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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某霞不服中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70号)

    2024-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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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70号


    申请人:郑某霞。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赵乾良,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水发、吴志波,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邝某东。

    第三人:白某静。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三某村第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永某村某屋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郑某霞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土决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对自己提出证据的说明

    (一)对于证据二,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看法,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事实,对此请增城区政府实事求是的进一步核查确认。

    (二)对于证据三,申请人建议以增城区政府的名义邀请第三方或专业部门进行勘测核实此数为准。

    (三)对于证据四,准确来说是在同一建筑房地的4个不同位置。

    (四)对于证据五,被申请人建筑房与申请人提出的80平方米(以增城区政府邀请第三方或专业部门进行勘测核实此数为准)是有直接关系的。

    二、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疑

    (一)邝某波、邝某共二人于2020年同年病故,邝某共生前有个人签字证明,该证明是真是假,请增城区政府邀请第三方或专业部门进行鉴定。

    (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的第2条,申请人认为,三迳一社将两亩地转让给邝某东使用,但申请人至今不明白,该两亩地在哪个地方?

    (三)被申请人提出证据的第7条,申请人认为,请被申请人将“图片一、图片二、图片三”说明清楚,我们对此不清楚。

    三、申请人对中新镇政府提出质疑

    中新镇政府为什么不按88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处理土地分界问题,而是按2005年“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处理土地分界问题?

    四、申请人对永某村一社社长邝某球提出质疑

    对证据2,即“土地权属证明”,当时永某村一社社长邝某球在该证明上盖章签字按手印,目前该社长以各种理由不承认此行为,申请人恳请增城区政府邀请第三方或专业部门进行鉴定。

    以上问题,申请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增城区政府相关部门核实解决此问题为谢。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职权依据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修订)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申请人提出的是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确认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争议地块所在的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具有依法受理以及调处的职责。

    二、处理程序正当合法

    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处理,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永某村一社杨梅冚(广河高速公路中新出入口对面地块)的耕种地的权属进行核查并进行确权处理,以便明晰产权归属。经初步审查,申请人请求实质为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于2023年6月6日将《行政处理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提出争议的地块的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届满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将申请书副本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各第三人,并告知第三人三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15时00分在中新司法所调解室举行听证(调查)会,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听证会后通过多次走访调查,邀请第三方测量公司实地现场勘察并制作了示意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于2023年12月29日出具了(2023)穗增中府土决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出具本决定书之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取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程序正当,合法有效。

    三、经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如下

    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侵占其土地建房,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走访村民制作的13份《询问笔录》以及被申请人调取的材料并结合第三方测量公司实地测量制作的示意图,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结论。

    四、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定,权属证书是争议调处的首要依据,其次则是不同时期的权属来源材料。申请人主张争议的0.051 亩土地使用权权属归其所有,但其既未提供涉案地块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其使用权归其所有的材料,也没提供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三某村第某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土地承包、租赁等合法流转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争议双方依法达成涉案块地使用权的归其所有的书面协议。故,被申请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土决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以撤销,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

    第三人均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3年5月8日,申请人因与邝某东、白某静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申请书》,请求:依法对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永某村一社杨梅冚(广河高速公路中新出入口对面地块)的耕种地的权属进行核查并进行确权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申请人认为,邝某东建造楼房强行侵占其农耕地约80平方米,该楼房的后部位和门口处约80平方米原一直是申请人的耕种地。

    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申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确权申请予以受理。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签收该通知书。

    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林权争议受理公告》,将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进行公告,东至:邝某根空地,南至:邝某泉空地,西至:房屋,北至:空地,如该四至范围内涉及有关单位(个人)的权利,可向被申请人提交权属证明材料。

    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召开听证会,申请人、邝某东、白某静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永某村某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邝屋经济社”)社长邝某球到场参加听证。《听证笔录》记载,邝某东、白某静称,申请人提出的80平方米的争议地之前一起没听过。对申请人提交的合作社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据了解下面的签名不是真的,有假冒签名的存在,印章是假的,因为按照2021年12月9日所用的红色印章跟这个不一样,是假冒印章。对申请人提交的社主任证明所说的土地是否包含申请人说到的80平方米有异议,对方指鹿为马。邝某球称,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合作社证明,当时他是社长,但这个章不是他盖的,对上面的图他从来没看过,如果当时有显示上面的内容,他不会签名。

