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敏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中新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269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269号
申请人:郭某敏。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中新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新中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孔金,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穗公增(中新)行终止决字〔2024〕31039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不服,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合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来我所报警称,2021年3月份,张某伟向其借款15万,其将借款转到张某伟妻子窦某的银行卡。后张某伟逾期未还款,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二审法院判决张某伟、窦某对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发现张某伟与窦某已于2015年离婚,认为窦某将银行卡交由张某伟使用的行为涉嫌出借银行卡的违法行为。接警后,我所于2024年1月16日受案进行调查。经调取涉案银行卡的资料及交易明细显示,窦某涉案银行卡借卡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诈骗法》实施之前,且借卡是用于收取正常借款的合法行为,因此,我所于2024年1月23日以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违法事实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同日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郭某敏证言,法院判决书及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我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窦某借卡给张某伟的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实施之前,且借卡是用于收取正常借款的合法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违法事实。因此,我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我所作出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
因此,我所经充分调查后发现没有违法事实发生,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我所办案程序合法,依法保障申请人的权利。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之规定,我所于2024年1月16日受案后,于2024年1月23日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同日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告知申请人。因此,我所办案程序合法,依法保障申请人权利。
综上所述,我所对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法院上诉的一个案件(2023)粤01民终17735号判决中,发现该判决中的一名被上诉人窦某一直存在出借银行卡的行为,窦某将账号借给其前夫张某伟使用,现来所举报相关情况。被申请人次日决定受理并调查处理。
2024年1月15日12时58分至13时51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1年3月5日,张某伟拿窦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找到他,说窦某急用钱,向他借了15万人民币,后因其长期拖欠还款,于是他便向法院起诉,他在诉讼过程中了解到出借银行卡给别人使用是违法行为,便来向公安机关反映窦某存在长期将其名下的622439******892467农村商业银行卡及账户出借给其前夫张某伟使用的情况。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民终1773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相关证据材料。
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农商银行发出穗公增(福和)调证字〔2024〕31003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银行账号:622439******892467的开户资料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调取的资料显示,622439******892467账户在窦某名下,2021年3月5日该账户收到申请人转来的两笔款项,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
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窦某出借银行账户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同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当时无暇前来领取,最终于2024年3月8日签收领取上述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粤01民终1773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窦某与张某伟于2009年9月19日结婚,于2015年7月9日离婚,但因抚养孩子需要仍与张某伟有联系,并于2019年7月7日后不久将其名下的622439******892467银行账户借给张某伟长期使用。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个人客户账户信息查询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对于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窦某与张某伟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抚养孩子,其基于张某伟请求,于2019年7月7日开卡后几天便将涉案银行卡长期借给张某伟使用,该银行卡于2022年3月21日被注销,即窦某在2019年7月至2022年3月期间,确有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窦某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实际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法不应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为,且经被申请人调查,从现有证据看并未发现张某伟存在利用该银行卡账户从事违法犯罪的情况,窦某向其出借银行账户不属于非法出借。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窦某出借银行账户案没有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在履行了询问查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查明申请人报称的窦某出借银行账户案没有违法事实,并根据调查核实后的案件情况,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中新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中新)行终止决字〔2024〕31039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