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某珍牛肉档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118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18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珍牛肉档。
委托代理人:林某民,系申请人的员工。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峰。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珍牛肉档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94304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94304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在受理后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过程中,并没有调查清楚事实,无法证明员工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时间及受伤原因等。
一、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第三人声称其于2022年7月2日10时许受伤,但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具体时间,因为第三人当天并没有向申请人反映过其受伤的情况,也没有在当天去医院进行治疗,而是在十天后才前往医院治理,根本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而造成,不排除在工作之外时间受伤的可能,工伤认定部门并没有调查清楚。
二、不是在工伤地点受伤。第三人声称其于2022年7月2日10时许受伤,受伤地点为公司冷库,受伤原因是作业时不慎被铁钩砸伤右手指。而申请人根本没有冷库,只有在市场中租有铺位,工作地点只有在铺位内,与第三人所陈述的工作地点不一致,第三人无法证明受伤地点是在申请人的工作区域内。
本次属于第二次认定工伤,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派出任何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也没有前往申请人所在的市场进行调查取证,而是直接采信第三人的陈述。
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手指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申请人处工作的上班时间及工作地点内受的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工伤的规定,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申请人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不代表承认工伤的事实。现请求复议机关对该认定书进行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94304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2年11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受理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89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467号),但申请人未就本案的工伤认定案件作出回复意见及举证。因本案的劳动关系不明确,第三人向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申请了劳动仲裁,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3〕3号),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编号:〔2023〕8号)恢复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于2023年7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6621号),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依法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增人社工撤认字〔2023〕20号)撤销〔2023〕206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467号)。2023年9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2023)粤0118民初1143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亦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3〕22号)。
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2023)粤0118民初1143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编号:〔2023〕16号)以恢复本案的认定程序。
经被申请人综合审查本案,于2024年1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94304号),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9430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应受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调整。根据《仲裁裁决书》(穗增劳人仲案〔2023〕866号)及(2023)粤0118民初1143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提交《调查笔录》称:于2022年7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在增城区新塘镇某星村某庄市场广州市增城某珍牛肉档冻库工作时,在挂牛肉的过程中不慎被生锈的铁钩砸伤右手中指末端,造成右手中指末端感染而导致节截,于2022年7月12日才去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治疗。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做普工,销售的商品是新鲜牛肉且销售量也比较大,而新鲜牛肉作为容易变质的肉类商品,理应需要冻库用作储货,因此,第三人在日常工作过程中需要到冻库挂牛肉应认为是其工作的组成部分,且申请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再根据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第三人于2022年7月12日及8月5日入院就医,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骨髓炎;右手中指外伤术后;右手中指指甲缺损。综合上述第三人的陈述及就医材料均能印证第三人是于2022年7月2日受伤的,且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所受到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关于第三人的工伤事实,病历资料显示:1.右手中指远节骨髓炎;2.右手中指外伤术后;3.右手中指指甲缺损。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94304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廖某秋和第三人是工友,在一起做事。现提供廖某秋证言反映,第三人于2022年7月2日,在申请人冷库挂牛肉时,不慎砸伤手指。廖某秋与申请人的经营者任某珍的老公林某民微信号“黄某公”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黄某公”说“看打下冷库,准备碎腩”,这句话的意思是让第三人的工友晚上关掉冷库的开关,明早拿碎腩到档口,可以证明是档口的冷库。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18日,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第三人于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8日在该医院住院,出院诊断:手指骨髓炎(右中指急性)。
2022年8月11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第三人以“右手中指疼痛,活动受限1月余”为主诉入院,诊断:1.右手中指远节骨髓炎;2.右手中指外伤术后;3.右手中指指甲缺损。
2022年11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以申请人为工作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第三人称:2022年7月2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冻库工作,在挂牛肉的过程中不慎被生锈的铁钩砸伤右手中指末端,右手中指末端因感染而导致截肢,当日工作时间为凌晨2点至12点;受伤时有两名同事在场,因第三人受伤后以为没什么事,简单处理了一下;2022年7月12日,第三人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进行治疗;2022年8月5日,第三人在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由申请人处法人支付。
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89),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
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467号),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
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462614),决定受理第三人于2022年11月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已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3〕3号),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
2023年5月19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3〕86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9年8月28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编号:〔2023〕8号),以第三人已提交穗增劳人仲案〔2023〕866号《仲裁裁决书》为由,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恢复该案件的认定程序。
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6621号),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7月2日10时许,在公司冷库作业时不慎被铁钩砸伤右手指,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2023年8月29日,申请人因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6621号),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府予以受理(案号:增府行复〔2023〕405号)。
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粤人社规〔2019〕22号)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06621号)。
2023年9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再次以申请人为工作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457),对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467号),并于次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不明确,申请人已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3〕22号),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
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本府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自愿要求撤回上述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0月11日,本府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决定依法终止行政复议案(案号:增府行复〔2023〕405号)的审查。
2023年10月23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18民初1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23年1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编号:〔2023〕16号),以第三人已提交(2023)粤0118民初11438号《民事判决书》为由,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恢复该案件的认定程序。
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94304号),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7月2日10时许,在公司冷库作业时不慎被铁钩砸伤右手指,伤情为:1.右手中指远节骨髓炎;2.右手中指外伤术后;3.右手中指指甲缺损,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24年1月15日邮寄给申请人、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94304号),于2024年2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办人员于2024年3月27日对第三人及其工友廖某秋进行调查,其均称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发生工伤时有冷库,但是该冷库目前已被拆除,原址已无法查明是否有冷库。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9年8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鲜肉(仅限猪、牛、羊肉)。
以上事实有《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微信聊天截图、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首先,已有生效的(2023)粤0118民初11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在2022年7月2日受到涉案伤害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其次,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工友的证人证言、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材料等证据可证实第三人于2022年7月2日申请人冷库作业时不慎被铁钩砸伤右手中指的事实,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申请人没有冷库的问题。第一,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称,“第三人受伤后以为没什么事,简单处理了一下,2022年7月12日,第三人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进行治疗,2022年8月5日,第三人在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所述内容与其提供的就医病历等材料的记载相吻合,另外,第三人于2022年8月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以“右手中指疼痛,活动受限1月余”为主诉入院,该时间也符合2022年7月2日的时间,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第二,第三人对所受伤害的处理出现失误,导致未及时就医,亦属合乎情理。第三,被申请人工友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可印证第三人在2022年7月2日在申请人的冷库受到伤害的事实。第四,第三人的工友提供了其与申请人的员工林某民的聊天记录截图,林某民在2022年9月12日曾对其说“看打下冷库,准备碎腩”,可佐证申请人曾经有冷库的事实。第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未能提供反证推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理据,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审查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发举证通知书,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494304号),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3〕49430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94304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