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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天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256号)

    2024-08-2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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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256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天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赖智健,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岗村荔湖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该街道办主任。

    第三人:温某媛。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天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依法认定第三人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但不享有同等福利待遇。

    申请人称:

    根据〔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事实查明部分,第三人与其前夫何某良离婚后与他人育有一子,该子于2019年7月28日出生,第三人明显与他人存在事实婚姻。

    2020年12月26日,申请人召开合作社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明某村天某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具有表决权人数47人,到会47人,会议一致通过以下规定:依法结婚登记或已成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未婚先孕、未婚先育、举行婚礼等)的女社员,即取消经济股份分红及集体组织待遇。户口未迁出或暂时未能迁出户口的,也无权享受经济股份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

    申请人上述表决形成的《明某村天某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对女社员未婚先孕等构成事实婚姻是否享有集体经济股份及集体经济股份分红的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该内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且并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依据。本案中,第三人明显不符合享受经济股份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的条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温某媛因与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天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明某村天某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具有明某村天某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及享受社员待遇;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将从2019年1月1日至今属于温某媛个人所有的分红直接支付到其个人名下账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明某村天某社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街提交《答复函》,答复内容主要如下:一、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并结合“生产加生活”的原则。第三人于2016年4月8日与申请人社员登记结婚,户口迁入明某村天某社处,后于2016年4月19日离婚。第三人虽然户口一直保留在申请人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人处居住、生产、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成员义务,因此第三人已经不具备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二、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依法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而第三人并不具备申请人成员资格,且第三人未对其提出的要求分配分红款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申请人制定的成员界定办法第五条规定,若前妻与前夫未生育子女或再婚或存在事实婚姻的,则取消股民资格,不享受集体股份经济分红。申请人通过人口普查的信息得知,第三人虽是没有再婚,但是其与他人生育一子,已形成事实婚姻。按照申请人规定,第三人都不具备申请人的成员资格,不享受股份经济分红。综上所述,第三人要求与申请人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将上述《答复函》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未就《答复函》作出书面回应。

    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原户籍地(增城区派潭镇大某围村某头南某巷某号)所属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商请协助调查第三人有无在派潭镇大某围村和所在合作社成为集体成员(股东)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派潭镇人民政府关于协助调查温某媛有关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温某媛在1981年10月18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享受大某围村某头社集体成员(股东)身份应有的所有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款、青苗款、分田分地、三八节慰问、合作医疗、山态林福利分红等),其于2009年2月17日通过合法婚姻将户籍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某村田某路某号,迁出时为农村户籍。自迁出当日起,温某媛不再具备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大某围村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成员(股东)身份,并不再享受大某围村某头社的集体成员(股东)身份应有的所有待遇。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天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及《明某村天某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文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查明,第三人于1981年10月18日出生,原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大某围村某头南某巷某号,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与申请人社员何某良在2009年2月6日第一次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2月17日随夫将户籍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田某路某号。第三人与何某良于2015年6月17日离婚,二人又于2015年7月3日复婚,并于2016年4月19日再离婚,于2016年6月21日二人复婚,于2016年7月26日离婚。第三人在与前夫何某良离婚后与他人另育有一子,该子于2019年7月28日出生,自此申请人则以第三人存在“事实婚姻”为由,取消了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及福利分红待遇。2009年2月17日至今第三人的户籍一直保留在明某村天某社处,至今均未发生迁出情形。另查明,2019年7月28日至第三人提出之日(即2022年7月24日)期间,申请人向社员发放福利待遇的情况如下:2019年12月26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发放64.66亩留用地包括置换地租金9000元/人。经核实,上述款项均已发放完毕,申请人以第三人存在“事实婚姻”为由,未向第三人发放以上款项。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8号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该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女方因结婚到男方住所落户的情形,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另有规定”的情形。第三人温某媛因与申请人明某村天某社的成员何某良结婚,于2009年2月17日将户籍迁入申请人处,虽二人婚姻状况有多次变动,但第三人温某媛的户籍至今仍保留在申请人处,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未履行社员义务,故第三人不属于表决成员,其理应自迁入申请人处之日起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申请人以第三人与他人育有一子,属于“事实婚姻”为由,自2019年7月28日起取消第三人成员资格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第三人申请确认具有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的请求,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予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对于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补发福利及股份分红款的请求,应从其首次提出异议之日(2022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对于申请人在2019年1月1日至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提出之日(2022年7月24日)期间已经发放的返租款9000元/人,因该部分款项属于福利及股份分红款且已经支付完毕,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第三人于温某媛1981年10月18日出生,原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大某围村某头南某巷某号,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与申请人社员何某良2009年2月6日第一次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2月17日随夫将户口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田某路某号,户口至今一直保留在申请人处,未再发生迁出迁入情形。第三人迁入申请人处后,即与申请人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且不再具有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大某围村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成员(股东)身份,亦不再享受大某围村某头社的集体成员(股东)身份的所有待遇。

