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74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74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长存,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彭某新。
申请人深圳市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3〕393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彭某新右小指挤压伤等受伤情形为工伤无事实依据。
彭某新受伤一事,被申请人并没有经过谨慎的调查探究,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状况下就认定了彭某新为工伤,是不符合实际状况的。彭某新受伤一事,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申请人工作安排导致的受伤,彭某新受伤一事很难被认定为是在履行单位支配的任务时受伤的状况,对其受伤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但申请人仅凭彭某新一面之词,未做深入调查,草率认定工伤属于事实错误。
二、被申请人认定彭某新的工作单位为申请人深圳市某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彭某新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的认定存在错误。
本案中,彭某新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就案涉项目建立承揽关系,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担当全部责任,而不应依据彭某新个人陈述,彭某新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彭某新与申请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属于领导被领导、管理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也未形成长期的固定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基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是事实错误。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做出工伤认定。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工作时间内因为工作原因遭受到的伤害。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没有施工单位或应急管理局等行政机关做出的相关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仅依据第三人单方陈述,依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明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未深入调查双方在事发时是否系申请人安排其工作,第三人如何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仍未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双方系因工作发生工伤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彭某新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担当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彭某新为因工负伤的确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恳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根底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93437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9月21日,彭某新以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病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向彭某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48号),一次性告知彭某新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并向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391号)告知其就彭某新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为进一步查明事故发生情况,被申请人分别与彭某新、梁某群、马某先(项目施工员)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到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现场依法展开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50627号),并于2023年3月30日、4月24日依法送达给双方。
2023年9月6日,增府行复〔2023〕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2023〕50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于6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对本案再次进行调查,于2023年10月13日收到彭某新提交的《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审核,被申请人依法将本案用人单位变更为申请人并于2023年10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415)以重新受理本案,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405号)告知其就彭某新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93437号),并于2023年11月14日依法送达给双方。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9343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项目施工员马某先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彭某新承包了增城区派潭镇合汇温泉酒店阳台的围栏安装工程(下称:涉案工程),日常的工作由陈某鹏负责,后来变为陈某华负责;根据彭某新、梁某群在《调查笔录》中均称到:二人的在涉案工程处从事护栏、门窗等安装工作,前期报酬由陈某鹏发放,后期报酬由陈某华发放到梁某群账户上,上述发放工作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以作证实。
根据彭某新在2023年10月13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涉案工程的老板是段某根,前期陈某鹏是项目经理,到后期陈某华是项目经理,工资是陈某鹏发放的;根据彭某新于2023年10月13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陈某鹏经理”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期间,彭某新的工作受陈某鹏管理;结合“陈某华”聊天截图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显示,2022年8月起,彭某新的工作受陈某华管理。
关于受伤事实:根据彭某新、梁某群、马某先《调查笔录》均确认彭某新于2022年8月22日10时许在工作中受伤,再结合就医记录显示,彭某新就医日期为2022年8月22日,而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彭某新的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综合证据从上述证据来看,彭某新负责涉案工程的护栏、门窗的安装工作,受伤期间工作是由陈某华管理,报酬亦由陈某华发放,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承揽合同》亦可确认:申请人将“派潭酒店BC公寓、墅C座12-14#,别墅D座、E座、F座、G座、H座、J座幕墙、门窗,栏杆工程”劳务分包给陈某华完成。本案的证据可相互印证:申请人将上述派潭酒店的门窗、栏杆等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陈某华,陈某华再聘用彭某新完成相应的工程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陈某华,陈某华再聘用彭某新,彭某新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受伤事实:根据病历等材料彭某新伤害诊断为1.左小指压伤;2.左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小指近节指骨头撕脱性骨折;4.左小指开放性损伤。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彭某新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某新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彭某新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彭某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93437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29日,广州和平骨科医院出具第三人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其中载明第三人于2022年8月22日入院,于2022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指压挤压伤2.左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小指骨头撕脱性骨折4.左小指开放性损伤。
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称其在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处担任铝合金门窗包工,工作时间是星期一至星期日8点至12点,14点至18点,很少加班,且是包工,不需要记录考勤,工作一开始是由陈某鹏负责安排,但是今年八月份已更换为陈某华负责安排。工资一开始是由陈某华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发放,后续陈某华通过银行账号发放至其配偶梁某群银行卡。还称8月28日出院以后,陈某华叫其进工地上班,要赶在9月10日前把大面积的玻璃装上去,所以一直工作到9月9日。
