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浪某村沛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正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287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287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浪某村沛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罗某旺,职务:副组长。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正南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职务:镇长。
第三人:曾某有。
第三人:曾某花。
第三人:曾某龙。
第三人:王某梅。
第三人:曾某楗。
法定代理人:曾某龙,系曾某楗的父亲。
第三人:曾某亿。
法定代理人:曾某龙,系曾某亿的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凤仪,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2024)增正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正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曾某有等六人是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梅坑镇长某村村民于1994年5月向本合作社租用农田进行耕作。
2023年7月4日下午4时,双方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正果大道9号司法所调解室进行质证并递交了《广东省新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坑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清单》证据材料,曾某有等六人在新丰县梅坑镇长某村某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某村某组合作社)有生态林补偿款、公益林补偿款、耕地地力补偿款的补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现向曾某有追回本合作社于2021年5月分红合计金额:大写壹拾陆万叁仟柒佰陆拾肆元整(163764.00元),并清退曾某有等六人的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正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的职权。因此,对第三人提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方面的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4年1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理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有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通知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2024年2月29日,经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了由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听证会,并由被申请人制作了《调解听证笔录》,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2024年3月8日,根据从相关职能部门调取的涉案旱地、自留地征收补偿款分红资料以及涉案基本农田补贴、耕地地力补贴发放相关资料,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质证,并由被申请人制作了《质证笔录》。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24)增正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与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正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查明,1994年5月13日,曾某有、曾某花、曾某龙将户口从广东省新丰县梅坑镇迁入申请人处;2008年12月19日,王某梅在与曾某龙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申请人处;2009年3月12日,曾某龙、王某梅生育曾某楗,2020年8月31日,曾某龙、王某梅生育曾某亿,曾某楗、曾某亿出生后即入户申请人。第三人现时的户口均在申请人处。
2021年3月29日,经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浪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浪某村经联社)和申请人登记发放《股权证》,确认曾某有、曾某花、曾某龙、王某梅和曾某楗具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权时点为2019年12月31日);2023年8月25日,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浪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属于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21年9月28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印发《广州市增城区2020-2021年度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发放方案》,该方案是关于增城区2020和2021年度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发放相关要求,2022年以来的相关补贴方案仍未制定和落实,所以第三人主张应当发放的“2022年农田补贴”和“2023年农田补贴”实为2020和2021年度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其中,区级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标准为“200元/亩/年”,补贴对象为已承包到户的永久基本农田本村农户和未承包到户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单位。根据申请人《2020年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农户(职工)明细表》和《2021年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农户(职工)明细表》,申请人每名社员可享受0.4亩基本农田面积所对应的补贴金额,即每人每年可获得80元基本农田补贴款。第三人没有获得上述基本农田补贴款。