    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与何某良离婚,二人又于2015年7月3日复婚,并于2016年4月19日再离婚,于2016年6月21日再复婚,于2016年7月26日再离婚。2019年7月28日,第三人与他人生育一子,自此申请人则以第三人存在“事实婚姻”为由,取消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及福利分红待遇。

    2022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具有申请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及享受社员待遇;2.责令申请人将从2019年1月1日至今属于第三人个人所有的分红直接支付到其个人名下账户。

    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及有关证据材料。2022年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函》。

    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天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及《明某村天某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其中章程规定:“5.本经济合作社的男性离婚后,无论其再婚与否,前妻与现任妻子有且仅有一名可享受10股集体股份经济分红。前妻已生育子女、户籍未迁出,且没有再婚或再次存在事实婚姻的,可继续享受10股集体经济股份,如本社此男性再婚,前妻与前夫有生育子女,在未丧失集体股份经济分红资格前,仍可享受10股集体股份经济分红的资格;若前妻与前夫未生育子女或再婚或存在事实婚姻的,则取消其股民资格,不享受集体股份经济分红,由此男方的现任妻子享受其10股集体股份分红”。另外,附加条约规定“二、依法结婚登记或已成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未婚先孕、未婚先育、举行婚礼等)的女社员,即取消经济股份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户口未迁出或暂时未能迁出户口的,也无权享受经济股份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

    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

    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原户籍地(增城区派潭镇大某围村某头南某巷某号)所属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商请协助调查第三人有无在派潭镇大田围村和所在合作社成为集体成员(股东)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派潭镇人民政府关于协助调查温某媛有关情况的复函》。

    被申请人另查明,第三人被取消待遇之日即2019年7月28日至第三人提出申请之日即2022年7月24日期间,申请人向社员发放福利待遇的情况如下:2019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社员发放留用地返租租金9000元/人,该款项均已发放完毕,申请人以第三人存在“事实婚姻”为由,未向第三人发放。

    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第三人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二、对第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6日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3月13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申请人发放集体分红情况如下:2019年1月24日发放64.66亩留用地2013年至2019年5月返租租金分红,其中,2014年租金6800元/人,2015年租金6000元/人,2016年租金7200元/人,2017年租金7000元/人,2018年租金8600元/人,2019年租金2600元/人,上述分红款均已由第三人前夫何某良作为户代表签名领取。

    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户口本、身份证、离婚协议、离婚证、《行政处理申请书》《答复函》《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天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明某村天某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派潭镇人民政府关于协助调查温某媛有关情况的复函》《调查笔录》《增城区荔湖街社集体用款申请表》《天某经济合作社会议记录》《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款项发放表》《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其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的申请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实行双层经营体制后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是否需经表决才能获得成员资格,取决于是否“另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原则上也适用于女方因结婚到男方住所落户的情形,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另有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出生后落户在增城区派潭镇大某围村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2009年第三人因与申请人社员何某良结婚将户口迁至申请人处,双方离婚后第三人户口仍保留在申请人处,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享有与申请人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其也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申请人制定的《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天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及《明某村天某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中关于登记结婚或存在“事实婚姻”的女社员即取消经济股份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的相关规定,已违反上述规定,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确认其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请求作出予以支持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要求责令申请人将从2019年1月1日至其申请之日即2022年7月24日属于第三人个人所有的分红直接支付到其个人名下账户的问题。经查明,上述期间申请人发放的集体分红共2笔,第一笔为2019年1月24日发放的留用地返租租金分红,已由第三人前夫何某良作为户代表领取,该租金分红属于一般分红福利,分配时间早于第三人首次申请行政处理的时间,现第三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发放至其个人名下,于法无据。第二笔为2019年12月26日发放的留用地返租租金9000元/人,而该租金分红款亦属于一般分红福利,且已发放完毕,申请人亦不同意补足,加之分配该款项的时间早于第三人首次申请行政处理的时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要求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府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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