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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某丽、马某琪、马某腾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79号)

    2024-08-2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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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79号


    申请人:马某丽。

    申请人:马某琪,曾用名余某熙。  

    法定代理人:马某丽,系马某琪的母亲。

    申请人:马某腾。  

    法定代理人:马某丽,系马某腾的母亲。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岗村荔湖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该街道办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某岭村联合社)。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岭村第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岭村第某社)。


    申请人马某丽、马某琪、马某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申请人马某琪和马某腾福利待遇作出不予支持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责令某某岭村第某社履行法定职责向三申请人发放征地补偿款,并在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三、责令某某岭村第某社向马某丽支付174068.3元加利息;向马某琪支付174068.3元加利息;向马某腾支付9683.4元加利息。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其责令某某岭村第某社向三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但被申请人未经法定程序,否认申请人马某琪的成员资格、且以某某岭村第某社发放分红完毕不同意补足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某某岭村第某社在未经法定程序拒不承认三申请人某某岭村第某社成员资格、拒不向三申请人发放从2013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申请人马某琪自出生随母亲马某丽入户于某某岭村第某社处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岭村旱塘某巷某号,后因父母离异,导致户口逼迫迁出。但从未亨受过任何福利待遇,不到一年时间,又因父母的原因,又导致户口迁回某某岭村第某社处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岭村旱塘某巷某号。申请人马某琪还是个儿童,虽没有自主权,但有权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益,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理应享有公民应该享受的同等待遇的权利。

    根据【增府办(2020)5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一、坚持一人一处的原则,成员资格界定原则上一人一处确认不得重复,也不得遗漏,防止“两头占”和“两头空”,申请人马某琪从未享受任何其他经济组织的福利待遇是客观事实。根据《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济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付作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付作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申请人马某琪实属某某岭村第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某某岭村第某社所有的资产的经济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村规民约维护农村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规定。申请人马某琪自出生即随母亲入户于某某岭村第某社处,具备成员资格,理应享有某某岭村第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经济资产的经济收益权利。

    综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

    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否认申请人马某琪的成员资格,对申请人马某腾的福利待遇不予支持的错误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农村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望准予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马某丽、马某琪、马某腾,案外人余某熙因与第三人某某岭村联合社、某某岭村第某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确认四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某某岭村第某社和某某岭村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分配待遇;2.责令某某岭村第某社向四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21年7月8日发放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留用地返租款给马某丽、马某琪两人共计387200元、余某熙50000元、马某腾15500元。

    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2月1日、2023年3月7日向第三人某某岭村联合社、某某岭村第某社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申请人马某丽进行调查询问,于2023年3月6日分别向第三人某某岭村联合社、某某岭村第某社邮寄送达了《调查通知书》。2023年9月19日,第三人某某岭村联合社配合调查询问。2023年11月24日,第三人某某岭村第某社配合调查询问。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向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邮寄了《协助调查函》,函请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协助查询马某丽、余某熙、马某琪、马某腾四人是否为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白某村或所在合作社集体成员(股东)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征地补偿款、青苗款、分田分地、三八节慰问金、合作医疗、生态林福利分红等)。

    2023年8月17日,收到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回复函》,经核查,马某丽、马某琪、马某腾未享受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白某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组织成员待遇,余某熙于2019年起成为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白某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组织成员,2021年-2023年在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白某村缴纳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12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查明,申请人马某丽于1988年1月2日出生,出生即随父亲入户某某岭村第某社处,住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某岭村旱塘某巷某号。2011年11月24日,马某丽与村外人员余某升在河南省汝南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6年11月14日补领结婚证,婚后马某丽的户籍未发生迁移变动。马某丽与其丈夫余某升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共同生育申请人马某琪,马某琪自出生之日起就随马某丽落户至某某岭村第某社。2016年12月22日,马某琪将户籍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某岭村旱塘某巷某号外迁至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白某村黄某庄某号,于2017年11日3日又将户籍从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白某村黄某庄某号随马某丽回迁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某岭村旱塘某巷某号,后未发生户籍变动。经查,马某琪回迁某某岭村第某社处后,并未通过该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其是否具备该社成员资格进行表决确认。2018年9月7日,马某丽与其丈夫余某升协议离婚。2019年9月21日,马某丽未婚生育申请人马某腾,马某腾于2020年11月3日随马某丽入户至某某岭村第某社,未发生过户籍变动。某某岭村第某社拒不承认申请人马某丽、马某琪、马某腾某某岭村第某社成员资格,也未向三申请人发放自2013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