2021年12月1日,申请人举行了成员代表会议,经过表决决议同意通过了《申请人旱地、自留地款分红方案》,“申请人旱地、自留地款分红,按村民人数128人分红,每人分红金额5000元,合计总额640000元”。第三人不在该征收补偿款分红表内,没有获得该分红款。
2022年6月15日,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印发《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做好2022年度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确定增城区“2022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标准为每亩86元,补贴对象原则上为拥有耕地承包权的种粮农民”;2023年6月3日,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印发《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确定增城区“2023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标准为每亩95元,补贴对象原则上为拥有耕地承包权的种粮农民”。根据申请人《2022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分户登记清册》和《2023年度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登记表》,申请人每名社员在2022年度和2023年度分别可享受0.48亩和0.38亩耕地面积所对应的补贴金额,即2022年每人可获得41.28元耕地地力补贴款,2023年则是36.10元。第三人没有获得上述耕地地力补贴款。
2024年1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 申请事项为:一、请求确认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二、请求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应发但未发的分红款合计人民币31931.97元。
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召集第三人与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并制作了《调解听证笔录》。《调解听证笔录》记载:第三人称,曾某有、曾某花、曾某龙、王某梅在迁入申请人处后,已依法依规取得申请人社员资格,并取得申请人颁发的《股权证》。曾某楗、曾某亿系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曾某龙、王某梅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且曾某楗已取得申请人颁发的《股权证》,因此,曾某楗、曾某亿应享有作为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而申请人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向第三人发放旱地、自留地征收补偿款,在第三人享有申请人分田并依法承包耕地的情况下拒绝为第三人申请发放基本农田补贴和耕地地力补贴,其行为已严重侵犯第三人作为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经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听证会。
2024年3月8日,根据从相关职能部门调取的涉案旱地、自留地征收补偿款分红资料,以及涉案基本农田补贴、耕地地力补贴发放相关资料,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对上述材料的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质证笔录》记载:第三人称,认可所质证材料的真实性,认为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在社社员,应当享受涉案征收补偿款分红、农田补贴和耕地地力补贴,其中征收补偿款分红为每人5000元,农田补贴为每人每年80元,耕地地力补贴则按第三人承包土地面积为基数按相应补贴标准计算。申请人称,认可所质证材料的真实性,其中旱地、自留地征收补偿款分红方案是经过社员会议表决通过的,第三人没能获得该征收补偿是集体决定的,而农田补贴和耕地地力补贴实际上是按照社员人数平均分配。此外,质证会议期间,第三人补充提交《申请人1980后分田到户户数确认表》作为证据,证明内容为第三人在2021年已经过确认享有申请人分田的事实;申请人对此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第三人是有分田,但不清楚具体分田时间。而对于第三人主张2022年5月7日及2022年12月1日分别发放的农田补贴所对应的年份,正果规划资源所确认该两笔农田补贴分别对应的是2020及2021年度的农田补贴。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股权证》《证明》《某记合作社旱地、自留地款分红方案》《2020年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农户(职工)明细表》《2021年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农户(职工)明细表》、《2022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分户登记清册》《2023年度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登记表》《调查听证笔录》《质证笔录》《申请人1980后分田到户户数确认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正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一)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权利和待遇的问题。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规章规定,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曾某有、曾某花、曾某龙和王某梅将其户口迁入申请人处后,在申请人股份制改革、成员资格界定工作中,由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浪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和申请人登记发放《股权证》,确认具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人曾某楗和曾某亿系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第三人曾某龙、王某梅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没有证据证明曾某楗和曾某亿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况且曾某楗已取得申请人的《股权证》,所以曾某楗和曾某亿也具有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浪某村民委员会经过核查后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属于申请人的合法成员。因此,第三人依法具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第三人支付涉案征收补偿款分红、基本农田补贴款及耕地地力补贴款的问题。
