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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某聘汽车零配件部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158号)

    2024-08-2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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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58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聘汽车零配件部。

    委托代理人:李锦格,广东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梓欣,广东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庄某辉。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聘汽车零配件部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29867号)(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1.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需要用工时,第三人根据申请人的业务状况提供技术支持,申请人没有工作安排的时候,第三人无须按时打卡上班下班。自2019年4月1日起,双方的合作模式为申请人向第三人提供客户,第三人根据客户订单要求进行技术修理的工作。第三人收取订单费用60%,申请人收取40%,双方的合作模式类似于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作关系类似于网约车与平台的合作方式,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合作关系,且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23年1月5日终止。再者,申请人通过微信要求第三人劳动,是基于第三人承揽了相应的工作,并非基于劳动关系。

    2.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伤时,申请人一方无任何工作人员在场,无工作人员知晓其受伤原因及过程。而第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过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情况就直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也是极不公平和极不科学的。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调查核实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甚至连申请人负责及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直到收到通知可以领取认定书,申请人及申请人的负责人才知道被申请人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仅凭第三人等人提交的材料就认定为工伤,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并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29867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1月11日,庄某辉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过审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483987),依法受理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亦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12号),告知申请人就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举证。因本案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庄某辉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3〕5号。申请人与庄某辉的劳动关系争议,经过劳动仲裁阶段、法院一审及二审程序审理结案后,庄某辉于2024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结案的文书材料。被申请人经过审核后,于2024年1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编号:〔2024〕1号)。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于2024年2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29867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2986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穗增劳人仲案〔2023〕667号《仲裁裁决书》及(2023)粤0118民初862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申请人与庄某辉自2018年7月23日至2023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庄某辉的《调查笔录》称,2023年1月4日18时许,庄某辉外出至增城货运场处的某花楼附近维修货车,在使用千斤顶提高货车时,由于地面下沉,庄某辉的左中指被货车的前钢板打伤,受伤后老板带公司员工董某接替修车工作,之后庄某辉便前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新卫生院就医。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庄某辉接受检查,摄片时间为19:22分。综合上述证据可证明:庄某辉受伤时是申请人处员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庄财明受伤的事实,结合上述陈述及伤情,认为庄某辉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伤害的事实具高度可信性。因此,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关于庄某辉受伤伤情,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庄某辉被诊断为:中指指骨骨折。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庄某辉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庄某辉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庄某辉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庄某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29867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3年1月11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门(急)诊病历》《普放诊断报告单》《增城区中新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等资料。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2023年1月4日,申请人经营者李某安排第三人去增城区中新镇某花楼修理货车(该货车老板电话:135****1688),被钢板砸到左中指受伤,后李某陪同第三人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指骨骨折。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工伤事项提出举证,申请人于同年1月14日签收,申请人收到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和有关证据。

    2023年1月28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第三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受理其与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案件。

    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第三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中止本案工伤认定。

    2023年5月10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3〕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至2023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诉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粤0118民初8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18年7月23日至2023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仍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30日按撤回上诉处理。

    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恢复该案件的认定程序。

    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称其是申请人的维修工,负责公司的店内或者店外汽车维修,于2018年5月进入公司,工资通过老板李某微信转账。2023年1月4日18点许,由于货车无法行走,老板安排其外出至增城货运场处的某花楼附近维修货车,其用千斤顶提高货车,在维修时,地面下沉,货车的前钢板跳出打伤左中指,受伤时,老板带公司单位员工董某接了他的活,然后带他去中新医院看伤。

    第三人(微信号:Zch132****9009)与申请人经营者李某(微信号:wxid_*****)2023年1月4日下午16时02分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向第三人发了一增城区中新镇某花楼的定位,并安排第三人进行汽车维修。

    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1月4日18时许,在安排外出维修货车时,不慎被钢板压伤,诊断结论为:左中指指骨骨折,并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24年2月21日分别邮寄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于2024年2月24日签收,第三人于2024年2月22日签收。

    申请人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4年3月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3月8日受理。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门(急)诊病历》《普放诊断报告单》《增城区中新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18年7月23日至2023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事故发生时(2023年1月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申请人经营者李某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发当天下午16时许申请人有安排第三人到中新镇维修汽车的工作;第三,据《门(急)诊病历》《普放诊断报告单》《增城区中新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显示,第三人受伤后到中新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其接受检查的摄片时间为2023年1月4日19:22,与第三人在中新镇工作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都吻合。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是在申请人安排外出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妥,申请人对此工伤事实不予认可,但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需要以司法机关确认,遂作出中止通知,在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认定,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2月2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2986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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