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璇不服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143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43号
申请人:陈某璇。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梁智斌,职务: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陈某璇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穗增荔违处字〔2023〕B04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荔违处字〔2023〕B04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高层坠物影响居住安全为事实,绕墙1.97米宽不落脚安全也客观避免高层坠物影响居住的老人、未成年人和劳动者的生命保障意义功能。本栋住户(楼上)意外坠物引起的法律纠纷(危害2**单元居住者的生命权)发生(避免功能)。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街作出的穗增荔违处字〔2023〕B04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2021年6月21日发布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第434项,各镇街自2021年9月15日起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荔城街道办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权、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因此我街对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加建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
二、我街作出的穗增荔违处字〔2023〕B04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2月13日,我街对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竹一路**号*幢2**房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发现:荔城街某竹一路**号*幢2**房北面阳台加建两座钢结构琉璃瓦棚,且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调取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不动产权证号:122015****号)显示该房屋原建筑面积为99.83平方米;经现场核对,该房屋的结构与广州市不动产权登记查册表不一致,现状建筑规模为房屋北面阳台加建两座钢结构琉璃瓦棚,该建筑物建基面积23.18平方米,建筑面积共23.18平方米;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规划报建手续。我街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摄取证,于2023年12月13日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穗增荔协调字〔2023〕05347号),要求当事人于限期内提供相关报建手续和接受询问调查,但申请人陈某璇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规划及报建手续。
经荔城街规划建设办调查,涉案地址未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经征求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关于涉嫌违法建设案件规划意见,证实:荔城街某竹一路**号*幢2**房北面阳台加建的两座钢结构琉璃瓦棚不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总平面规划图要求,且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2024年2月22日,根据既有事实,我街对申请人作出了穗增荔违处字〔2023〕B04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该决定书于2024年2月22日留置送达、于2024年2月24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陈某璇。我街已在违建现场、所在社区公告栏、我街公告栏张贴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
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及附图、《证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征求涉嫌违法建设案件规划意见的函》《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函》等材料予以证实。
三、我街作出的穗增荔违处字〔2023〕B04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建设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据此,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建设涉案建筑,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我街在作出穗增荔违处字〔2023〕B04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已向申请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至于申请人所称的关于高空坠物的问题,申请人可依法采取沟通协商、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而不应以违法手段解决。
综上所述,我街作出的穗增荔违处字〔2023〕B04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前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竹一路**号*幢2**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现场检查情况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竹一路**号*幢2**房北面阳台加建两座钢结构琉璃瓦棚,该建筑物建基面积为23.1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18平方米,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经现场核对,该房屋的结构与广州市不动产权登记查册表不一致。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规划报建手续。同日,因申请人拒收,被申请人在两名社区干部的见证下将《协助调查通知书》(穗增荔协调字〔2023〕05347号)留置送达申请人。
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的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北面阳台的两座钢结构琉璃瓦棚具体情况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反映的情况一致,未到该办办理相关报建手续。
2023年12月13日,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北面阳台的两座钢结构琉璃瓦棚具体情况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反映的情况一致,是由申请人于2023年期间建设使用的。
2024年1月29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函》,主要内容为:经核查相关规划,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竹一路**号的建设单位为广州市某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批复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其中2幢的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自编号8座),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被申请人来函所指的荔城街某竹一路**号*幢2**房北面阳台加建的两座钢结构琉璃瓦棚不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总平面规划图要求,且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增荔违处字〔2023〕B04号),内容如下:被申请人经查实,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于2023年期间在荔城街某竹一路**号*幢2**房北面阳台搭建两座钢结构琉璃瓦棚,建筑面积23.18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第四条和第七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六)项,《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有关规定,上述加建的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责令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穗增荔违公字〔2023〕B04号)并在涉案房屋大门及所在社区宣传栏、街道办事处公告栏进行张贴,以公告形式督促申请人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并告知申请人在公告期间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4日收到涉案《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不服该决定,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坐落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竹一路**号*幢2**房的不动产的权利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现场检查笔录》《关于协助提供规划专业意见的复函》《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街道、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明确:一、《广州市调整由镇街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事项目录》(行政处罚权事项)详见本公告附件;二、上述行政处罚权调整由镇街实施后,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由镇街一并实施;三、各镇街自2021年9月15日起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该公告附件《广州市调整由镇街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事项目录》(行政处罚权事项)的第434项明确,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调整由各镇街实施(南沙区除外)。本案中,涉案违法建设位于增城区荔城街,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具有查处的职权,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六)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在其房屋加建的两座钢结构琉璃瓦棚的规划报建手续,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函等证据亦证实涉案两座钢结构琉璃瓦棚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涉案两座钢结构琉璃瓦棚构成违法建设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涉案两座钢结构琉璃瓦棚构成违法建设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期限内自行拆除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履行现场检查、向申请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向规划部门征询规划专业意见等程序,在作出涉案《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同时作出涉案《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告知并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主张其是为了避免高空抛物行为危害人身安全而加建涉案违法建设的,但高空抛物的安全隐患不能成为申请人加建违法建设的合理理由,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穗增荔违处字〔2023〕B04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