第一,《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日经成员会议表决通过的《某记合作社旱地、自留地款分红方案》第二条“在社成员及其子孙后代不管户籍,国家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人员都列入分红”的方案,第三人在该方案作出之时已具备申请人的成员资格,为申请人的在社成员,有权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征收款分红待遇,即第三人每人均应获得5000元,合计30000元的涉案征收款分红。对于涉案基本农田补贴款,第三人作为享有申请人分田的社员,申请人理应在《2020年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农户(职工)明细表》和《2021年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农户(职工)明细表》中,为第三人申报每人每年80元,两年合计960元的基本农田补贴款;同理,就涉案耕地地力补贴款,申请人未在《2022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分户登记清册》和《2023年度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登记表》中,为第三人登记2022年耕地地力补贴款41.28元/人和2023年耕地地力补贴款36.10元/人,导致第三人没能获得两年合计464.28元的耕地地力补贴款。因此,申请人应向第三人支付涉案征收补偿款分红、基本农田补贴及耕地地力补贴合计31424.28元。第三人要求申请人支付31931.97元,对于超出前述认定金额的部分,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在涉案征收补偿款分红、基本农田补贴款及耕地地力补贴款分配及发放过程中,将第三人排除在能够获得上述相应款项的名单之外,违背了上述规定,侵犯了第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有收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贴,要求清退第三人的申请人成员资格、追回相关征地补偿分配款的问题。
就该问题,首先,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理过程中未予以提及、说明或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此不予审查处理并无不当。其次,第三人曾于2023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经调解第三人主动撤回该申请),请求处理其与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问题,根据当时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2021年12月27日,长某村某组合作社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本案第三人曾某有、曾某花、曾某龙于1994年5月13日迁出户籍后已丧失该合作社成员资格,不再享受该合作社成员待遇;2022年11月1日,长某村某组合作社出具两份《证明》,证明该合作社已故社员罗某农的耕地地力补贴资金及生态林公益补贴资金由其儿子曾某有继承,因此,曾某有获得长某村某组合作社补贴资金是基于其作为已故社员的继承人身份,并非作为长某村某组合作社社员身份所获得的,不能证明其存在享受双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行为。最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在案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已被取消或存在应当取消的情况,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成员,应当享受涉案征收补偿款分红、基本农田补贴款及耕地地力补贴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正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六第三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正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曾某有与曾某花系夫妻关系,曾某龙系曾某有、曾某花的儿子。1994年5月13日,曾某有、曾某花、曾某龙将户口从广东省新丰县梅坑镇迁入申请人处。
2008年12月19日,第三人王某梅在与曾某龙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申请人处。2009年3月12日,曾某龙、王某梅生育曾某楗,2020年8月31日,生育曾某亿,曾某楗、曾某亿出生后均入户申请人处,至今未迁出。
第三人曾某有、曾某花、曾某龙、王某梅、曾某楗均已取得被申请人发放的《股权证》,《股权证》中已确认该五人系申请人社员,拥有经济权益的平等分配。而曾某亿作为曾某龙、王某梅的儿子,自出生后即入户申请人处,由始至终均未将户口迁出。且2023年8月25日,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浪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六第三人均系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六第三人均为申请人的社员,应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待遇。
对于六第三人在《行政处理申请书》中所请求的申请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包括2021年度申请人旱地、自留地征收补偿款分红、2020-2021年度基本农田补贴、2022-2023年度耕地地力补贴,均已提交相关待遇的分配方案及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六第三人对以上款项的分配依据以及分配标准。
另,申请人提交曾某有的《广东省新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坑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清单》,并以此想要证明曾某有违反相关规定在其他经济合作社亦有享受待遇,该事实是错误的。对于该情况六第三人已向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明,证明曾某有所收到的长某村某组合作社的相关款项均是基于继承获得,且证明第三人曾某有、曾某龙、曾某花在1994年5月13日从长某村某组迁入申请人处后再未享受过原合作社社员待遇。为此申请人以此为由拒绝向六第三人分配申请人处社员待遇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第三人曾某有、曾某花、曾某龙、王某梅在迁入申请人处后,已依法依规取得被申请人社员资格,并取得被申请人颁发的《股权证》。第三人曾某楗、曾某亿系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曾某龙、王某梅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且曾某楗已取得被申请人颁发的《股权证》,因此,曾某楗、曾某亿应享有作为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和待遇。故,被申请人依此作出(2024)增正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正确、依法有据。
