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180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80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卜某榕。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569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569号);
二、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1.第三人实行兼职计时工资,开工要求是有工作则到厂工作,没有工作的话都是回家休息的。
2.第三人并不是厂区内的专业压板的专项专职的正式工人,而是厂区内的杂工,工作内容有:厂区卫生、车厢门框打胶边、辅佐计件工人完成简单基本工作事项。工作比较简单,不具不可替代的临时工。
3.申请人在第三人受伤需要就医时,已作出立即带第三人进行就医,并承包起被第三人所有医疗费用及接送就医,且支付第三人伤后生活费2500元整。
二、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
1.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仅是医院出具的病例,并没有任何证人证词提供证据严重不足以让第三人确认工伤。
2.第三人已经确认受伤处已完全康复,且继续兼职上班,已无受伤,无法确认工伤。
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公司已完全尽到人道主义且对兼职工人受伤的义务,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第三人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4〕4569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申请需要提交的补充材料。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453),同日亦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528号),告知申请人需就本次工伤事故提供相关的回复材料。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569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4〕456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2023年4月至11月期间,申请人有向第三人发放工资,此外,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于2020-2022年期间亦有向第三人按月发放工资;根据与第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称,申请人的总经理赖某裕2014年1月份叫第三人去工厂上班,一天工作8小时,上下班需要打卡工资为6000元一个月,工资是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发放的,2023年4月19日在抬钢板时候不小心被钢板砸到右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首先,本案中第三人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接受申请人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出让劳动力给用人单位并获得劳动报酬,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人身上的隶属性以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其次,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较为稳定;最后,从本案支付劳动报酬的记录中看,第三人并不是临时性地为申请人提供劳动服务,其二者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关系,另外根据第三人与“某强车厢厂小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的管理人员在第三人受伤后,亦有继续叫第三人回去上班,而第三人亦要求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主观意图均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由此可见,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已形成长期稳定的关系。虽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数名员工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第三人是临时工,但该些员工仍在申请人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签署的证人证言均为预先打印好且内容完全一致,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仅仅是临时工,与申请人之间仅成立劳务关系这一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答复函》及《情况说明书》亦确认了第三人在2023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第三人受伤时是申请人处员工,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到的伤害,相关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关于第三人受伤伤情,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被诊断为:右足第一、五趾骨骨折。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4〕4569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3年4月19日,第三人在工厂工作时,不慎被钢板压伤。2023年4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石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上述伤害诊断为:右足第一、五趾骨骨折。
2023年10月30日,第三人在增城区仙村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接受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其工作单位为申请人公司,负责压板,于2014年大约1月份进入该公司工作;第三人的工作是由老板赖某裕安排及管理的;2023年4月19日17时30分,第三人当时压好了一块1米7长、1米22宽、5厘米的钢板,当时和同事从压板机上抬下来时,对方不小心手滑,导致钢板从掉到地上,不小心砸到其右脚。
2023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资料、工资流水转账说明等材料,就上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收件回执》。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并当场送达第三人。
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等。上述通知书于2023年12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年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书》《工伤认定答复函》及由李某光、赖某容、龙某共、赖某明、陈某青签名的《证人笔录》。《情况说明书》载明:第三人是申请人的临时工,负责厂区杂工职务,于2023年4月19日在厂区内发生钢板意外掉落事件,在发生受伤事件后,某强负责了卜某榕受伤期间一切医药费用,合计3722.05元,还另支付赔偿金2500元。《工伤认定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一、第三人不是技术工作人员,其工作内容只是偶尔协助本人完成辅助性工作,其工作完全是具有可替代性的,其提供的劳务不是本单位所制成品的必要部分;二、第三人无须在提供劳务工作期间无须接受本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完全有权按照自己意志提供劳务,本单位无权按照合同、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实施奖惩;三、第三人没有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提供的劳务是一次性的,每次工作内容有所不同,而且其有权自行安排工作的完成过程;四、第三人受伤时的情形,本人不太清楚,至于是否属于在工作期间导致的伤害由被申请人依据资料依法认定。《证人笔录》记载,李某光、赖某容、赖某明、陈某青均称申请人是聘请其做兼职杂工的企业,第三人都是申请人兼职劳务工。
《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在2022年至2023年期间基本按月向第三人结算工资。其中,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支付1-2月工资7800元,于2022年4月20日支付3月份工资6200元,于2022年5月26日支付4月份工资4500元,于2022年6月9日支付2021年工资54649元,于2022年6月26日支付5月份工资5900元,于2022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8月29日支付6月份工资5800元,于2022年9月20日支付7月份工资5000元,于2023年1月15日支付6000元,于2023年4月1日支付2022年9、11月工资8700元。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569号),载明: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第三人于2023年4月3日17时30分许,在工厂工作时,不慎被钢板压伤,工伤伤情诊断结论为:右足第一、五趾骨骨折。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24年1月22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2月5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8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集装箱维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制造;通用设备修理;汽车零配件批发;集装箱租赁服务;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洗车设备销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液力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其他专用仪器制造;集装箱制造;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汽车销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情况说明书》《工伤认定答复函》《证人笔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增城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关于第三人是否为申请人的职工的问题。第一,《调查笔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可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第二,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第三,第三人根据申请人要求,从事压板等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且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压板工作亦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申请人基本上按月向第三人结算工资,双方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关系。申请人虽然提供了数名员工的《证人证言》,但是上述员工均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仅为劳务关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工作的时间较灵活自由,其不是专项专职的正式工人,其工作比较简单等,并非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和理由,本府不予支持。
另外,《门(急)诊病历》显示,2023年4月20日,第三人在石滩医院就诊,“右足疼痛一天,前来就诊,伤者于一天前因在工作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背部,现越发疼痛”,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都吻合。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是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妥。申请人提出其已带第三人进行就医,承包起第三人所有医疗费用,支付伤后生活费用等情况,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无关。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已完全康复,已无受伤,亦不足以推翻第三人在2023年4月19日17时30分许受到伤害的事实。且,申请人提交的《受伤补偿协议》亦显示,第三人“受伤地点及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意外损伤”。因此,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符合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56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4569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