    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13年7月2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第一期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款,标准为:社员77607元/人,公职人员或外出人员23282元/人。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1.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第二期(土名)石陂土地补偿款,标准为:社员21470.5元/人,公职人员或外出人员6441.2元/人;2、发放(土名)石陂水田青苗补偿款标准为:11020元/人。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16年9月1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1.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自留地返租款分红,标准为:社员6000元/人,外出人员1800元/人;2.发放青苗分红款19354元/人。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17年1月1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6年度返租款分红,标准为:社员2100元/人,公职人员或外出人员700元/人。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18年1月3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征地预留地2017年返租租金分红,标准为:社员3100元/人,公职人员或外出人员930元/人。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18年4月2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1.发放征地款,标准为:社员19000元/人,公职人员或外出人员5700元/人。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19年1月7日决定发放挂绿湖征地留用地2018年度返租租金分红,标准为社员2600元/人,外出人员780元/人。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19年9月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项目二期征地分红,标准为:社员17300元/人,公职人员或外出人员5190元/人。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20年1月1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9年度留用地返租租金,标准为:社员2700元/人,公职人员或外出人员810元/人。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20年11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预留款及山坟迁移补偿分红款共3079700元(征地款1890265元,占61.4%,山坟款及收益共1189435元,占38.6%),标准为:社员11500元/人(经计算,征地款占7061元,山坟款及收益共占4439元),公职人员或外出人员3450元/人。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21年4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附着物分红款及自营收入共346450元(征地附着物补偿款334575元,占96.6%,自营收入11875元,占3.4%),标准为:社员1300元/人(经计算,征地附着物补偿款占1255.8元,自营收入占44.2元),公职人员或外出人员390元/人。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21年6月20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0年度留用地返租租金股东分红,标准为:社员2800元/人,公职人员或外出人员840元/人。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21年11月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1年留用地返租租金,标准为社员2400元/人。经核实,上述款项均已发放完毕,某某岭村第某社未向申请人发放。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做出涉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适用法律正确。

    马某丽的父亲马某添为某某岭村第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马某丽出生即入户某某岭村第某社,且之后户籍均未发生变动,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两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丽拒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因此,马某丽依法具有某某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马某琪于2017年11月3日将户籍随马某丽回迁至某某岭村第某社,但回迁后并未通过该社召开村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马某琪不具备某某岭村第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马某腾自出生后户籍就随马某丽落户于某某岭村第某社,户籍一直未发生变动,且某某岭村第某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腾拒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故马某腾应当依法具有西瓜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因此,对于马某丽、马某腾要求某某岭村第某社补发分红款项的请求,应从其首次提出异议之日(2022年8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马某丽责令要求某某岭村第某社补发自2013年8月19日至2021年11月5日已经发放的留用地返租租金股东分红共计26183.2元/人(6000元/人+2100元/人+3100元/人+2600元/人+2700元/人+4439元/人+44.2元/人+2800元/人+2400元/人);马某腾要求某某岭村第某社补发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已经发放的留用地返租租金股东分红共计9683.2元/人(4439元/人+44.2元/人+2800元/人+2400元/人),因该部分款项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已经支付完毕,且某某岭村第某社也不同意补足,故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岭村征地款皆来源于原增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31日印发的《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征收项目。马某丽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出生并入户于某某岭村第某社,某某岭村第某社也承认在马某丽结婚前是该社成员并享受该社的福利分红,其理应在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经核算,自2013年8月19日至2021年11月5日,某某岭村第某社向社员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174068.3元/人(77607元/人+21470.5元/人+11020元/人+19354元/人+19000元/人+17300元/人+7061元/人+1255.8元/人),马某丽要求补发前述征地款、青苗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马某琪虽出生后初入户于某某岭村第某社,但某某岭村第某社并未承认其成员资格,且马某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在某某岭村第某社,或享有过该社的成员福利待遇。为此,马某琪并不符合前述规定所述情形,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其要求补发征地款的请求并无不当。马某腾因出生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其要求补发征地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某某岭村联合社及某某岭村第某社均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申请人马某丽于1988年1月2日出生,系某某岭村第某社社员马某添所生女儿,出生即随父入户至某某岭村第某社,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无迁出迁入情况,现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某岭村旱塘某巷某号。