为维护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区政府作出维持(2024)增正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
本府查明:
第三人曾某有、曾某花(曾某有之妻)、曾某龙(曾某有之子)的户口原落在长某村某组合作社处。1994年5月13日,曾某有、曾某花、曾某龙将户口从广东省新丰县梅坑镇迁入申请人处。
2008年8月19日,曾某龙与第三人王某梅结婚。2008年12月19日,王某梅的户口由广东省龙门县永汉镇油某加某庄某号迁入申请人处。
2009年3月12日,曾某龙、王某梅生育第三人曾某楗。曾某楗出生后入户申请人处,户口无迁入迁出记录。
2018年4月15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向承包方曾某有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的发包方为申请人,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为曾某有、曾某花、曾某叶。同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向承包方曾某龙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为申请人,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为曾某龙、王某梅、曾某楗。
2019年1月29日,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增国土规划征预字〔2019〕17号-正果镇浪某村101.656亩》,公告: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和范围:正果镇浪某村(范围详见现场公告附图),拟征收土地的规划用途: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拟征收土地面积:6.7770公顷(折合101.656亩)。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为申请人,位于增城区正果镇浪某村某记经济合作社罗屋正(土名),面积为17946.48平方米(折合26.92亩);棺材山(土名),面积为3999.96平方米(折合6亩);合共面积为21946.44平方米(折合32.92亩),具体位置、面积和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以征地红线图为准,权属清晰无争议,
2020年5月10日,申请人举行民主表决会议,制作《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记录表》,经户代表表决,审议通过《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浪某村某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曾某有作为户代表参加会议。上述资格界定办法中规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清查核实应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成员资格界定名单由工作组初步确认后,进行初榜公布,对认定人员存在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后再榜公布。再榜公示有异议或者无异议的,成员资格界定名单须先报镇审核后,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签宇确认,进行终榜公示。”
2020年5月24日,申请人制作《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浪某村某记经济合作社成员名册》,含社农户34户,其中包括曾某有(户内成员:曾某有、曾某花)、曾某龙(户内成员:曾某龙、王某梅、曾某楗)。
2020年8月31日,曾某龙、王某梅生育第三人曾某亿。曾某亿出生后入户申请人处,户口无迁入迁出记录。
2021年3月29日,浪某村经联社和申请人分别向曾某有户(户内成员:曾某有、曾某花)和曾某龙户(户内成员:曾某龙、王某梅、曾某楗)发证《股权证》,上述5名户内成员的股东类型均为成员(社区)股东,确权时点均为2019年12月31日。该《股权证》记载:本证作为对股权户持有本股份经济合作组织股权进行确认的凭证,同时也是对股权户组成人员取得或丧失本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的凭证。本股份经济合作组织按该户总股数进行股份分红,直接将分红金额划入股权户代表的银行账户。
2021年5月12日,申请人向曾某有分配增龙路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71310元(11885元/人×6人),向发放罗屋冚水田青苗补偿款38400元(30000元/亩×1.28亩)、增龙公路土地征收补偿款9120元(104000×0.08770亩)。
2021年9月28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印发《广州市增城区2020-2021年度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发放方案》,向资金补贴对象发放区级补贴资金,补贴标准分别为200元/亩/年。对已承包到户的永久基本农田,该补贴资金的补贴对象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本村农户。2022年3月4日,申请人填报的《2020年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农户(职工)明细表》《2021年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农户(职工)明细表》显示,社内其他农户可按0.4亩/人的标准获得2020年、2021年度补贴资金,标准均为200元/亩。申请人其他社员于2022年5月7日、12月1日收到发放两个年度区级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160元(0.4亩×200元/亩×2年度)/人。申请人未向六第三人发放上述补贴。
2021年12月1日,申请人召开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申请人旱地、自留地款分红方案》,向社员发放增龙公路单竹坑旱地款和罗屋冚自留地款,每人分红5000元,未向六第三人发放。该方案还规定:“在社成员及其子孙后代不管户籍,国家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人员都列入分红”。2021年12月9日,申请人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发放某记合作社旱地、自留地款分红,此次分配属罗屋冚征地补偿款。上述分红款未向六第三人发放。
2021年12月27日,长某村某组合作社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曾某有、曾某花、曾某龙等人的户籍于1994年5月13日从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梅坑镇长某村第某小组迁入申请人处,在1994年5月13日脱离了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梅坑镇长某村的户籍关系,不是长某村某组合作社成员,不享受长某村某组合作社的分红权益待遇,情况属实。
