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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伟某五金加工部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71号)

    2024-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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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71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伟某五金加工部。

    委托代理人:罗炜本,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郑某洲。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伟某五金加工部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01917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01917号);

    二、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法律条文可知,认定工伤的主体是职工,第三人并非申请人的职工,其是杨某杨聘请的为杨某杨提供劳动的工人,其与申请人不构成直接的雇佣关系。申请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将焊接部分加工工作发包给持有焊工证的杨某杨,双方约定验收条件,申请人只对杨某杨的加工结果进行验收,以完成的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并不对其加工过程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据此,申请人与杨某杨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由此可知,认定工伤须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不应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受伤是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01917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0243号),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623708)。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398号)告知申请人应就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回复及举证,申请人亦作出了相应的回复意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01917号),并于2023年11月17日、24日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0191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第三人在《调查笔录》称,第三人于2023年6月2日入职,日常工作由杨某杨安排和管理,工资亦由杨某杨发放;根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第三人的工资由杨某杨负责发放,2023年7月28日9时30分左右在广州市威某塑料厂房加建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的工地搬钢材时砸伤右脚;根据《情况说明》及工作群微信聊天截图、申请人经营者王某东微信聊天截图、包工头杨某杨微信聊天截图显示:第三人一直在申请人处工地工作,受伤后王某东及杨某杨亦一直跟进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事宜。根据同事岑某生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于2023年7月28日9时许受伤,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与第三人陈述的一致;根据《广州市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建设信息录入书》现场公示牌显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广东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升某公司);根据申请提交的《情况说明》、《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显示:升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厂房主体结构工程加工、安装部分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又将部分加工项目分包给包工头杨某杨完成,杨某杨又自行聘用了本案的受伤职工第三人到涉案工地工作,同时,申请人亦确认了第三人于2023年7月28日受伤的事实;另外,根据升某工伤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述情况与申请人所述基本一致;根据杨某杨在《调查笔录》中称:杨某杨是涉案工程的包工头,第三人日常工作的安排及管理均有杨某杨负责,且由杨某杨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综合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承接设计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杨某杨,而第三人是杨某杨聘用的,2023年7月28日9时30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事故中,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厂房主体结构工程加工、安装部分的分包给自然人杨某杨,第三人是杨某杨聘用并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应当受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所保护。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例等材料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胫腓骨干骨折(右侧)。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01917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广东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厂房(自编号A3-2加建第2层)”的总承包单位,该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主体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工作分包给申请人。

    申请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将焊接加工工作发包杨某杨。第三人于2023年6月2日由杨某杨招聘进场从事焊接工作,日常工作由杨某杨进行安排和管理,工资按月由杨某杨发放。

    2023年7月28日9时30分许,第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岗尾村的广州市威某塑料有限公司加建厂房项目的工地作业时,被钢材砸中右脚,导致受伤。当日,第三人被同事送至前海人寿广州总医院检查,后转送至增城区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

    2023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等材料。当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送达至第三人。

    2023年8月31日,第三人在石滩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接受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其通过网上招聘信息于2023年6月2日进入到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焊工;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保;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6:00-10:30、15:00-18:30;第三人的工资由杨某杨通过微信转账发放;第三人受伤后,其医药费由杨某杨和申请人的经营者王某东支付。

    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项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等。上述通知书于9月16日送达申请人。

    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广东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等。上述通知书于10月13日送达广东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10月10日,杨某杨在广州市威某塑料厂加建工程工地接受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记载,杨某杨称,其与申请人的经营者王某东签订了协议;第三人是经其介绍于2023年6月2日进入工地从事焊接工作,平时由其负责管理和安排第三人的日常工作,并发放工资;第三人在工地工作须遵守考勤制度安排,工作时间为6:30-10:30、15:00-19:00;第三人受伤后的医药费由其进行支付。

    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3〕401917号),认为:第三人于2023年7月28日9时30分许,在工地焊接钢材时,不慎砸伤右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上述决定书分别于2023年11月17日及2023年11月26日送达至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收到上述《工伤决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提交的其同事岑某生的证人证言显示,2023年7月28日第三人在涉案工地作业被钢材砸伤右脚后由同事陪同去医院治疗。

    再查明,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广州市国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厂房的建设单位广州市威某塑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实际经营地)一致,故其提交证据中的微信工作群名称为“国味工地”,实际为“威某工地”。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凭证、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增城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广东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广州市威某塑料有限公司的厂房(自编号A3-2加建第2层)项目后,将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主体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将焊接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杨,杨某杨通过网络招聘第三人进场从事焊接工作,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由申请人承担本案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

    第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陈述其于事发当日在工地作业时被钢材砸中右脚导致受伤,与工友岑某生在证人证言中的陈述一致,且与第三人的诊疗记录载明的受伤时间及伤情也高度吻合,在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推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17日及2023年11月26号分别送达至申请人及第三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0191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0191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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