    2011年11月24日,马某丽与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白某村村民余某升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生育申请人马某琪,马某琪出生后随马某丽落户至某某岭村第某社,后于2016年12月22日将户籍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某岭村旱塘某巷某号迁至父亲余某升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白某村黄某庄某号,于2017年11日3日又将户籍迁回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某岭村旱塘某巷某号,至今户籍未再发生变动。2014年9月27日,马某丽与余某升生育余某熙,余某熙出生后随马某丽落户至某某岭村第某社,后于2016年12月22日将户籍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某岭村旱塘某巷某号迁至父亲余某升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白某村黄某庄某号,至今户籍未再发生变动。2018年9月7日,马某丽与余某升登记离婚。2019年9月21日,马某丽未婚生育申请人马某腾,马某腾于2020年11月3日随马某丽入户至某某岭村第某社。

    2022年8月1日,马某丽、马某琪、余某熙、马某腾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1.确认四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某某岭村第某社和某某岭村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分配待遇;2.责令某某岭村第某社向四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21年7月8日发放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留用地返租款给马某丽、马某琪两人共计387200元、余某熙50000元、马某腾15500元。

    2022年12月1日、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分别向某某岭村联合社和某某岭村第某社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马某丽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岭村党委委员马某雄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岭村第某社社长马某伟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向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马某丽、马某琪、余某熙、马某腾有无在马某丽前夫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白某村或所在合作社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23年8月14日,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作出《回复函》:经核查,马某丽、马某琪、马某腾三人未享受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白某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组织成员待遇,余某熙于2019年起成为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白某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组织成员,2021年-2023年在河南省汝南县老君庙镇白某村缴纳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被申请人根据其核实的某某岭村第某社会议记录、用款申请表、分配签收表等证据,查明如下分红情况: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13年7月2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第一期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款,标准为:社员77607元/人;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1.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第二期(土名)石陂土地补偿款,标准为:社员21470.5元/人;2.发放(土名)石陂水田青苗补偿款标准为:11020元/人;于2016年9月1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1.发放挂绿湖水利工程自留地返租款分红,标准为:社员6000元/人;2.发放青苗分红款19354元/人;于2017年1月1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6年度返租款分红,标准为:社员2100元/人;于2018年1月3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征地预留地2017年返租租金分红,标准为:社员3100元/人;于2018年4月2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1.发放征地款,标准为:社员19000元/人;于2019年1月7日决定发放挂绿湖征地留用地2018年度返租租金分红,标准为社员2600元/人;于2019年9月4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挂绿湖项目二期征地款,标准为:社员17300元/人;于2020年1月1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9年度留用地返租租金,标准为:社员2700元/人;于2020年11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预留款及山坟迁移补偿分红款,标准为:社员11500元/人(经计算,征地款占7061元,山坟款及收益共占4439元);于2021年4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附着物分红款及自营收入款,标准为:社员1300元/人(经计算,征地附着物补偿款占1255.8元,自营收入占44.2元);于2021年6月20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0年度留用地返租租金股东分红,标准为:社员2800元/人;于2021年11月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21年留用地返租租金,标准为社员2400元/人。上述款项均已发放完毕,某某岭村第某社以马某丽已婚外嫁、余某熙、马某琪、马某腾为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未向四人发放。