2022年6月15日,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印发《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做好2022年度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确定增城区“2022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标准为每亩86元,补贴对象原则上为拥有耕地承包权的种粮农民”。2023年6月3日,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印发《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确定增城区“2023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标准为每亩95元,补贴对象原则上为拥有耕地承包权的种粮农民”。申请人填报的《2022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分户登记清册》《2023年度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登记表》显示:申请人按0.48亩/人的标准向其他社员发放2022年度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亩86元。按0.38亩/人的标准向其他社员发放2023年度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亩95元。广州增城区农业局于2022年7月7日、2023年6月25日共向社员发放共计发放该两年度耕地地力保护补贴77.38元(0.48亩×86元/亩+0.38亩×95元/亩)/人。申请人未向六第三人发放上述补贴。
2022年11月1日,长某村某组合作社出具两份《证明》,证明该社成员罗某农在该社有责任田一份,因已故后其的耕地地力补贴资金由其的儿子曾某有继承;罗某农有自留山一份,因已故后其的生态林公益补贴资金由其的儿子曾某有继承。
2023年6月5日,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确认六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社员资格身份;2.请求申请人按社员分配数额支付其家庭成员2021年期间的分配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按5000元计共6人,合计30000元,及2022年的农田地力补贴每人按80元计共6人合计:480元。
2023年7月4日,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撤回行政处理申请书》,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申请撤回2023年6月5日申请人行政处理申请。
2023年8月25日,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浪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浪某村委)出具《证明》,证明:经村委核查,六第三人属于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24年1月10日,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事项为:一、请求确认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二、请求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应发但未发的分红款合计人民币31931.97元。
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理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及《行政处理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通知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
2024年2月20日、2月26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六第三人、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调解及听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六第三人于2024年2月29日下午3时参加调解及听证会。
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就本案组织调解听证,制作《调解听证笔录》,申请人未参加。六第三人称:曾某有、曾某花、曾某龙、王某梅、曾某楗经过确权具有申请人股权并具有股权证;曾某亿于2020年8月31日出生,出生即落户被申请人处,户口没有迁出过,当时因为没来得及办户口所以没办到股权证,申请人口头说会在下一批发证时补发,但至今没有补办到股权证;第三人在村里有分田,没有宅基地,现在在村里没有住所;因申请人中有几名人员干涉,认为第三人是外迁过来的,不同意分配征收补偿款等。浪某村委称,第三人有向其他村民买过一处房屋,现在已经破烂了,不具备居住条件,据了解第三人住在增城;据了解合作社的农田补贴和耕地地力补贴是按照社员人口进行平均分配的。
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就本案组织调解听证,制作《质证笔录》。申请人称,合作社的农田补贴和耕地地力补贴是按照社员人口进行平均分配的,都是根据该社能享受农田补贴的总面积,每句社员按平均面积享受对应补贴金额;《某记合作社1980年后分田到户户数确认表》是2021年确认的,六第三人是有分田。
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增正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六第三人具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申请人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和待遇;二、申请人应当向六第三人支付2021年度某记合作社旱地、自留地征收补偿款分红共30000元,2020-2021年度基本农田补贴共960元;三、不予支持六第三人的其他请求。上述决定书于2024年3月1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另查明,第三人曾某有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9日、2019年7月30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6月16日、2020年8月12日收到生态森补偿款共计6869.55元,于2018年9月7日收到公益林效益补贴1799.55元,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20日、2021年9月22日收到耕地地力补贴共计250.9元。以上补贴均由长某村某组合作社发放。
