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不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增府行复〔2024〕210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210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结英,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燮滢,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24〕增住建处告字155号《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住建处告字155号《处理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对广州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避资金监管、公示不规范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实质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信访并未落实到位,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处理,敷衍了事,处理结果难以令人信服。
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事项编号为WT4400002024011296160号的答复意见:
1.关于公示不规范问题。经查,现场公示栏公示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销售人员信息》等资料公示齐全,所有房源均对外销售。申请人认为:经过对开发商楼盘现场考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经说明开发商现场开发商设置的公示栏信息不完整,公示方式不规范,没有公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销售人员信息,存在刻意隐瞒购房者的嫌疑。开发商此举无法使购房者全面具体的了解到楼盘对应信息,严重侵犯了购房者的利益。被申请人便称已经按照公示要求公示了相关信息,不免让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是否有去现场调查核实过,亦或是被申请人并未核实过开发商所公示证件的完整性,很难不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包庇开发商的嫌疑,并且敷衍了事,为了工作需要直接走流程,走形式结案处理。
2.关于逃避资金监管问题。至于你反映相关款项未进监控账户的情况,经调取认购书及转账凭证,你所缴纳的定金已转入监管账户。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支付的3万元购房款并未进资金账户,销售告知的资金转入账户(350205*******024464)。事后,申请人查看销售现场公示的监管账户信息发现,根据现场公示申请人购买的17栋预售许可证(1517224466****),申请人购买的房款转给开发商的监管账户并非上述账户。根据申请人在广州市住建局查阅到《广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中第十四条,购房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缴款金额、方式以及时限,将购房款直接存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监管账户。申请人购房款并未直接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中,明显违反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回复称根据开发商提供的银联转账票据显示剩余的3万元已进入监管账户,但却没有提供该银联转账票据以佐证说明资金监管正常,合理怀疑该3万元未进入资金监管账户。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该3万元进入的账户并非资金监管账户,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事实状况,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的草率结论实在难以令人信服,明显敷衍了事,属于不作为、假作为、懒作为的表现!
3.对于虚假广告问题及不正当竞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广告监督管理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已转派至区市场监督管理进行处理。对于违规改建行为,已转派至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处理。
住建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一、二条,要求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根据该规定,住建局具有查处虚假宣传及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的职责。开发商存在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同时开发商违规改建、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职能但未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查处,没有到现场实地调查取证虚假宣传的问题,属于不作为。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前往开发商售楼部进行调查,同时要求开发商提供公示规范,资金监管、虚假宣传、违规改建合法的证据,然后结合双方之间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核实,若开发商能提供相关依据、数据来源,应当第一时间告知申请人依据、应当对是否违法等内容作出具体回复,若因文件数量多或者字数限制的缘故完全可以通过附件形式说明,但是被申请人完全未对该问题进行任何调查,完全没进行任何处理,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为了工作需要直接走流程、走形式直接结案处理。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甚至涉嫌包庇开发商。
申请人认为,不管是从文字上述表述和已经提交证据中,申请人已经将投诉内容表述清楚完整,相反,被申请人认定不构成逃避资金监管,公示不规范等问题只是片面从开发商了解到信息,并未结合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数据作出核实处理,存在乱作为的表现。
综上所述,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住建处告字155号《处理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广州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示不规范,违规改建,逃避资金监管,虚假宣传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实质调查处理,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涉案〔2024〕增住建处告字155号《处理意见书》的内容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应通过申请复查和复核等专门程序救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对某丰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事项,系向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属于举报行为。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享有举报的权利,这项权利并不专属于某一特定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如何调查取证、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如对信访事项处理行为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复查和复核等专门程序救济。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住建处告字155号《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理据充分。
(一)申请人反映的有奖销售、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管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行为作出查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有奖销售以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而有奖销售属于市场竞争行为,该法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故对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奖销售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查处。第二,关于虚假宣传的问题。根据《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的内容违反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等予以处罚。故涉及虚假宣传问题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第三,涉案信访事项同时也转送给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故违规有奖销售、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问题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和答复。且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受理后,于2024年3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2024〕穗增市监处字129号《处理意见书》。综上,对于申请人反映的上述问题,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管职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上述内容予以受理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
(二)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改建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管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行为作出查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商品房装饰装修活动中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第四条第一款以及《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认为,涉及违法改建的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管范围,依法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机关进行监管和查处。同时,涉案信访事项也转送给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办理,且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后,其执法部门对该信访事项进行核查并要求某丰公司进行整改,并于2024年2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2024〕石处字44号《关于黄某反映事项的处理意见书》。
(三)申请人反映的逃避资金监管问题,依法不构成违法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行为作出查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反映的是其购买的某捷某湖首府(某期)住宅,公建(自编号某栋,某#)项目1***号房的购房款项未进入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问题。经核实,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控账号为1517******8815。根据申请人与某丰公司签订的《某捷·某湖首府商品房认购书》内容可知,申请人向某丰公司支付的3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购房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基于保障商品房预售合同顺利签订而收取的定金属担保性质款项,不属于预售款。《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未有对预购定金必须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强制性规定,故某丰公司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未将认购房屋定金存入预售款监控账户不构成违法行为。另外,根据该项目某丰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联签购单内容,申请人支付的涉案1***号房的购房款项已经进入涉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因此,申请人认为某丰公司存在逃避资金监管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答复恰当。
