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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某艺、程某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何某艺、程某申请事项的回复》(增府行复〔2024〕159号)

    2024-08-2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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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59号


    申请人:何某艺。

    申请人:程某。

    法定代理人:何某艺,系程某母亲。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街道办主任。


    申请人何某艺、程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何某艺、程某申请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13年3月,申请人何某艺的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一村某塘某街某巷某号,户主为申请人何某艺的母亲郭某霞,户内成员何某准是申请人的弟弟。申请人何某艺于2010年8月12日生育申请人程某,程某于2010年11月15日随母亲何某艺入户上述地址。郭某霞家庭位于荔城街某一村某塘社某塘新路某号的房屋被纳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项目建设征收范围。

    2013年7月27日,何某准作为申请人家庭户代表与原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简称“原荔城街道办”)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由原荔城街道办对该家庭房屋进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

    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职责。

    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何某艺、程某申请事项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本街调查查明,原荔城街道办事处在荔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已经对您方户籍所在家庭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了处理并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就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房屋安置、临迁安置补助、拆迁奖励、社会养老保险等进行了约定,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您方要求本街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实质上是对原安置补偿协议有异议。由于原安置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无效的情况下,您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您已就本次申请事项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粤7101行诉前调5066号,建议您方关于本次申请事项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对于您方的申请事项,本街不予受理。上述回复于2024年2月27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于2024年3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3月8日受理。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何某艺与何某准为同一家庭户,其家庭位于荔城街某一村某塘社某塘新路某号的涉案房屋被纳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项目的征收范围,何某准作为家庭户代表于2013年与原荔湖街道办签订涉案《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就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协商一致,并收到相关拆迁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是申请人家庭以户为单位对家庭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其效力应及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申请人作为家庭成员,其在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后提出另行与其补签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实质上是对原荔湖街道办对其家庭作出的原征收补偿安置行为有异议。由于申请人家庭已通过签订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方式完成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要求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重复进行补偿安置的基础。因此,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何某艺、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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