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眉、彭某1、彭某2不服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81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81号
申请人:陈某眉。
申请人:彭某1。
委托代理人:陈某眉,系彭某1的母亲。
申请人:彭某2。
法定代理人:陈某眉,系彭某2的母亲。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仙村大道中16号。
法定代表人:钟灼坤,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慧文,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婵婵,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陈某眉、彭某1、彭某2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同期跟我一起入户的都可以分红。我是1999年4月12日经过村委同意入户,同等享受村民待遇,分有田地。2014年重新分田之前都有分红。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陈某眉、彭某1、彭某2与第三人成员资格确认及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材料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答复及证据材料。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陈某眉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分别于2023年12月29日、2023年12月28日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陈某眉、彭某1、彭某2提出成员资格确认及福利待遇分配方面的行政处理请求进行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申请人陈某眉是否具有第三人处的成员资格的问题。
经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仙村派出所查询申请人的户籍档案,《增城县农业常住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显示:陈某眉出生于1976年8月21日,后入户第三人处。1993年4月23日,陈某眉将户籍迁出至仙村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后陈某眉于1999年4月12日将户籍从仙村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迁回至第三人处,具体地址为仙村镇某村某巷某号。经查,申请人自1999年4月12日将户籍迁回至第三人处后,户籍未发生迁移情况,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处。2015年5月22日,陈某眉与其丈夫彭某胜复婚。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0年5月16日发布(已于2006年失效)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现行有效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户籍迁入集体经济所在地的公民,其成员资格的认定还需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同时,根据第三人制定的《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五条关于取消股东资格“……4.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再迁回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的规定,现申请人陈某眉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1999年4月12日将户籍迁回第三人处后其成员资格有经过第三人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眉关于确认其具有第三人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二)关于申请人彭某1、彭某2是否具有第三人处的成员资格的问题。
经查明,彭某1、彭某2系陈某眉之女。彭某1于2004年4月25日出生在湖南省宜章县,并于2018年11月28日入户第三人处,属补报往年出生入户。彭某2于2006年9月21日出生在湖南省宜章县,出生后于2019年1月11日入户第三人处,系补报往年出生入户。彭某1、彭某2自出生入户第三人处后,户籍未发生迁移情况,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彭某1、彭某2虽通过补报往年出生入户形式落户第三人处,但因其母亲陈某眉尚不具有第三人处的成员资格,因此被申请人对彭某1、彭某2关于确认其具有第三人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三)关于三申请人是否享受第三人处的分红福利待遇的问题。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据此,关于三申请人是否享有第三人分红福利待遇的问题,应以其成员资格的取得为前提。现因该三人并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分红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恳请增城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1976年8月21日,申请人陈某眉出生,并落户第三人处。1993年4月23日,陈某眉的户口迁入仙村镇某社区。1999年4月12日,陈某眉的户口由仙村镇某社区迁至第三人处。
2004年4月25日,陈某眉与案外人彭某胜生育申请人彭某1。2018年11月28日,彭某1的户口因“补报往年出生”迁入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巷某号。
2006年9月21日,陈某眉与彭某胜生育申请人彭某2。2019年1月11日,彭某2的户口因“补报往年出生”迁入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巷某号。
2023年8月1日,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申请书》,称第三人于2017年8月16日至今进行分红,因出嫁女原因,未向三申请人分红,请求:1.确认申请人在第三人处的社员资格并与第三人处的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2.责令第三人向陈某眉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53576元;3.责令第三人向彭某1支付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69988元;4.责令第三人向彭某2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69988元。
2023年8月1日,陈某眉提交《承诺书》,承诺其与丈夫彭某胜自登记结婚后,未享受过丈夫原户籍村社所在地的任何福利待遇。
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的司法所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限期提交书面答复、相应的证据材料,限期参加调查。
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陈某眉进行询问调查,并形成笔录。陈某眉称,其出生于1976年8月21日,后入户第三人处。1993年4月23日将户籍迁出,1999年4月12日将户籍迁回至第三人处。彭某1、彭某2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入户第三人处后,户籍未发生迁移情况,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处;1999年有分到田,1999年至2014年享有分红,2014年重新分田后,不再享受分红。
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陈某眉为户籍回迁人员,其成员资格未经第三人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故三申请人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因三申请人是否享有第三人的分红福利待遇以成员资格的取得为前提,对三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支付分红款、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决定:一、对三申请人要求确认其具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陈某眉要求责令第三人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合计15357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彭某1要求责令第三人支付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合计6998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彭某2要求责令第三人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合计6998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邮寄给第三人。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0年10月10日制定的《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取消本社股东资格……4.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再迁回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
以上事实有〔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城区农业常住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询问笔录》《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三申请人提出的确认其在第三人处的社员资格并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补发分红款等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陈某眉将户籍迁出至仙村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后,于1999年4月12日将户籍迁回至第三人处,属于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根据上述规定,陈某眉是否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应当按照组织章程的规定,经第三人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决定,现无证据证明其成员资格已经表决确定。另结合《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下列人员取消本社股东资格……4.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再迁回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的规定,陈某眉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另外,因陈某眉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彭某1、彭某2不符合上述“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的规定,亦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被申请人认定三申请人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无不当。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规定,三申请人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享有发放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应以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为前提,而三申请人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因此被申请人对三申请人请求第三人发放分红款、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