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云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增府行复〔2024〕147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47号
申请人:曾某云。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的穗公增公开〔2024〕0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原答复,责令依申请全部公开,公开保安备案信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备案信息,并非物业公司出具的虚假花名册)。
申请人称:
1.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200537202401210001)中有申请保安备案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未见答复。(见附上的政府网站信息公开页面前后截图证据)。
2.2024/2/22收到区公安分局EMS寄来的快递,有些疑惑于23日下午3点20去电区公安分局想再咨询下,电话无人接听,紧接着看到依申请的网站页面信息被删减和修改。(见附图),2月28日再次打开,发现又恢复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分局对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情况
2024年1月21日20时许,申请人通过增城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依申请政府信息模块向我分局申请公开“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花园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物业保安持有的资格证书、保安备案信息、保安聘用合同信息。”
因申请公开内容描述不够具体明确,我分局于2024年1月23日15时24分向申请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2024年1月23日20时07分,申请人完成补正,将申请公开内容变更为“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花园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安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如下: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资格证明;(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经过系统检索,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某小区自行招用保安员备案时,向我分局提供了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花名册材料。在办理招用保安员备案业务时,我分局通过调取电子证照,获得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因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增城区开展自行招用保安员工作不属于《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情形。
故我分局未获取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的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七条规定,2024年2月20日,我分局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穗公增公开〔2024〕012号。向申请人公开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花园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花名册,并说明理由(因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我局未获取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信息)。2024年2月22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穗公增公开〔2024〕012号及公开材料文件。
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我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1月23日15时24分,我分局向申请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2024年1月23日20时07分,申请人完成补正。2024年2月22日我分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我分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三十条规定,程序合法。
(二)我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简证便民”政务服务工作要求,我分局在接受“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备案”时,通过电子证照调取备案单位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要求备案单位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并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对外公示。
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公开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花园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一)法人资格证明;(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我分局经过检索备案材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曾某云公开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花园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花名册。
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公开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花园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因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增城区新塘镇某花园提供保安服务不属于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情形,未向我分局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进行备案。我分局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未获取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许可证、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信息。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未获取的政府信息理由予以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我分局在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时,对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向申请人进行公开;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说明不公开的理由为未获取。
综上,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花园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物业保安持有的资格证书、保安备案信息。保安聘用合同信息。并要求通过邮寄纸质材料的方式获取信息。
2024年1月23日,因申请公开内容描述不够具体明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同日,申请人完成补正,将申请公开内容变更为“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花园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安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如下,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资格证明;(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穗公增公开〔2024〕0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申请人公开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花园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花名册;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信息未予以公开,并说明理由。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所公开的材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公开〔2024〕0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申请版本)》《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件轨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花园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安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信息,被申请人在履行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备案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从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获取并保存相关信息,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花园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一)法人资格证明;(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过检索备案材料,发现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某小区自行招用保安员备案时,向其提供了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花名册材料。并且,在办理招用保安员备案业务时,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电子证照,获取过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申请人公开了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花园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花名册。
关于申请人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公开增城区新塘镇某路某号某花园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的问题。因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增城区新塘镇某花园提供保安服务不属于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情形,该公司未向被申请人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进行备案。因此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未获取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许可证、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信息。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向申请人公开其所需求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许可证、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信息,并对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未获取的不公开理由予以说明,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2024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公开内容描述不够具体明确,于2024年1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同日,申请人完成补正,被申请人答复期限开始起算;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公开〔2024〕0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4年2月22日按申请人指定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所公开的材料,该答复期限未超过20个工作日,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申请公开的全部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公开〔2024〕0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