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配偶梁某群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梁某群在笔录中称其在装饰公司处负责玻璃、护栏、铝合金门窗安装等工作,是包工,并称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8点至12点,14点至18点,工地有材料就干活,没有材料就休息,偶尔会加班,其与第三人没有考勤,第三人的工作是由陈某鹏安排,2022年8月后由陈某华安排,陈某鹏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工资,陈某华则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还称第三人是在2022年8月22日上午10点15分左右在合汇温泉酒店别墅区H座二楼受伤,第三人当时和罗师傅一起搬运一百多斤的玻璃,途中被工地木质材料绊倒,左小指被玻璃砸伤,受伤后张宗明立刻打电话给陈某华,后续陈某华载第三人至派潭中心卫生院治疗,后续转至广州和平骨科医院治疗,住院第三天后陈某华通过银行卡转账9000元医疗费、住院第五天后再次转账10000元医疗费。
2022年9月21日,第三人以装饰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资料。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2022年8月22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其在合汇温泉酒店H座二楼抬玻璃后退时被一条木方绊倒,玻璃压在其左手小手指上致其受伤。
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50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装饰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将第三人于2022年8月22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装饰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9月6日,本府作出增府行复〔2023〕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3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将申请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由装饰公司变更为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称其在装饰公司的项目主要负责装玻璃杆和铝合金门窗,段某根是包工头,陈某鹏是项目经理,一开始由陈某鹏管理项目,后续由陈某华管理,工资是由陈某鹏通过微信发放,工资是按照图纸计玻璃栏杆的长度和铝合金按平方米,以及点工费350元一天进行核算。还称2022年8月2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在抬玻璃,因没有注意后方有一块木方绊倒在地,被玻璃砸伤左右无名指,受伤后陈某华送其到医院。
2023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申请人进行回复及举证。
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于2022年8月22日所受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4日分别邮寄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装饰公司(作为甲方,承包方)与申请人(作为乙方,分包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装饰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工程名称为派潭酒店BC公寓、别墅C座12-14#,别墅D座、E座、F座、G座、H座、J座幕墙、门窗,栏杆工程及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派潭酒店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工程造价暂定为751431.3元,计划工期为270天,承包方式为乙方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劳务分包服务,工人社保、个人所得税及保险由乙方负责,还约定乙方确认段某根为工地现场负责人、施工安全负责人及工资发放代理人。
2.申请人(作为甲方)与陈某华(作为乙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陈某华为申请人提供涉案派潭酒店工程的承揽服务,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计划工期为270天,费用为每月70000元。
3.据梁某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陈某华分别于2022年8月25日、2022年8月27日、2022年9月4日向其转账9000、10000、5000元。
4.据申请人提交的陈某华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2年8月14日起,陈某华就涉案的派潭酒店工程相关事宜对第三人进行工作安排及管理。
5.装饰公司在增府行复〔2023〕245号行政复议一案中提交的《人工材料结算表》,拟证明第三人为申请人所承包的涉案派潭酒店工程提供劳务内容。
6.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一般经营项目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装饰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许可经营项目为劳务派遣、电气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
以上事实有《出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调查笔录》《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揽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人工材料结算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邮寄页面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关于第三人是否在涉案派潭酒店工程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0时30分左右,该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其次,第三人及其配偶在《询问笔录》中对第三人受伤过程的描述基本一致,第三人系在合汇温泉酒店别墅区H座搬运玻璃时不慎被玻璃压伤手指,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属于涉案派潭酒店工程相关劳务行为及该工程所在的工作场所。第三,据《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第三人系于2022年8月22日受伤入院,结合陈某华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陈某华在2022年8月期间就涉案派潭酒店工程相关事宜对第三人进行工作安排,并有向其发放劳务工资,由此可知涉案派潭酒店工程在2022年8月期间仍属于施工期间。第四,在本府就装饰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50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审查过程中,装饰公司作为涉案派潭酒店工程的承包方,其对第三人在该工程工作中不慎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交了《人工材料结算表》证实第三人为该工程提供的劳务情况。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是在涉案派潭酒店工程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妥,申请人对此工伤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属特殊的承揽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从装饰公司处承包了涉案派潭酒店工程,随后又将该工程交给陈某华进行实施,虽然申请人系以承揽的名义与陈某华签订《承揽合同》,但该合同的性质仍是建设工程合同,其内容实质是申请人将其从装饰公司处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陈某华。其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劳动者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但在违法转包、分包等特殊情形下,认定工伤并不受劳动关系的限制,劳动者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违法转包、分包的单位承担。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从装饰公司处承包了涉案派潭酒店工程,其作为具有劳务资质的企业,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其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其后续又将该工程交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华实施,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的规定,该行为构成违法分包。因第三人系受陈某华工作安排及管理的从事涉案派潭酒店工程相关劳务工作的工人,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意见认为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陈某华属承揽关系故无需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等主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府不予采纳。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14日分别邮寄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3〕393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