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光不服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增府行复〔2024〕198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98号
申请人:蔡某光。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敏,职务:镇长。
申请人蔡某光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3月7日作出的〔2024〕增新处字119号《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理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15日、2023年12月25日、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等人先后多次到被申请人处信访,反映关于新塘镇解放某路某号房屋的问题,要求对涉嫌违法的建设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先后作出〔2023〕增新处字570号《答复告知书》、〔2023〕增新处字826号《答复告知书》、涉案《处理意见书》等向申请人等人进行答复。
涉案《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如下:2022年10月,被申请人重新印发《新塘镇农村宅基地建房备案规定(试行)》,涉事房屋申请人按程序在该址上申请建房。经审核,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向湛某发发放《新塘镇已登记备案农村建房明示牌》,宅基地面积为79.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78.6平方米,建设层数为三层半。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解放某路某号涉嫌违法建设的问题。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解放某路某号进行核查,并现场测量被诉人已建房屋的宅基地面积,经测量,其比备案本上的宅基地面积多约15平方米。同时,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现场联系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被诉人表示将按照原有宅基地证上的面积79.6平方米进行建设,将拆除多出的占地地基。彼时,双方当事人已就该问题基本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某村委会”)及双方当事人召开协调工作会议。双方达成以下3点共识:1.被投诉人(湛某发)同意将解放某路某号房屋地基现状北面缩小10米长、1米宽的面积(10平方米),西面地基缩小7.11米、0.1米宽的面积(0.711平方米),西北面地基缩入3.75米长、0.2米宽的面积(0.75平方米),南面屋后三角位置缩小2.5米乘以2.8米的三角形面积(3.5平方米);2.同意被投诉人(湛某发)按照79.6平方米进行房屋建设,严禁超出该面积;3.以上协议共同承认共同遵守不得反悔。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解放某路某号对该处北面、南面屋后三角位置及西面超出部分的地基进行拆除。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再次前往该处对其超出地基面积的剩余部分进行拆除,当日已基本完成拆除,剩余小部分钢筋,被诉人表示将自行进行整改。经巡查,被投诉人超出占地地基已拆除完毕。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派员前往解放某路某号对其地基进行现场测量,并绘制测量图纸,经测,该处的地基面积为78.157平方米,并未超过其已登记备案农村建房明示牌上的宅基地面积79.6平方米。2023年11月24日及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解放某路某号进行巡查,现场均未发现违法建设情况。
〔2023〕增新处字570号《答复告知书》、〔2023〕增新处字826号《答复告知书》的内容与涉案《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于2024年3月9日签收涉案《处理意见书》。因不服涉案《处理意见书》,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4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
2024年5月31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分别向被投诉举报人湛某发和新某村委会干部湛某安进行询问调查。《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记载,湛某发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解放某路某号的房屋是登记在他父亲(湛某明)名下的,是他父亲留给他的,是他唯一的房子。该房屋是去年三四月开始建,五六月完工的。申请人从90年代开始就住在解放某路某号,某巷某号的房子并不属于申请人的,属于搬运站集体单位,申请人的父亲是原来搬运站的员工,后来分配房子给他父亲,申请人并不住在那。湛某安称,申请人本人并不在湛某发所建房屋旁边的某巷某号居住,某巷某号那一栋房子是搬运站集体单位所有的,申请人的父亲是原来搬运站员工,后来分配房子给他父亲,搬运站集体宿舍其他住户对湛某发建房没有意见。申请人的居住地在解放某路某号。
2024年5月31日、6月27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到新塘镇解放某路某号、解放路某号及解放某路某巷某号实地查看。现场看到,解放某路某号房屋与解放路某号房屋相距约200米。经现场测量,解放某路某号房屋与搬运站宿舍楼之间的通道宽度为2.39米左右,附近有的居民楼之间的通道宽度仅有1.6米左右。
2024年6月27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记载,申请人称,解放某路某号房屋与某巷某号房屋之间的通道要有2.5米宽才合理,他有在某巷某号房屋居住,也有在解放路某号居住,某巷某号房屋目前没有出租出去。申请人还称湛某发在解放某路某号建设涉案房屋对他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并不愿意陈述具体有哪些影响。
2024年7月1日,新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湛某发拥有位于新塘镇解放某路某号房屋一间,该房屋于2023年初在原址占地面积内进行重建,原房屋与相邻搬运站宿舍之间的过道狭窄,重建后,两屋之间的过道比原来增加了宽度。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广州市增城区城乡规划与测绘地理信息研究院对坐落于新塘镇解放某路某号的房屋进行测绘,并制作《湛某明示意图》。该示意图显示,解放某路某号房屋与搬运站宿舍之间的过道前半段宽度仅有1.414米,后半段宽度为2.384米。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来访接待室来访登记表》《处理意见书》《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证明》《湛某明示意图》《送达回证》及现场测量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理意见书》,实质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反映的新塘镇解放某路某号涉嫌违法建设问题的处理行为。
首先,湛某发的涉案房屋位于增城区新塘镇解放某路某号,涉案房屋是拆旧建新。2023年重建后,新建房屋与隔壁搬运站之间的通道已得到拓宽,由2019年的1.414米拓宽至现在的2.39米左右,与申请人主张的2.5米合理宽度较为接近。湛某发的涉案房屋未对申请人的通行及消防安全等造成影响。申请人认为湛某发的涉案房屋对其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并不愿意陈述具体有哪些影响,亦未提供涉案房屋对其产生影响的相关证据。因此,现无证据证明湛某发的涉案房屋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理意见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上述规定,任何个人均享有对违法建设进行举报的权利,这项权利并不专属于某一特定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新塘镇解放某路某号涉嫌违法建设的问题如何调查处理、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再次,涉案《处理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新塘镇解放某路某号涉嫌违法建设的问题如何处理、如何认定事实等情况的解释说明,涉案《处理意见书》并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理意见书》并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就涉案《处理意见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当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蔡某光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