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明不服新塘镇人民政府毁坏其香蕉树、荔枝树及填埋其鱼塘的行为(增府行复〔2024〕104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04号
申请人:陈某明。
委托代理人:陈某嫦。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敏,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滨,职务:该镇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
申请人陈某明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毁坏其香蕉树、荔枝树及填埋其鱼塘的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确认被申请人毁坏申请人香蕉树、荔枝树的行为违法;
二、确认被申请人强行填埋申请人鱼塘的行为违法;
三、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清表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
申请人分别于1998年2月1日、2018年5月10日向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某村第某经济合作社承包了3块土地共3亩(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证据二《租金收据》),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穗征府征〔2023〕77号)及附件1《征收土地公告附图》,申请人承包地块属于征收范围内(证据三《广州市增城区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征地示意图》),申请人在该地块上种植的全部果树理应属于青苗补偿范围,但被申请人在计算申请人的青苗数量时,却唯独排除了同一地块上的两棵荔枝树,而另一承包地块上种植的101棵芒果树,被申请人漏算101棵。
在青苗数量还未核实清楚,2022年9月26日清点青苗时,申请人的香蕉树便被毁坏砍伐,申请人及时报警(证据四《报警回执》及香蕉树被毁图片),但派出所至今没有处理结果。
申请人在2022年11月8日向新塘镇信访办反映上述情况,但新塘镇政府的2022年12月12日的答复并没有解决实际问题(证据五《受理告知书》《答复告知书》)。
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所在六社社员均发放了青苗补偿款(证据六 微信聊天记录),但唯独没有发放申请人的,连同申请人没有存在争议的鱼塘青苗补偿款也被扣押没有发放,所以申请人在2023年1月6日提出信访复查申请,新塘镇政府的答复依旧是没有实际解决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证据七《信访复查申请书》《处理意见告知书》《答复告知书》)。于是申请人又于2023年3月30日、6月20日提交信访复查申请书,但无奈问题始终没有解决(证据八《信访复查申请书》《告知书》《答复告知书》两套共6份)。
2023年7月5日,申请人的鱼塘突然被施工方填埋毁坏,于是申请人报警处理(证据九《报警回执》及鱼塘毁坏前、毁坏后照片)并于2023年7月6日向增城信访局反映鱼塘被毁情况,7号提交资料(证据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来访接待室《来访登记表》),但最终没有任何处理结果。
与此同时,申请人在2023年7月7日被通知再次去核实青苗数量,在双方仅核准少登、漏登、错登记的数量,未确定其他补偿和赔偿金额的情况下,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便突然收到一笔备注用途为“青苗补偿”金额为134836.96元的转账。申请人认为,青苗补偿金额还没有达成一致,对方单方转款是想让自己放弃应得的其他补偿款,于是当天便报警处理(证据十一《报警回执》《银行转账明细》),经办民警了解案情后便告知申请人先保留好该笔款项,处理完后续事情后再使用。
申请人在2023年8月7日向新塘镇政府就鱼塘青苗补偿提出信访(证据十二《受理告知书》《延期办理告知书》),2023年8月23日再次就青苗补偿款以及鱼塘被毁的情况一并提出信访复查申请(证据十三《信访复查申请书》),但是新塘镇人民政府分别在2023年10月13日(证据十四《告知书》《答复告知书》)、2023年10月27日(证据十五《答复告知书》)答复申请人,其中2023年10月13日的答复告知中却认为申请人鱼塘被毁是因为未按照2023年4月14日的《清表通知》处理自己的物品,可事实上,在2023年4月14日前申请人根本都还没有领取到鱼塘的补偿款,基于此申请人自然是不能清理掉鱼塘的,而在未将补偿款发还给申请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便擅自将申请人的鱼塘填埋,此行为明显违法,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另外在果树的青苗补偿款处理上,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和对方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新塘镇政府2023年10月27日答复中所谓的“2023年7月6日、7日我镇相关职能部门就青苗补偿问题特组织新某村委会与你进行沟通协调”均属于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申请人后期已经通过广州12345以及信访复查申请将实际情况如实反映(证据十六《信访复查申请书》、证据十七广州 12345进度查询截图及监控照片),但问题至今还没有实际解决(证据十八《告知书》)。
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两棵荔枝树直接被挖出运走转卖,获取的利益也不知道被谁收取(证据十九《报警回执》及照片)。
综上所述,政府征收土地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执行,本案被申请人存在诸多违法行为,通过各种方式克扣申请人补偿款,拖延支付补偿款,又毁坏申请人荔枝树、香蕉树,填埋鱼塘,该些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损失惨重,按照《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穗征府征〔2023〕77号)的要求,现申请行政复议,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实际青苗数量发还补偿款,并赔偿被申请人相应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明确,未明确其赔偿数额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
二、被申请人依法受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委托并授权对新塘镇新某村373.82亩土地纳入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