(四)申请人反映的公示不规范问题,情况不属实,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第一,关于申请人反映涉案商品房项目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问题。在收到申请人反映的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问题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2月5日前往某捷某湖首府项目销售现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销售现场已公示相关事项,没有发现存在未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销售人员信息进行公示的情况。因此,申请人反映的上述问题并不属实,故不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第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开发商存在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的违法行为并以此要求被申请人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申请人应对自身提出的上述违法行为存在的主张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职责是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存在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并非核实或证实申请人的猜想,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销售现场存在未公示其所反映的上述资料的情形,因此针对申请人凭空提出的个人主张或猜想,被申请人本就不存在查处的事实基础。第三,根据《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需在预购人提出明示的请求后预售人仍不明示的情况,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在申请人未向开发商提出明示请求前,也并不符合《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条件,故不应支持申请人在未向某丰公司提出明示诉求前直接要求被申请人对某丰公司销售现场公示不规范行为进行查处的主张。
(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捂盘销售行为进行查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捂盘销售是指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未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全部同时公开预售的行为。申请人反映某丰公司在涉案项目销售现场沙盘展示“告罄”、某丰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宣传“房源有限,先到先得,速抢”信息以营造房源紧俏情况的问题,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夸大房屋销售情况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范围。此外,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公示的行业数据网页所公示的数据仅为网签交易数据,不包含线下已签订认购书的交易数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某丰公司销售现场沙盘公示的销售情况与实际销售情况基本相符。并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并无关于捂盘销售或夸大销售情况的行为给予何种处罚或查处措施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捂盘销售行为给予查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信访申请并作出〔2024〕增住建处告字155号《处理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通过网上信访渠道向被申请人提交信访申请(信访件编号:WT4400002024011296160),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的信访申请,经过调查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作出〔2024〕增住建处告字155号《处理意见书》,并于2024年2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处理意见书》送达给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予以处理和回复,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程序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诉求作出处理和回复,处理程序、结果恰当,并且涉案《处理意见书》的内容未增设或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14日,广州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公司,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某捷·某湖首府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某安街某号1***……乙方应于签订本《认购书》时给付甲方购房定金30000元整……乙方应在签署本《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即2023年12月19日之前)携带本认购书及有效身份证明书到甲方位于增城市石滩镇某捷某湖首府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并按时缴付约定的房价款及相应税费,以便甲方办理网上备案的确认手续……乙方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或不符合政府政策规定的购房条件或逾期未向甲方支付房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即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乙方已付之定金及相关费用不予退回。签订认购书后申请人向某丰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
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以网上投诉的形式向广东省信访局反映:其在认购某捷某湖国际城项目房屋的过程中发现开发商存在有奖销售、违规改建、公示不规范、逃避资金监管、捂盘销售、虚假宣传等情况,主要诉求:要求彻查该楼盘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请正面回应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信访部门将上述投诉事项分别转给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及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有关投诉事项。
被申请人收到转办事项后,于2024年2月5日到某湖国际首府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对现场公示的文件进行拍摄取证,调取了《某捷·某湖首府商品房认购书》等材料。
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增住建处告字155号《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你于2024年1月12日(信访总编号:WT440002024011296160)反映某捷某湖首府违规销售的事项。我局于2024年2月5日前往销售中心开展检查,经查,现场公示栏公示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销售人员信息》等资料公示齐全,所有房源均对外销售。至于你反映相关款项未进监控账户的情况,经调取认购书及转账凭证,你所缴纳的定金已转入监管账户。对于虚假广告问题及不正当竞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四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广告监督管理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已转派至区市场监督管理进行处理。对于违规改建行为,已转派至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处理。对于违规改建行为,已转派至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处理。该《处理意见书》于2024年2月24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4年4月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住建处告字155号《处理意见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4月9日受理。
另查明,2024年2月7日,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作出〔2024〕石处字44号《关于黄某反映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对申请人反映的某丰公司违规改建等问题进行答复。2024年3月18日,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作出〔2024〕穗增市监处字129号《处理意见书》,对申请人反映的某丰公司涉嫌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进行答复。
以上事实有《某捷·某湖首府商品房认购书》《广东省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受理告知书》《现场检查记录》、照片、《关于黄某反映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反映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合同公示不规范、逃避资金监管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后,经过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到涉案楼盘某捷某湖国际城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楼盘销售现场公示栏有某丰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销售人员信息》等资料,公示齐全符合相关要求。同时,被申请人经了解发现双方仅签订了认购书而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支付了3万元定金并未支付房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支付的款项属于基于保障商品房买卖合同顺利签订而收取的定金,不属于预售款,尚不需存入预售监管账户,据此认定某丰公司的行为不属于逃避资金监管,并作出《处理意见书》将相关核查情况向申请人告知,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反映的某丰公司涉嫌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违规改建等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的范围,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转至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亦无不当,且相关职能部门对上述问题亦已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住建处告字155号《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24〕增住建处告字155号《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