    2023年9至12月期间,被申请人先后向龚某良、邝某文、邝某房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龚某良、邝某文、邝某房陈述如下事实:

    龚某良称,邝某东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三某村第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某村第一社”)争议约2亩地,经处理过后归邝某东。

    邝某文称,邝某东侵占了申请人的土地。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中的签名是他本人的签名,确认土地位置。《证明书》情况属实,地方位于邝某东的房屋占地内。《证明书》中的30㎡地与《杨梅冚对地合约》中的地不一致。2011年10月26日签的《协议书》及《杨梅冚对地合约》《证明书》是他父亲本人签名的。

    邝某房称,邝某东应该没有占用申请人的使用地,屋后面确实是申请人的地。《证明书》中30㎡的地现在是邝某东建房用了,邝某东买他爸的,给了青苗款。

    2023年10月8日,三某村第一社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位于广河高速中新出口,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永某村永某二路某号(自编)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永某村永某二路某号(自编)土地所有权为该合作社所有。

    2023年11月1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增城区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复函载明,查询到坐落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永某村永某二路某号/自编的宅基地,宗地预编号为JC01656号,公示在邝某东名下,占地面积277.47平方米,建筑面积1124.76平方米;坐落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永某村永某二路某号/自编的宅基地,宗地编号为JC01657号,公示在白某静名下,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建筑面积632.66平方米。

    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行政裁决审查期限通知书》,将申请人与邝某东、白某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案延长60日的办理期限,并于2023年11月5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该通知书。

    2023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三某村第一社、邝屋经济社、邝某东、白某静将于2023年11月27日对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进行现场勘验、测量,通知他们按时到达现场。

    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邀请第三方测量公司对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地进行现场测量,形成《中新镇三某村、永某村指界示意图(初稿)》《中新镇三某村、永某村指界示意图-2》。其中《中新镇三某村、永某村指界示意图-2》上标有地块1、地块2,分别为0.044亩(约29.3平方米)、0.007亩(约4.67平方米)。申请人拒绝在示意图(初稿)上签名确认指界。

    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对上述示意图不予签名确认,故被申请人确认本次权属争议的土地为《中新镇三某村、永某村指界示意图-2》中的地块1、地块2,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邝某东、白某静,于2024年1月7日向三某村第一社、邝屋经济社邮寄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3月5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称,邝某泉是她的老公,邝某均是她老公的大哥,邝某贵是她老公的弟弟,邝某波、邝桥新是同一个生产队的人,邝某共是邝某波的爸爸。她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写着邝某共的那块地,由邝某共转让给了他们,但被邝某东占用一小块,有《杨梅冚对地合约》为证;该《土地权属证明》写着邝某波的那块地(约30平方米,即地块1),由邝某波的爸爸即邝某共转让给了他们,但被邝某东全部占用,2010年12月3日的《证明书》,证明邝某年转给邝某波,然后邝某波又通过签订《杨梅冚对地合约》,将这块地转给了他们;该《土地权属证明》写着邝某泉的那块地(左11米,右5.5米,下22米,即地块2),现在被邝某东占用,她没有关于这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之类的证据。被邝某东占用的地就是以上这三处,共计约80平方米。

    2024年3月13日,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到涉案土地开展现场调查,申请人、邝某泉、邝某东、白某静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场配合调查。经申请人、邝某泉、邝某东、白某静指认,双方争议的地块有三处,除上述地块1、地块2外,还有位于邝某东、白某静已建楼房侧面且紧邻广河高速中新出入口对出公路的地块。

    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多次向三某村第一社社长龚某良、邝屋经济社社长邝某球进行询问调查。龚某良称,三某村第一社持有由原增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增林证字(2005)第8304034号林权证。申请人与邝某东之间产生争议的地块属于林地,位于该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内。其认可《关于我社与永某村新二社村民邝某东土地争议的处理办法》内容的真实性,本案争议的三处地块均在该处理办法涉及的2亩地范围内。邝某球称,广河高速中新出入口对出的地块是林地,属于三某村第一社。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并加盖邝屋经济社公章的《土地权属证明》中涉及的地块就是有棵白榄树的地块,申请人在那里有种树,邝某东并没有占用申请人的地。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的《证明书》载明,新年将30平方左右地块送给桂波使用,由桂波一次性补给新年青苗款1500元,付款人是邝某共。

