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安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267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267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安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岗村荔湖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该街道办主任。
第三人:吴某华。
第三人:郑某怡。
法定代理人:吴某华,系郑某怡的母亲。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培锋,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安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依法认定第三人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但不享有同等福利待遇。
三、依法认定申请人无需向两第三人分别补发征地补偿款等合计180000元。
申请人称:
根据〔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事实查明部分,第三人吴某华于2007年12月24日与村外人郑某权结婚,2009年6月19日生下第三人郑某怡,随后于2009年9月11日入户被申请人处。第三人明显与他人存在事实婚姻。2020年12月31日,申请人召开合作社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明某村安某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具有表决权人数63人,到会54人,会议一致通过以下规定:若前妻再婚或存在事实婚姻的,取消股民资格,不享受集体股份经济分红。申请人上述表决形成的《明某村安某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对女社员构成事实婚姻是否享有集体经济股份及集体经济股份分红的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该内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且并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依据。本案中,两第三人明显不符合享受经济股份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的条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也无需向第三人进行支付。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吴某华、郑某怡因与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安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明某村安某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请求确认吴某华、郑某怡具有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安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并恢复申请人的分红、集体福利等;2.请求责令明某村安某社立即向吴某华支付征地补偿款180000元及自2007年至今的分红款、返租款等福利待遇(具体数额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查实为准);3、请求责令明某村安某社立即向郑某怡支付征地补偿款180000元及自2009年至今的分红款、返租款等福利待遇(具体数额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查实为准)。
因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罗岗村、明星村、光明村、太平村、五一村、西瓜岭村、三联村等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及(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明某村安某社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安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及《明某村安某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认为第三人要求与申请人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文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吴某华于1986年5月19日出生,出生后落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天某路某号(即申请人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第三人吴某华于2007年12月24日与村外人郑某权登记结婚,未离婚。婚后仍将户籍保留在申请人处。2009年6月19日,生下第三人郑某怡,随后于2009年9月11日入户至申请人处。两第三人至今未发生迁出、迁入、变更等情形。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9月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1、安某社征地青苗补偿款按5万元/亩的标准计算支付给村民。2、安某社户籍符合标准的村民按100%分配土地补偿款。3、安某社户籍外出人员征地土地补偿款按安某社现户籍村民标准的50%的比例分配征地土地补偿款(不含公职人员)。4、安某社公职人员按安某社现户籍村民标准的30%的比例分配征地上地补偿款。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1、荔湖调蓄区共264.849亩,现分224.67002亩,每亩50000元,共款11233501元;2、加上上次28000/亩的青苗款,共0.25亩,共款7000元。149000元/亩的自留地款,共0.53亩,共款78970元;3、步狗山共52.687亩,现分52.487亩,每亩24000元,共款1259688元;此次青苗及征地款共分12579159元。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投票确定征地款分配标准,征地范围分别为水田264.849亩,柴头冚12.2亩,领排废石场6.24亩,三亚圳1.002亩,补发5万/亩青苗款,按户别分别如下:1、农业户口226人按100%分配,10万/人;2、外出户非公职人员38人按50%分配,5万/人;3、外户公职人员11人按30%分配,3万/人;4、柴头冚8.02亩,田租整治费141152元,补上次未分青苗款1247368元,合计26218520元。
申请人于2014年3月23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发放2012年至2013年租地范围整治款,决定对于租用地245.407亩土地进行田租分配。1、租用地范围由2010年8月1日起,一期租用地35.53亩租金标准每年每亩1430元;2、租用地范围为2012年8月1日期,二期面积209.877亩租金标准为每亩1430元(1300元×110%);3、现经双方同意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租金标准上增加300元,每年增加10%,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每亩租金(1730×110%=1903元)。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对已征用地进行人口分配,步狗山52.687亩补偿款(二期)3925181.5元,挂绿湖项目村场后龙山179.379亩补偿款(二期)13363735.5元,乌石岭、水塘尾、陂仔石、长斜卢坑冚村场及后山、背仔石、知青场450亩50%的被征用地补偿款3397500元。1、常住人口100%按8万元/人分,共计220人,金额1760万元。2、外出人员50%按4万元/人分,共计22人,金额88万元。3、公职人员30%按2.4万元/人分,共计9人,金额21.6万元。
