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认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增府行复〔2024〕145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45号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胥汝涛,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书面回复后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广州市增城区某广场项目的业主,为了解该项目的合法性,于2023年12月6日以EMS (单号:1290*****9702)书面邮寄给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签收;申请人又于2024年1月3日以EMS(单号:1177*****0464)书面邮寄给被申请人相关补充材料,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签收。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回复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书面回复后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增住建公开〔2024〕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且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签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后,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增住建公开〔2023〕5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说明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以及增住建公开〔2024〕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向第三方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深圳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某地质工程勘察院征询意见并向申请人告知。2024年1月26日,广州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的复函》。2024年2月8日,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函〉的回复函》以及《〈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的回复函》。经征询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增住建公开〔2024〕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该答复书,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29日签收该答复书。据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增住建公开〔2024〕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说明书》以及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广场商业、办公(自编号SY-3-2、GB-3-1)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建设资金到位证明或者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合格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图(平、立、剖)、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签署的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责任主体签署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意见、建设工程竣工图(平、立、剖)和建设单位对图纸的告知承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实测成果报告、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第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广场商业、办公(自编号SY-3-2、GB-3-1)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签署的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情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意见、建设单位对图纸的告知承诺信息,被申请人已依法予以公开。
第二,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广场商业、办公(自编号SY-3-2、GB-3-1)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资金到位证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实测成果报告信息。被申请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过程中仅能获取到《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涉案项目该信息已公开),一般不会获取到《建设资金到位证明》信息。并且,经被申请人通过广州市城乡建设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系统进行检索,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到也未获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相应情况。
第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广场商业、办公(自编号SY-3-2、GB-3-1)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建设建筑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责任主体签署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被申请人决定作区分处理,在模糊个人隐私信息后依法予以公开。
第四,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广场商业、办公(自编号SY-3-2、GB-3-1)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图(平、立、剖)、建设工程竣工图(平、立、剖)信息。其中,因该项目的销售现场公示有平面图信息,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该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图总平面图和各层平面图信息。另外,施工图设计文件信息和建筑工程施工图(平、立、剖)信息均属于施工图纸信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仅获取了某广场商业、办公(自编号SY-3-2、GB-3-1)项目涉及消防设计内容的建筑专业、通风空调专业、给排水专业、电气专业部分施工图设计文件,其中电气专业部分施工图设计文件包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图。被申请人获取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立面图、剖面图和涉及消防设计内容的建筑专业、通风空调专业、给排水专业、电气专业部分施工图设计文件信息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且该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涉案建设工程各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单位广州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建筑施工技术信息,为技术人员的智力产品,涉案工程竣工图立面图和剖面图信息是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的基础上制作的,其内容包含涉及单位广州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智力成果。涉案建设工程各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竣工图立面图和剖面图信息均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和实用性,且通常不为公众知悉,具备商业价值,属于商业秘密。同时,从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91.1条中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约定期限内提供保密信息。自收到保密信息之日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保密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保密义务”,第91.5条约定“保密信息不但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信息,包括与材料和工程设备产品、价格、工程设计、图纸、技术、工艺和财务等相关信息”的约定可知,涉案工程设计和图纸信息属于保密信息。经征询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意见,两公司明确不同意公开。在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若不公开该信息将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
第五,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广场商业、办公(自编号SY-3-2、GB-3-1)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因自2021年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已纳入联合验收意见书,不再单独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予以公开某广场商业、办公(自编号SY-3-2、GB-3-1)项目的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
第六,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广场商业、办公(自编号SY-3-2、GB-3-1)项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信息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关于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自编号SY-3-3)、商业(自编号SY-3-4)、商业(自编号SY-3-5)、商业(自编号SY-3-6)商业、办公(自编号SY-3-2、BG-3-1)”规划条件核实的意见》(穗规划资源增函〔2023〕1972号),因该文件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作,故,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建议其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分局咨询,并告知联系方式。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增住建公开〔2024〕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后是否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属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实践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综合判断。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增住建公开〔2024〕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且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人称:申请人为广州市增城区某广场项目的业主,为了解该项目的合法性,特申请该广州市增城区某广场项目的: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3.建设资金到位证明或者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4.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合格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图(平、立、剖,可提供电子版);5.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签署的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6.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责任主体签署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7.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提交);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意见(工程(质量、消防)竣工验收监督所需材料];9.建设工程竣工图(平、立、剖,可提供电子版)和建设单位对图纸的告知承诺;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实测成果报告、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广州市增城区某广场项目相关信息,由于内容描述不够具体明确,未明确信息所属的具体楼栋,本行政机关无法查找提供,请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内容。上述告知书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签收。
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说明书》。申请人补充相关信息: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为某广场项目1号楼(栋)的相关信息,具体相关材料已在申请材料中附带二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特此说明。
2024年1月22日至23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方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深圳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某地质工程勘察院邮寄《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称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可能涉及上述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单位人员的隐私信息,转给上述单位对申请公开内容逐一提出意见,要求其于2024年2月9日前将意见反映被申请人。
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内。上述告知书于2024年1月23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签收。
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的复函》。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函〉的回复函》及广州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的回复函》。被申请人未收到深圳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某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回复意见。
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增住建公开〔2024〕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上述答复书于2024年2月27日邮寄给申请人。
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公开法定职责,向本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3月4日予以受理。
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增住建公开〔2024〕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说明书》《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关于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的复函》《关于〈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函〉的回复函》《〈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的回复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广州市增城区某广场项目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在履行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过程中可能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3年12月18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符合上述7个工作日的规定。其次,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的申请,于2024年2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共经过34个工作日,扣去被申请人根据上述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15个工作日(2024年1月22日至2024年2月9日),共计19个工作日。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答复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被申请人限期作出书面回复,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本府在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