2021年12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增府办(2021)11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增城区进一步优化土地征拆管理机制推动重大项目落地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明确“年度土地征收拆迁任务下达后,各镇街按计划开展征地拆迁、补偿支付土地围蔽及管理等工作,以项目为单位由各镇街自行制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拆迁工作方案”。
2022年6月20日,中共广州市增城区委办公室印发《增城区2022年度土地征收拆迁工作方案》的通知。明确工作职责“各镇街: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统筹实施辖区内2022年土地征收拆迁工作”同时下达新塘镇2022年度土地征收拆迁计划,“附件2增城区2022年度土地征收拆迁计划(新塘镇)16.新塘镇新某村403.319亩政府储备用地”,该项目包含本案案涉土地新某村373.82亩土地(四至范围:东至京港澳高速,南至新塘大道西与地铁十三号线征地范围西至凤凰水征地范围,北至京港澳高速新塘立交、智择厂)。
根据上述文件,被申请人依法接受委托成为实施征收的受托单位,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处理征收相关事项。
三、案涉土地所有权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新某村联社”)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前已经联社三分之二以上年满18岁村民同意征地,复议申请人作为村民对征地应当知情。
2022年6月26日,新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公布涉事项目土地征收事宜(新某村总户数为1586户,签名同意征收户数为1553户占总户数比例 97.92%),即已经联社三分之二以上年满18岁村民同意征地。
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就该征地项目制定《新塘镇新某村373.82亩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2022年10月17日,增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预公告》(穗增府预征(2022)63号),同意上述征地项目。征地标准按照《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增城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办法的通知》(增府规(2018)2号)规定实施。
整个征地过程,包括征地方案及征地合同村社都已经多次公示且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签名同意征地,显然可以合理推断申请人作为村民对本次的征地相关方案及合同都是知情的。村社经过公开并经三分之二村民签名同意,案涉征地活动程序是合法且公开的。
四、被申请人已与案涉土地所有权人新某村联社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征收补偿款。
在经过新某村联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名同意土地征收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已与案涉土地所有权人新某村联社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并于2022年9月8日支付完毕征地补偿款,该补偿款已包含青苗补偿款。
五、根据新某村联社反馈,申请人并非案涉荔枝树、芒果树青苗权属人,无权获得相应青苗补偿款,其他青苗及设施申请人实际已获得相应青苗补偿款,申请人不存在经济损失。
经新某村联社反馈,经其两委干部、六社社长、青苗点算工作人员现场核查、确认,案涉两棵荔枝树种在申请人的农田范围外。根据《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某村民自治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此情况的荔枝树权属为集体即新某村联社,申请人并非案涉荔枝树青苗权属人。涉事位置芒果树幼苗是大芒果树(历史种植,权属为新某村六社集体)的果实成熟掉到申请人的农田范围内,在树荫下自然生长的(俗称核秧)。因此不属于征收赔偿范围。
且新某村委会、新某村六社社长已于2023年3月27日与申请人在村委会进行沟通、协调,现场向申请人解释说明荔枝树无法作出青苗补偿的原因以及村委会同意对芒果树苗作出适当补偿的方案。
综上所述,申请人实施上并非案涉荔枝树、芒果树权属人,无权获得相应青苗补偿,且实际权属人也已与申请人沟通愿作出相应补偿申请人权益实际未受到损害。
关于申请人其他青苗补偿款(包含鱼塘补偿),2023年7月6日、7日,答辩人相关职能部门就青苗补偿问题特组织新某村委会,新某村联社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协调。经沟通协商,新某村联社向申请人分配青苗补偿款,进行一次性补偿,共计134836.96元,申请人已签名确认领取。2023年7月12日,新某村联社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有关补偿款转到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因此,关于申请人其他青苗申请人应得青苗补偿款实际已获得补偿,申请人不存在经济损失。
六、根据补偿协议,乙方即新某村联社在收到补偿款后,被申请人已事实成为相关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包含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都拥有使用权及处置权,被申请人有权对案涉土地进行处置。
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补偿协议约定,将征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乙方(新某村联社)。按照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收到补偿款后,征地红线范围内的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即被申请人事实上已是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且征地补偿款已包含了青苗补偿费,被申请人当然有权对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进行处置。因此,被申请人对案涉土地进行清表活动显然是合法合理的。
