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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某钦不服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夏某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增府行复〔2024〕90号)

    2024-08-2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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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90号


    申请人:夏某钦。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中288号。

    法定代表人:邓远辉,职务:街道办主任。


    申请人夏某钦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夏某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夏某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意见》,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二、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新增府〔2013〕6号文向申请人履行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2013年5月14日增城区政府发布《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增府〔2013〕6号文),申请人认为此文件中“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非法剥夺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朱村街道办(下文中统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属于安置和临迁对象、不符合分户条件、不能享受商铺安置”为由,拒绝给予安置补偿,申请人唯有以拒绝签订补偿协议作为抗议。201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以各种“逼迁”手段强逼申请人的家人夏某娇、夏某铭签约,此协议只安置了申请人的家人夏某娇、夏某铭为户主的10人,但没有包括申请人。(据调查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既没有申请人的签名,也没有就申请人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房屋安置、临迁安置补助、拆迁奖励、社会养老保险等进行了约定,意思是:此协议完全剥夺申请人的征收补偿安置资格,没有对申请人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因此和申请人不具备关联性,在法律上,对申请人来说是无效的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增府〔2013〕6号文)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非法剥夺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资格”,为此,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增城区人民政府、广州市政府提起投诉及行政复议,并向广州市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及广州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增府〔2013〕6号文)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内容违法、应予撤销。(据查明《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的内容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第255号判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增城区人民政府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 744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2013年8月被申请人为了打击报复申请人,在没有与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未履行告知、催告等程序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合法房屋进行非法强拆,属于重大明显违法,属于典型的侵犯申请人财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被申请人以法院只判决撤销以上条款,但没责令相关政府部门对涉及安置政策作相应调整,我街也没收到上级部门相关调整的通知为由,拒绝申请人请求按新“增府〔2013〕6号文”履行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此行为明显属于“乱作为、慢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复议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改正。

    根据2004年修正并在被诉《拆迁补偿协议》订立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应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增城区人民政府是申请人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而被申请人作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增城区人民政府授权具体组织征收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履行征收安置补偿属于被申请人直接处理的职权范围。申请人认为根据新增府〔2013〕6号文(法院依法判决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内容违法,并依法撤销)规定,申请人完全具备依法安置补偿资格,据此多次向被申请人请求重新给予安置补偿申请,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此法院判决,被申请人也以没收到增城区人民政府新的文件为由,所以仍适用旧件,仍拒不给申请人平等的拆迁安置待遇。2016年5月31日,街道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 增朱街行决字第20号)]对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给予确认,2017年12月13日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2017) 增朱街行决字第(33)号]判决增城区朱村街某村某经济合作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74.8万元征地补偿款,现已履行完毕。这充分证明:申请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农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人员。但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利用各种合法及非法的程序阻止申请人合法维权,导致程序空转,徒增诉累,违反行政复议“高效且公平”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增加了行政争议的上诉率、申诉率、上访率等。这充分证明:街道办滥用职权,构成“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复议机关应依法责令其立即改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被法院确认违法并依法撤销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增府(2013)6号文)第三章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内容”非法剥夺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资格,明知根据“新增府〔2013〕6号文”,申请人依法享受房屋安置补偿前提下,被申请人依然公然抗法,拒绝履行向申请人依法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是典型的“不作为、乱作为”的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因为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房子被强拆十年后,依然还没安置,为保障申请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更有效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挽回已经产生的违法后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违法强拆房屋国家赔偿的标准是参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以弥补被征收人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不得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应当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有纵容行政机关违法之嫌。因此,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立法目的。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按照新增府〔2013〕6号文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具体补偿清单如下:

    1.安置指标的货币补偿:240方×15000元=3600000元;

    2.拆迁奖励:125000元;

    3.放弃停车位补偿:100000元;

    4.临迁补贴奖励金:30000元;

    5.搬迁费:3200元×2=6400元;

    6.社会养老保险:41400元;

    7.临时安置补助:(1600元/月/人×123月)=196800元;(从2013年7月-2023年10月计算);

    8.商铺安置:10m2

    9.维权费用:300000元。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签收该申请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夏某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意见》,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请求贵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夏某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意见》,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支持申请人上述全部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答复意见》的过程

    2023年11月16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请求履行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答复人依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法定职责。答复人在2024年1月10日作出《关于夏某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并于2024年1月13日送达给申请人。

    二、申请人不具有拆迁安置补偿资格

    经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届64次常务会议2013年4月22日讨论通过,增城区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印发《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增府 (2013) 6号)(下称“办法”),对申请人所在村社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该办法及其有关补充意见是基于教育城项目征拆实际情况而制定,是广州教育城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执行的特定文件依据。

    根据《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关于房屋安置对象的规定,申请人不属于房屋安置对象。此前,未享受征拆待遇的部分人员对《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关于安置对象及分户标准的规定不服,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对《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1点和第九条第2点的内容予以撤销,但未责令有关政府部门对涉及安置政策作出相应调整,答复人亦未收到上级部门相关政策调整的通知。因此,申请人不具有拆迁补偿资格。

    三、答复人已与申请人所在家庭户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重复安置的基础

    在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的过程中,答复人与申请人所在家庭户的户主签订了《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对申请人所在家庭的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处理,相关的补偿款项已支付至申请人家庭指定的银行账户,房屋补偿安置也按时完成,该协议书目前已经履行完毕。在《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答复人并无职权对已履行的协议书进行更改。由于答复人对申请人所在家庭户已经履行了拆迁安置的相关事宜,在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要求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重复进行安置的基础,因此,答复人并无对申请人重复安置的义务。

    综上,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进行了回复;根据现有政策和事实无法认定申请人符合安置条件,无法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答复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夏某钦的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村某村某号,与夏某娇等人为同一户籍地址。因广州教育城一期建设需要,申请人家庭位于朱村街某村某经济合作社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与夏某娇、夏某铭签订《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广州市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安置分户条件,对上址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相关拆迁补偿款支付至申请人家庭指定的银行账户,安置房亦交付完毕。

    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履行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法定职责。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夏某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1.原增城市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印发《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增府(2013)6号)对申请人所在村社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该办法及其有关补充意见是基于教育城项目征拆实际情况而制定,是广州教育城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执行的特定文件依据。2.根据《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关于房屋安置对象的规定,申请人不属于房屋安置对象。此前,未享受征拆待遇的部分人员对《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关于安置对象及分户标准的规定不服,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对《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1点和第九条第2点的内容予以撤销,但未责令有关政府部门对涉及安置政策作出相应调整,被申请人亦未收到上级部门相关政策调整的通知。3.在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家庭户的户主签订了《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对申请人所在家庭的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处理,相关的补偿款项已支付至申请人家庭指定的银行账户,房屋补偿安置也按时完成,该协议书目前已经履行完毕。在《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并无职权对已履行的协议书进行更改。申请人若对安置补偿协议不服,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被申请人认为,其无法认定申请人符合安置条件,无法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上述回复于2024年1月13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夏某钦与夏某娇为同一家庭户,其家庭位于朱村街某村某经济合作社的涉案房屋被纳入广州教育城一期项目的征收范围,夏某娇作为家庭户代表于2013年与朱村街道办签订涉案《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就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协商一致,并收到相关拆迁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申请人家庭以户为单位对家庭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其效力应及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申请人作为家庭成员,其在涉案《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后提出另行与其补签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实质上是对朱村街道办对其家庭作出的原征收补偿安置行为有异议。由于申请人家庭已通过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完成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要求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重复进行补偿安置的基础。因此,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夏某钦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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