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分配留用地返租款:45亩2013年至2014年剩余50%和陈屋岭2.96亩2014年租金以及全部留用地79.71亩2014年至2016年的返租款合计3697600元。分配如下:2014年常住人口分7000元/人,245人金额1715000元。外出人员1400元/人,44人金额61600元。2015年常住人口254人分7000元/人,金额1778000元,外出人员45人,1400元/人,金额63000元。两年共款3617600元。挂绿湖体育公园老果树补偿款4000元/棵,141棵金额564000元。补发付某群(田租11400元/亩+整治费10000元/亩)×0.8亩=17120元。吴某祥(田租11400元/亩+整治费10000元/亩+田租青苗补偿费2.8万元/亩+征地青苗款5万元/亩)×0.7亩=69580元。共支650700元。2016年12月1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老果树青苗款、山林青苗款、返租地返租资金,吴某深整治费。1、对留用地返租租金(2015年至2016年)79.379亩×20000=1587580元,和2014年45亩×20000×50%=450000元的租金进行分配,常住人口254人,每人分7000元款1778000元,外出人员44人,每人140元款61600元,总金额1839600元。2、发放老果树青苗款,对内186棵×4000元=744000元,对外100棵×4000元=400000元,总共1144000元。3、发放山林青苗款,109亩×50000元款5450000元,共40户人发放金额5444200元。4、补发吴某深挂绿湖工程整治费,鱼塘4亩×10000=40000元。山林育苗费,吴某海1.584亩,每亩50000元,计款79200元;吴某棠3.7亩,每亩50000元,计款185000元。
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按照2016年12月19日户代表会议决定内容,发放老果树补偿款共744000元;发放留用地返租租金(2015年至2016年)79.379亩,每亩20000元,共1587580元,以及2014年的45亩,每亩20000元,分配金额1827000元。
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发放留用地分红款和补发老果树青苗款。1、发放2017年留用地79.71亩1594200元,生态林6960元,共款601160元。常住人口268人每人6000元,款1608000元;外出人员44人每人1200元,款52800元,共1660800元,还欠59640元不够分在2014年预付留用地45亩付50%,45万元支出。2、补发老果树青苗款每棵4000元,6棵24000元。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社员征地款、青苗款。1、发放自留地征地款8.237亩,每亩149000元计款1227313元。2、发土地青苗款1.245亩,每亩50000元,计款62250元。合计1289563元。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发放2018年度留用地返租款分红租金。农业人口271人,每人6500元计共1761500元,外出户人口43人,每人1300元计共55900元,合计1817400元。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发放2019年度留用地返租租金。农业人口280人,每人6500元,1820000元;非农业人口46人每人1300元,59800元。共1879800元。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3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征地青苗款和自留地款。责任地青苗款:每亩50000元,82.667亩,4133350元;自留地款:每亩149000元,23.309亩,347041元。共7606391元。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发放征地青苗款和自留地款。1、责任地青苗款:每亩50000元,2.52亩,计126000元;2、自留地款:每亩149000元,1.473亩,计219477元。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发放2020年返租款,农业人口278人每人6000元共1668000元,外出人口每人1200元,共计51600元,合计1719600元,补发吴某中2019年租金6500元,合计1726100元。
申请人于2022年1月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发放2021年租地返租款79.71亩,款1913040元,2872股每股600元合计1723200元。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发放征地青苗款、自留地款。责任地23.987亩,每亩50000元(青苗款)款1199350元。自留地21.580亩(每亩149000元)款3215420元。合计4414770元。
经核实,上述款项均已于2022年7月28日前发放完毕。其中,申请人按照股改章程,外嫁女以及生育后不享有分红,认为第三人吴某华自2005年外嫁后,丧失了作为社员的福利待遇,第三人郑某怡被认为是外嫁女所生子女,也未享受过社员的福利待遇。上述款项未向两第三人发放。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笔录、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1号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两第三人出生后便落户于申请人处,从未发生迁移的情形,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第三人拒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因此,两第三人主张确认其具有申请人社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并恢复两第三人的分红、集体福利等,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予以支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对于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补发福利及股份分红款的请求,应从其首次提出异议之日(2022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对于第三人吴某华要求责令申请人补发自2007年至今的分红款、返租款等福利待遇,以及第三人郑某怡要求责令申请人补发自2009年至今的分红款、返租款等福利待遇。经核算,申请人在2022年7月22日前发放一般分红、返租款共计46000元/人(7000元/人+7000元/人+7000元/人+6000元/人+6500元/人+6500元/人+6000元/人),因该部分款项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第三人提出申请之日前已经支付完毕,且申请人也不同意补足,故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两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成员,理应在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对于两第三人要求责令申请人分别向其二人支付征地补偿款180000元的请求,经核查,申请人在2022年7月22日之前共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款、山坟迁移补偿款180000元。该部分征地款及青苗款的补发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一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在本案中,两第三人出生后便落户至申请人处,从未发生户籍迁移情形,并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依法应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和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申请人提出,2020年12月31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明某村安某经济合作社附加条款》,否定了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拒绝向两第三人发放相关福利待遇,明显违法了法律法规规定。虽然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自治权,但是自治权的框架必须加以限定,自治的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不能盲目地“自治”,更不能侵害两答辩人应有的权益。故此,两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第三人吴某华于1986年5月19日出生,为申请人社员吴某房、傅某群所生女儿,出生即随父母入户至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天某路某号,即申请人处,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2月24日,吴某华于与外村人郑某权登记结婚,两人于2009年6月19日生育第三人郑某怡,郑某怡出生后随母于2009年9月11日入户至申请人处,两第三人户口至今未发生迁出、迁入的情形。
2022年7月22日,吴某华、郑某怡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申请请求:1.请求确认吴某华、郑某怡具有申请人社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并恢复申请人的分红、集体福利等;2.请求责令申请人立即向吴某华支付征地补偿款180000元及自2007年至今的分红款、返租款等福利待遇(具体数额以被申请人查实为准);3.请求责令申请人立即向郑某怡支付征地补偿款180000元及自2009年至今的分红款、返租款等福利待遇(具体数额以被申请人查实为准)。