再查明,2024年6月26日,长某村某组合作社及该社23名社员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长某村某组合作社于2018年至2021年向曾某有发放的生态林补偿款、公益林效益补偿款、耕地地力补贴等款项,该款项为曾某有通过对其母亲长某村某组合作社社员罗某农的继承所得;2.曾某有与其妻子曾某花、儿子曾某龙等已于1994年5月13日迁出长某村某组合作社,自迁出后不再享受一经济合作社社员待遇,但因长某村某组合作社社员罗某农系曾某有母亲,罗某农为长某村某组合作社自留山所有证登记成员,且有承包土地责任田一份(面积1亩),因长某村某组合作社会议通过按30年承包责任田不变,生不补死不抽的原则,故社员罗某农去世后其生前所有的自留山、责任田等均会产生相应待遇,而该所得的待遇款项则由其儿子曾某有继承;3.在对曾某有因继承而发放原应属于其母亲罗某农的生态林补偿款、公益林效益补偿款、耕地地力补贴款项时,长某村某组合作社虽经过开会表决决定,但当时并未制定会议纪要,现就该事实进行全社开会并作出本情况说明,并由长某村某组合作社社长、社员、新丰县梅坑镇长某村村民委员会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股权证》《广州市增城区2020-2021年度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发放方案》《征收土地预公告-增国土规划征预字〔2019〕17号-正果镇浪某村101.656亩》《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申请人旱地、自留地款分红方案》《证明》《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做好2022年度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2022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分户登记清册》《2023年度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登记表》《行政处理申请书》《撤回行政处理申请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行政处理答复及举证通知书》《行政调解及听证通知书》《调解听证笔录》《质证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情况说明》作《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记录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浪某村某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浪某村某记经济合作社成员名册》、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的申请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其户口情况、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情况等。本案中,第一,根据户口簿、长某村某组合作社提供的证明等证据,第三人曾某有、曾某花、曾某龙合法取得第三人常住农业户口后,已不再具备长某村某组合作社资格并基于该社员身份享受其福利。第三人王某梅因与曾某龙结婚入户申请人处,并生育曾某楗、曾某亿,六第三人入户申请人处之后,户口无迁移记录。第二,第三人曾某有以申请人的户代表的身份参加申请人集体会议,通过《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浪某村某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在申请人其后制定的《成员名册》中,包含了六第三人所在的两家庭户,且该两家庭户于2021年3月29日取得浪某村经联社和申请人登记发放《股权证》,除年龄尚小的曾某亿之外,均为登记为户内成员(股东),股东类型均为成员(社区)股东。第三,六第三人取得申请人处户口之后,其所在两家庭户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在申请人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因土地被征收而享有申请人发放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第四,浪某村委后亦出具证明,经核查认为六第三人属于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六第三人与申请人已经形成稳定、紧密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六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组织章程的社员义务。被申请人在查清相关事实后,确认六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21年12月1日《某记合作社旱地、自留地款分红方案》第二条规定:“在社成员及其子孙后代不管户籍,国家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人员都列入分红”。征地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六第三人作为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申请人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申请人向其他成员及其子孙发放2021年度旱地、自留地征收补偿款5000元/人,而未向六第三人发放,被申请人决定申请人应向六第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分红共计30000元,并无不妥。另外,六第三人具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上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且六第三人所在的家庭户在申请人处有承包土地,根据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地力保护补贴发放的文件要求以及申请人对相关农户的分配方式,第三人理应享有相应的权益,被申请人的查明申请人其他社员人口获得耕地地力保护补贴77.38元/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补贴160元/人,而因申请人的原因而未向六第三人发放,决定申请人应向六第三人支付上述两项补贴共计1424.28元,并无不妥。
关于申请人提出六第三人享有原籍长某村某组合作社生态林补偿款、公益林补偿款、耕地地力补偿款,故其不具有申请人资格的问题。长某村某组合作社出具的数份《证明》可证明第三人曾某有、曾某花、曾某龙于1994年5月13日迁出户籍后已不再是长某村某组合作社的成员,不再享受其成员待遇,其收到的生态林补偿款等补贴是基于已故社员的继承人身份获得。另外,长某村某组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再次解释称,该社实行的是“30年承包责任田不变,生不补死不抽”的原则,故其社员罗某农去世后其生前所有的自留山、责任田等均会产生相应待遇,而该所得的待遇款项则由其儿子曾某有继承。因此,第三人曾某有收到的上述款项系基于继承所得,并非基于社员身份所得,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称六第三人于1994年5月向申请人租用农田进行耕作,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府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正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4)增正府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