    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马某丽具有某某岭村联合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二、确认马某丽具有某某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三、确认马某腾具有某某岭村联合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四、确认马某腾具有某某岭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五、某某岭村第某社在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马某丽补发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174068.3元;六、对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荔城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某某岭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山坟补偿协议书》,约定:“一、山坟迁移补偿标准 甲乙双方对涉及某某岭村征地范围内的山坟按1万元/亩包干的方式进行补偿。乙方需对整个挂绿湖核心区征收范围内涉及乙方行政村内的山坟,按本标准进行包干补偿。涉及山坟的迁移补偿款(含工作费及清理费等)合共人民币壹任叁佰陆拾陆万捌仟伍佰叁拾元整(小写:¥13,668,530.00元)。……三、其他事宜 (一)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后对涉及征地范围内的全部山坟进行补偿相关村民,并负责将山坟迁出65平方公里核心区范围外”。某某岭村第某社2020年11月17日向社员发放的分红款11500元,为挂绿湖征地项目相关款项,共3079700元,其中征地补偿款1890265元(约占61.38%,7058.7元/人)、征地补偿款-山坟迁移补偿款1002900元(约占32.56%,3744.4元/人)、收益分配-农户分配186535元(约占6.06%,696.9元/人),该山坟迁移补偿款为荔城街道办事根据上述《山坟补偿协议书》支付的款项,具体方式为某某岭村村委取得款项后先向坟主补偿,剩下的补偿款,由某某岭村村委按照各合作社所涉地块面积下拨到合作社,某某岭村第某社收到某某岭村委下拨的山坟迁移补偿款共1002900元,对社员进行人均分配。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穗府函〔2019〕166号),同意设立荔湖街道,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某某岭村等区域调整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回复函》《调查笔录》《会议记录》《用款申请表》《分配签收表》《山坟补偿协议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其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的申请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马某丽为某某岭村第某社成员所生子女,出生后即入户某某岭村第某社所在地,与余某升结婚、离婚后至今户口亦未迁出,现并没有证据证明马某丽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马某丽依法应当享有某某岭村第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与该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马某腾为某某岭村第某社成员马某丽生育的子女,出生后亦随母入户某某岭村第某社所在地且户口至今未迁移,亦无证据证明马某腾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马某腾依法亦应当享有某某岭村第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与该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因某某岭村联合社是由其下属的所有集体经济合作社社员组成,在马某丽、马某腾具有某某岭村第某社成员资格的基础上,被申请人认定马某丽、马某腾具有某某岭村联合社成员资格,并在集体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其成员同等的待遇,并无不妥。而马某琪、余某熙虽为马某丽所生子女,但马某琪为户口迁出后重新迁入人员、余某熙为户口已迁出人员,且均无证据显示该两人已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因此被申请人对马某琪、余某熙申请确认具有某某岭村联合社、某某岭村第某社成员资格、享有与其成员同等待遇以及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21年7月8日发放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留用地返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马某丽、马某腾要求某某岭村第某社支付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留用地返租款等分红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征地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均来源于2013年3月31日印发的《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征收项目,马某丽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经具有某某岭村第某社,其应当具有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而马某腾于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未落户某某岭村第某社,不应享有涉案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另外,涉案留用地返租款属于一般分红福利,且已发放完毕,某某岭村第某社亦不同意补足,加之分配该款项的时间早于马某丽、马某腾首次申请行政处理的时间,被申请人对马某丽、马某腾要求补发涉案留用地返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增城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办法的通知》(增府规〔2018〕2号)第八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除房屋)补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留用地安置、房屋补偿、房屋安置”。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岭村第某社于2020年11月17日向社员发放的分红款11500元中的山坟迁移补偿款为挂绿湖征地项目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属于征地补偿款,应当向申请人马某丽补发,被申请人将该部分金额认定为一般福利分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11500元中,征地补偿款及山坟迁移补偿款合计占93.94%,为10803.1元/人,即应向马某丽补发3742.1元(10803.1元-7061元)。对于其他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府予以支持。

    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之规定,本府依法变更涉案处理决定中补发给马某丽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为177810.4元,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对马某丽要求2013年8月19日至2021年7月8日发放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变更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五项决定为“五、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某岭村第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在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马某丽补发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177810.4元。”

    二、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至四项及第六项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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