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某某码头超市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94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94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某码头超市。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某某码头超市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本店是加盟连锁店,管理制度较为完善,货源也是正品。现场所有可售卖的产品都在电脑系统里有的。店内采用的是海狗收银系统,若未录入的产品是无法识别进行交易的。早在开业培训阶段就有要求人工进行保质期统计,涉案产品也早早统计在册。根据记录定期检查,并由店长在系统将该产品下架或删除。涉案产品在2023年10月15日后就已经无法识别出售。且涉案产品金额不大,于情于理都不会为这点钱主动去做违法的事。本店是薄利多销,价格比周边的店铺都低,此次事件很可能是同行的恶性竞争行为所致。经济环境不好,实体店也效益不好,商家也难生存。一个遵纪守法的商家,连旁边城管和居委的工作人员都来买东西,得到一致好评的商家,因为人员变动导致工作失误就给予大额罚款,可能会导致将来更多的人来利用法律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11月7日,答复人根据投诉线索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答复人于当日立案调查。该案90日的办案期限于2024年2月5日到期。2023年12月11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同日向答复人提出听证的要求。答复人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增市监听通〔2023〕14号),于2023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并于2023年12月27日就该案举行听证。听证情况已在处罚决定中如实记录。2024年1月15日,答复人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4〕26号,并于2024年1月22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因申请人的经营者拒绝签收,答复人于2024年1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签收。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申请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申请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办案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答复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及作出的处罚决定均在法定期限内,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亦未对答复人的处罚程序提出异议。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法。
(一)答复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答复人经立案调查,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和2023年7月11日分两次购进海天快充小菜馆豆豉小炒萝卜干116包用于销售,进货价为0.75元/包,零售价为2元/包,会员价为1元/包。截至2023年11月7日本局立案之日止,上述海天快充小菜馆豆豉小炒萝卜干已销售77包,剩余39包在货架上待售。2023年11月7日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货架上在售的39包海天快充小菜馆豆豉小炒萝卜干(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6日,净含量:40g,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答复人当场采取了扣押措施。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经营台账,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被销售过。因此答复人认定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为78元(货值=被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零售价),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申请人不能提供涉案海天快充小菜馆豆豉小炒萝卜干的进货单据及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备查,不能提供涉案海天快充小菜馆豆豉小炒萝卜干的合格证明文件等,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二)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按减轻情节作出处罚,过罚相当,符合自由裁量标准。
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涉案货值较少且无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考《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申请人5-10万元的罚款,即使从轻处罚,最低都要罚款5万元。答复人在综合考虑申请人的情况后,给予了申请人减轻处罚,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罚款5000元的决定,符合自由裁量规定。
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答复人对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答复人在减轻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合并罚款5000元,已经是属于减轻处罚幅度范围内较轻的处罚,作出决定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并严格按照市局裁量标准,做到了过罚相当,不存在处罚过重的问题,不宜再进一步减轻处罚。
三、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一方面,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以实际销售为生效要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销售记录,答复人在调查过程中就已认可申请人提出的涉案过期食品未销售过的观点,但现场检查时,在申请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的过期食品,是和其他用于销售的商品摆放在一起并贴有价格标签的,且并未黏贴标识标注已经过期,处于随时都可能销售出去的状态,申请人将过期食品摆放在货架上的行为即属于经营行为。因此是否建立保质期核查制度、是否实际销售过期食品并不影响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的成立。
另一方面,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不得销售过期食品”的义务,不能以不是主动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答复人在有保质期核查制度的情况下,未及时下架过期食品,仍在经营场所内经营过期食品,本身就存在过错,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答复人是根据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客观存在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而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予以处罚的,而不是根据投诉线索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申请人5-10万元的罚款,即使是给予从轻处罚,最低都要罚款5万元。答复人在综合考量申请人涉案货值较少等具体情况后,已经在法定处罚幅度之下,降低一个档次对申请人作出减轻处罚,罚款5000元的决定,已经是减轻处罚幅度范围内较轻的处罚了。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减轻处罚,处罚与违法情节相当,自由裁量符合规定。恳请复议机关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情况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悬挂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CR82)及有效的《仅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YB2440*****1590),现场经营场所内发现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6日的豆豉小炒萝卜干39包,保质期为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以上过期食品被执法人员现场扣押。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的经营者黄某沪在现场配合检查。”同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同意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者黄某沪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黄某沪称,2023年6月7日从广州某码头发展有限公司购进了上述豆豉小炒萝卜干116包,无法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和合格证明文件。进货价0.75元/包,销售价为2元/包,会员价为1元/包,从2023年6月至10月共销售了77包,最后一次销售是在2023年10月15日,也就是过期的前一天,没有销售过过期的。
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签收该告知书。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海天快充小菜馆豆豉小炒萝卜干(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6日,净含量:40g,保质期:12个月)39包;2.罚款5000元;3.警告。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未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时承认其无法提供案涉过期食品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可知,在被申请人检查发现案涉“海天快充小菜馆豆豉小炒萝卜干”时,该“海天快充小菜馆豆豉小炒萝卜干”已超过保质期,申请人明知案涉“海天快充小菜馆豆豉小炒萝卜干”已超过保质期却未进行下架处理。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本案中,申请人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案中,申请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本可以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小且无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对申请人减轻了行政处罚,将罚款数额定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即五万元)以下的5000元,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