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迪供应链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125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25号
申请人:广州某迪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丹红、钟梓莹,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钟某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73962号)和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73962号)和《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员工钟某玲(身份证号:4401831982********)在事故发生前担任仓管员一职,该员工于2022年7月16日,在公司仓库摔倒受伤造成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该员工陈述是由于工作时不慎绊到同事的脚而导致其摔倒,向申请人提出申请工伤的要求,故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申请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员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在被申请人认定该员工属于工伤范围后,申请人一直按照法律规定向该员工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现因申请人公司发展需要,申请人在对公司进行清算过程中,发现了该员工摔倒受伤并非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是其与其他同事玩闹时不慎将自己绊倒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为此,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 273962号],申请人迟迟未等到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却于2024年1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
申请人认为该员工的受伤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贵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27396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府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2年8月5日,申请人委托员工黄某青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钟某玲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钟某玲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申请人营业执照、钟某玲《劳动合同》、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为进一步查明事故发生情况,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员工杨某燕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展开相关调查,后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73962号),并于2022年10月25日依法送达给钟某玲和申请人。
2024年1月8日,钟某玲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增加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部位为工伤。被申请人经查证属实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之规定,决定依法变更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73962号),并作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24年1月8日,钟某玲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增加受伤部位,提交2023年4月被诊断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相关病历材料,经查证属实后,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第五十九条:“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变更(一)部分受伤部位或伤情没有纳入或多纳入的;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变更的,申请人需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属于以上第(一)种情形的,还需提供工伤医疗首次诊断后一年内的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规定决定依法变更《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73962号),并作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被申请人回应如下:1.综合本案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涉及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的事实与理由无误;2.没有收到过申请人提交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书》,即使收到过,但也不能有效阻却本次工伤认定的生效;3.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73962号)后,没有收到过任何关于本案的复议通知或应诉通知。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16日,第三人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急诊外科就诊。同日,第三人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就诊,主诉意外跌伤至左髋部肿痛及功能障碍6小时。2022年8月1日,该医院诊断: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 IV型)。
2022年8月5日,第三人经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事故报告书》,称2022年7月16日14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正常行走时绊倒仓库人员徐某龙,导致2人摔倒在地造成第三人受伤。
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员工杨某燕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杨某燕称,第三人于2022年7月16日14时左右,在增城区新塘镇某美村某美西路某号申请人的仓库工作时,在行走的过程中不小心绊到仓库管理员徐某龙的脚,导致两人都摔倒在地,造成其左脚股颈骨骨折。
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73962号),查明第三人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为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 IV型),第三人于2022年7月16日14时许,在公司仓库工作时,在行走过程中不慎绊到同事的脚导致摔倒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或者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于六个月内向广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决定书于2022年10月2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73962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8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诊断:股骨头缺血性坏死。
2023年1月13日、2023年4月14日,广州市正骨医院《门(急)诊病历》记载,诊断:手术后恢复期(左侧股骨颈术后股骨头坏死);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侧股骨颈术后股骨头坏死);骨蚀。
2023年7月4日,广州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股骨头缺血性坏死。
2023年9月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第三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标。
2023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书》,称因申请人公司发展需要,申请人在对公司进行清算过程中,发现了该员工摔倒受伤并非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是其与其他同事玩闹时不慎将自己绊倒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第三人的工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请求被申请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73962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签收上述申请书。
2024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称:第三人于2022年12月12日在南方医院增城新塘分院磁共振检查发现左股骨头缺血坏死可能,后回广州市正骨医院开药治疗,2023年4月14日在广州市正骨医院再进行磁共振检查,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改变,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经医生介绍,于2023年5月6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左髋内固定取出+股骨头坏死病灶清除+腓骨支撑术+螺钉固定术),现申请增加部位股骨头坏死。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的规定,决定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73962号)中的“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 IV型)”变更为“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1.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 IV型);2.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侧股骨颈术后股骨头坏死)”。上述决定书分别于2024年1月22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1月19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申请人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73962号)和《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后不服,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的病历材料和诊断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证词》《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书》《申请书》《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快递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73962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73962号)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73962号)中向申请人告知了如对该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救济途径,并依法于2022年10月25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如申请人不服,应在其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且无正当理由,本府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撤销《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对第三人提出的变更工伤认定的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升级统筹业务规程》第五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变更:(一)部分受伤部位或伤情没有纳入或多纳入的;……情形。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变更,申请人需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属于以上第(一)种情形的,还需提供工伤医疗首次诊断后一年内的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本案中,首先,涉案工伤事故的首次诊断时间为2022年7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时间相较首次诊断时间未超过一年,符合上述要求。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于2024年1月8日提出的增加诊断申请及有效诊断证明,发现部分受伤部位或伤情没有纳入,作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其次,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证据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升级统筹业务规程》等规定进行审查,依法对上述《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变更。经查,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审查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一)驳回申请人广州某迪供应链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73962号)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4〕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