年5月14日16时45分43秒,存在数秒的时间差,故该行车记录仪照片不足以推翻申请人超速驾驶的事实,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79833)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600279833)。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