    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的《杨梅冚对地合约》载明,邝某共将邝桥新界地下属邝某共的石明瓦房对出公路用地给邝某泉永久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的《转让协议》载明,邝某贵与邝某东签订协议,约定将广河高速公路中新出口对面杨梅冚(土名)的二块相连地永久转让给邝某东使用,如遇征收此地一切所有补偿归邝某东所得,邝某贵对该地块不存在任何权属主张。

    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的《协议》载明,邝某均与邝某东签订协议,约定将广河高速公路中新出口对面地块(土名杨梅冚)一块地永久转让给邝某东使用,如遇征收此地一切所有补偿归邝某东所得,邝某均不提任何权属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并加盖邝屋经济社公章的《土地权属证明》载明,中福公路广河高速中新出口对面土名杨梅冚为该村委一社所有的耕作地,其中一块东至邝某贵、邝某泉、邝某均;南至邝某泉的一块地、西至三迳山地、北至邝某东房屋、这四至地块管理权和使用权属邝某泉所有。

    《关于我社与永某村新二社村民邝某东土地争议的处理办法》载明,2016年11月21日,三某村第一社召开会议,经全体户代表讨论,同意邝某东采用一次性货币补偿给该社,每亩按35万元计,2亩合计70万元,该笔款项作为解决该社地坑山山头(土名)与邝某东地块存在土地权争议补偿款;同意如遇国家政府或企事业等相关单位征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一切补偿款与该社无关,一切补偿款归邝某东个人所得;同意由合作社主任等合作社干部为代表,代表该合作社与邝某东办理相关手续;该地块面积和四至界线以双方指界实际测量和红线图为准。

    原增城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颁发的增林证字(2005)第8304034号林权证载明,有两块林地坐落于中新镇三某村,所有权权利人均为三某村第一社,面积分别为21.4公顷和3.8公顷,两块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一栏均为空白。

    《2016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2017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2022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显示,邝某东名下宅基地的土地利用现状由2016年的农用地(有林地)变更为2022年的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白某静名下宅基地的土地利用现状由2016年的农用地(有林地、果园)变更为2022年的建设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增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中期调整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显示,邝某东、白某静名下宅基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林地、园地。

    申请人与邝某泉为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和永某村永某一路某号,服务处所为邝屋经济社。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林权证、《关于我社与永某村新二社村民邝某东土地争议的处理办法》《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中新镇三某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与永某村新二社村民邝某东土地争议红线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其与邝某东、白某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但是,被申请人经受理、调查后作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申请书》并无争议地所在具体位置、四至等内容,缺乏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后,并未让申请人进行补正以明确争议地所在的位置、四至等重要信息而是直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申请受理通知书》,实属不当。受理后,被申请人邀请第三方测量公司对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地进行现场测量,形成《中新镇三某村、永某村指界示意图(初稿)》等材料,申请人到现场指界,但拒绝在示意图(初稿)上签名确认指界,亦没有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在这种情形下,被申请人将本案争议地定为地块1和地块2,而地块1和地块2的面积仅有约34平方米,明显少于申请人在《行政申请书》中及在《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中主张的80平方米,而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申请书》及本府的询问调查、现场调查等可知,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地共有三处,被申请人仅对地块1、地块2两处地块作出处理,存在遗漏处理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在未查明申请人请求处理的争议地的位置、四至等情况的情形下,直接作出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中,三某村第一社持有增林证字(2005)第8304034号林权证,《关于我社与永某村新二社村民邝某东土地争议的处理办法》明确三某村第一社已于2016年将2亩地转让给邝某东。基于这两份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地块1、地块2的所有权人为三某村第一社,同时认为邝某东、白某静建房所占用的地块2的使用权是经三某村第一社同意的。本府经核实相关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查明三某村第一社持有的林权证证载范围的土地是否包含该处理办法涉及的2亩地,亦未查明该林权证证载范围的土地是否已登记使用权人,又未查明地块1、地块2是否已登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符合《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十三条“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在未调查核实地块1、地块2的实际所有权人及邝某东、白某静取得地块2的权属来源的情形下直接作出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作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土决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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