七、根据补偿协议,乙方即新某村联社在收到补偿款后有自行清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交付土地的义务,否则被申请人有权自行作出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在已支付完毕补偿款及乙方未清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下,有权自行处理。
根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新某村联社)应当在收到补偿款后30天内清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交付土地,即其应当于2022年10月8日就应当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成。被申请人多次与乙方(新某村联社)及原告多方沟通,开会,协调村社自行清理青苗事项,在多次沟通后,直至2023年4月30日乙方(新某村联社)仍然迟迟未能履行该义务。迫不得已之下,被申请人作为新的土地所有权人只能行使处置权,自行处置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且根据协议约定,乙方(新某村联社)即前土地所有权人也是同意该处理方案的并且共同通知村民配合相关工作。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及新某村联社在新某村多处地方张贴清表通知,要求2023年4月30日前自行清理红线范围内的农作物、山坟及地上附属物,逾期不清理者作无主物处理未在限期内自行清理,对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
综上,被申请人是依法受委托进行征收,并已依法与案涉土地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完毕补偿款,依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已是新的案涉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对土地及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被申请人的行为合法合规,恳请予以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印发《新塘镇新某村403.319亩土地征收工作方案》,拟征收位于新塘镇新某村的土地,面积403.319亩,四至范围:东至京港澳高速,南至新塘大道西,西至新某村,北至新塘立交,该地属集体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具体位置和面积以征地红线图为准)。
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某村委”)、新某村联社共同签订《新塘镇新某村373.82亩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位于新某村的373.82亩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果树青苗补偿费、其他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山坟补偿款合计78506241元。
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向新某村联社一次性支付上述征地补偿款78506241元。
2022年10月17日,增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穗增府预征〔2022〕63、64号《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上述征地项目。
2023年4月1日,被申请人与广州市第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将新塘立交改造南侧配套道路建设工程交由广州市第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4年1月25日前。
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所、新某村委作出《清表通知》并在村里祠堂、文体中心等多个公共场所进行张贴,同时在新某村六社社员微信群进行发布。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位于沙村地铁北侧、南碱路周边的373.82亩已完成征地补偿工作,现内部道路需马上开工建设,请各位村民于2023年4月30日前自行清理红线范围内的农作物、山坟及地上附属物,逾期不清理者作无主物处理。
2023年7月5日,申请人的涉案鱼塘被填埋。
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的50棵香蕉树、2棵荔枝树被毁坏。
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毁坏其香蕉树、荔枝树及填埋其鱼塘的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2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
2024年4月28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记载,申请人称,他的香蕉树、荔枝树于2023年11月17日被毁坏,这两棵荔枝树是有争议的,是被申请人委托村委去毁坏的。2023年7月5日,他看到他的鱼塘被填埋,是被申请人填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鱼塘是他们的,2021年4月5日及2022年4月10日的收据可以证明他们承包了这块地用于种香蕉树、荔枝树。已拿到的约13万的青苗补偿款并不包括有争议的两棵荔枝树及101棵芒果树的补偿款。
2024年4月29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陈小滨进行询问。《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记载,陈小滨称,被申请人已足额向新某村联社支付征地补偿款(包括青苗补偿款)。新某村联社根据村的自治章程和惯例支付征地款给到村民。被申请人贴了清表通知,但因走征地报批程序至今没有清表。那两棵荔枝树是申请人的,但是地块不是他的,没有委托村委去毁坏申请人的香蕉树、荔枝树。鱼塘其实是一个水坑,是城乡发展服务中心需要修路,由施工队填的。申请人所说的被毁坏的香蕉树、荔枝树及被填埋的鱼塘在征收范围内。那两棵荔枝树和101棵芒果树不属于申请人,所以不予补偿。
2024年4月29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向新某村党委副书记陈某坚进行询问。《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记载,陈某坚称,申请人是新某村第六社的成员,香蕉树、鱼塘是在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被申请人没有委托他们去毁坏申请人的香蕉树、荔枝树。被申请人已足额向新某村联社支付青苗补偿款,合作社也已经将青苗补偿款发放到村民,申请人因对补偿有异议没有来领取。大的芒果树是集体的,掉下来的种子长下来的小芒果树不能算是申请人的,鱼塘已经补偿了,香蕉树和2棵荔枝树已经毁坏。