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及有关证据材料。2022年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函》。
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
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安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及《明某村安某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其中附加条约第规定:“1.本经济合作社的男性离婚后,前妻户籍未迁出,且没有再婚或存在事实婚姻的,可继续享受10股集体股份经济分红,所生育子女由前妻抚养且户口未迁出本社的可享受10股集体股份经济分红:所生育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女方集体股份经济分红资格由男方分配。若前妻再婚或存在事实婚姻的,取消股民资格,不享受集体股份经济分红。……4.户口在本社,已成事实婚姻的女村民(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未婚生育小孩的等),不享受本集体任何股份分红。”
被申请人另查明,2007年至第三人提出申请之日即2022年7月22日期间,申请人向社员发放福利待遇的情况如下: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向农业户口226人按100%分配10万元/人;于2014年11月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对常住人口220人按100%分配8万元/人。上述两笔款项为人均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合计18万元/人,均未向两第三人发放。
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分配2014年至2016年留用地返租款,常住人口7000元/人;于2016年12月1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5年至2016年留用地返租租金,常住人口7000元/人;于2017年1月4日,按照2016年12月19日户代表会议决定内容,发放2015年至2016年发放留用地返租租金,常住人口7000元/人;于2018年1月30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发放留用地分红款,常住人口268人6000元/人;于2019年1月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发放2018年度留用地返租款分红,农业人口271人6500元/人;于2019年12月2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发放2019年度留用地返租款,农业人口280人6500元/人;于2021年7月2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发放2020年留用地返租款,农业人口278人6000元/人;于2022年1月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发放2021年留用地返租款,每股600元。上述款项为人均分配的留用地返租款,已发放完毕,均未向第三人发放。
被申请人另查明,2007年至第三人提出申请之日,申请人多次向相关社员发放青苗补偿款、自留地补偿款、果树补偿款等,但该款项并非人均发放,而是按照社员享有的田亩数、果树数等实际情况来发放。
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吴某华、郑某怡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恢复两人的分红、集体福利等。二、申请人在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吴某华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180000元,向郑某怡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180000元;对吴某华、郑某怡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处理决定书于2024年3月27日送达申请人及两第三人。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行政处理申请书》《答复函》《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明某村安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明某村安某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调查笔录》《增城区荔湖街社集体用款申请表》《安某经济合作社会议记录》《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其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的申请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吴某华出生后即随父母入户申请人处,2007年12月24日,吴某华于与郑某权结婚后至今户口亦未迁出,现并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华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吴某华依法应当享有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与该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郑某怡为申请人成员吴某华生育的子女,出生后随母入户申请人所在地且户口至今未迁移,亦无证据证明郑某怡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郑某怡依法应当享有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与该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因此,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处理决定确认吴某华、郑某怡具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恢复两人的分红、集体福利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吴某华、郑某怡要求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分红款、返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征地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涉案征地补偿款均为2013年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征地所产生,吴某华、郑某怡在此时已具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申请人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而涉案留用地返租款属于一般分红福利,且已发放完毕,申请人亦不同意补足,加之分配该款项的时间早于吴某华、郑某怡首次申请行政处理的时间,被申请人对吴某华、郑某怡要求补发涉案留用地返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核查征地补偿款、留用地返租款的发放时间、发放数额,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三项处理决定,责令申请人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吴某华、郑某怡各补发征地补偿款共计180000元,并对吴某华、郑某怡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内容适当,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根据其表决通过的《明某村安某经济合作社附加条约》的规定,两第三人应不享受集体股份经济分红的问题。本府认为,两第三人并不属于该附加条约规定的“前妻再婚或存在事实婚姻”或“已成事实婚姻的女村民(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未婚生育小孩的等)”的人员,退一步说,即使两第三人属于上述人员,该部分内容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府对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