另查明,《383亩田心路征地青苗补偿款明细表》载明,申请人签名确认三笔青苗补偿款(含鱼塘及蕉、荔枝、龙眼等果树),金额分别为47100元、54290元、33446.96元,合计134836.96元。银行业务凭证、业务委托书等载明,新某村联社已于2023年7月12日将上述青苗补偿款转至申请人的账户。
申请人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8年2月1日至2028年1月31日止。
自2022年11月以来,申请人多次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其荔枝树、芒果树、香蕉树被砍及补偿问题。被申请人多次组织新某村委等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协调,多次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广虎路段水口处两棵荔枝树是在本次征地范围内,所在土地属于新某村集体所有,根据《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某村民自治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不在青苗补偿范围,而广虎路段芒果树幼苗已确认是由大芒果树成熟掉到地上自然生长的,属于六社集体所有,亦不予补偿。
申请人提交的香蕉树被毁的照片显示,除了申请人所指认的香蕉树倒下了,周围的香蕉树、果树及其他地上附着物都没有被清表的迹象。
以上事实有《新塘镇新某村373.82亩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土地预公告》《清表通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答复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毁坏其香蕉树、荔枝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称,虽然他们发出清表通知,但因走征地报批程序至今没有清表;其次,从申请人提交的香蕉树被毁的照片来看,除了申请人所指认的香蕉树倒下外,周围的香蕉树、果树及其他地上附着物都没有被清表的迹象;再次,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委托新某村委去毁坏其香蕉树、荔枝树的,但被申请人及新某村委对此说法均予以否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对其香蕉树、荔枝树进行清表。综上,现无证据证实涉案香蕉树及两棵荔枝树是由被申请人实施清表的,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毁坏其香蕉树、荔枝树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此项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强行填埋其鱼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辖区范围内的征收拆迁工作有实施的主体权限和责任,可实施土地征收报批的前期工作。被申请人根据《新塘镇新某村403.319亩土地征收工作方案》的标准与新某村委、新某村联社签订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后,已向新某村联社支付包括青苗补偿款在内的土地征收综合包干补偿款,并且已与新某村委共同作出《清表通知》通知广大村民及时自行清理红线范围内的农作物、山坟及地上附属物。申请人作为被补偿方,其鱼塘在本次土地征收范围内,申请人因对补偿有异议未自行清理鱼塘。被申请人在增城区人民政府未责令申请人交出土地、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直接对申请人的鱼塘实施清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鉴于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其因清表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损害。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现无证据证实涉案香蕉树及两棵荔枝树是由被申请人实施清表的,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对涉案香蕉树及两棵荔枝树进行清表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被申请人在征收涉案项目土地的过程中已按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新某村联社支付了包括青苗补偿款在内的土地征收综合包干补偿款,申请人亦已领取了含鱼塘补偿在内的134836.96元的青苗补偿款,青苗损失已转化为补偿权益,被申请人对鱼塘进行清表并没有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对涉案鱼塘进行清表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再次,申请人主张还有其他损失没有补偿给他(比如自行运走、转卖荔枝树、香蕉所得的收益及8个月来的利息等),申请人并未提供受被申请人的清表行为侵害而造成上述损失的证据,亦没有提供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其无法举证的证据,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清表行为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请求,亦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毁坏其香蕉树、荔枝树的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未依法律规定对涉案鱼塘进行清表,申请人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有据,本府予以支持;因被申请人的清表行为并没有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亦未提供受被申请人的清表行为侵害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陈某明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毁坏其香蕉树、荔枝树的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确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陈某明的涉案鱼塘进行清表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申请人陈某明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因清表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