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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湛某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三江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59号)

    2024-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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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59号


    申请人:湛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三江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阳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锋,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穗公增(三江)行终止决字〔2023〕31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对以下所说无只字虚言,原因由2022年5月初起,石滩镇三某村村委会附近即村民居住民房门口四米村路对面处,两间铁皮厂房违规操作,每天大吊车在门口作业长达19个月,噪音响彻分贝超大响,向村支书投诉,被村支书叫嚣讲受不了噪音就搬走,你不是我村村民,无权利系度住,投诉派出所无人理,投诉环保局和石滩政府,因整整19个月以来从早到晚噪音不止,报110上百次多,12345几十次多,都没有及时作出处理。本人为求生存就舍命挡车挡路上百次以死抗议不公平,因此被施工地承租工头恶霸直接打倒地4次,受伤住院4次,派出所每一次都没作出正常合法合规处理下每次都放打人者走,第4次被打后仍然放打人者走,警察仍不作处理就想走,是本人拦着警车不让走要求验伤才接案的,由第一次至第四次被打后,本人去派出所十多次咨询处理结果,一直被拖,每次去派出所都没结果,直到上访增城后在2023年9月7日派出所副所长到达村委支书办公室约我谈被打事作调解,当时村支书及村调解员及副所长和另2个民警在场作调解时,所长承诺会处理,叫我不要再去投诉了,约谈50分钟,就一直等处理结果,本人又去投诉。10月初,石滩政府人员和村副支书记到本人家里,承诺违规噪音厂保证在10月20日前搬走,但如期没搬走,直到10月28日才开始搬迁至11月3日才搬完,19个月来本人所受噪音严重影响,长达19个月里正常作息时间没50次,身体严重受损,被打4次一直被派出所拖着从不处理,今早10点再去派出所咨询时,居然被告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个地方执法部门,居然长期与恶霸串通欺压弱小妇女。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

    申请人湛某认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某村村委会对面的增城大某水电安装部仓库的车辆在出入及上下货物时发出的声响影响其生活,多次报警及向政府环保部门投诉。我所接处警后,现场调查发现,申请人居住的房屋与其投诉的增城大某水电安装部仓库相隔约30米,分布在入村马路两侧;增城大某水电安装部仓库内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主要用于存放水电安装设备、工具等,门口为入村马路,申请人投诉的噪音主要是上下货物过程中机器运作产生的声音,未接到其他同村村民投诉,已多次向申请人解释,申请人对调查结果均拒绝接受。

    申请人与增城大某水电安装部仓库工人产生的纠纷主要有:

    (一)2023年7月28日8时许,申请人湛某拿着一把遮阳伞在增城大某水电安装部仓库对面树荫下等待,看到有工程车从仓库门口出来,准备向左转弯驶入马路时,立即走向仓库门口打开遮阳伞站在行进中的工程车车头处,意图阻止车辆驶离。工程车驾驶员立即停车并在车头处对申请人进行劝离,期间有多名工人从仓库内出来共同对申请人进行劝离。经过约5分钟的争执后,申请人仍拒绝避让,且用肩头撞向被拦停的工程车车头。见状,现场劝说的工人张某从申请人左侧将其拉向车头的右侧。拉开过程中,张某有抓住申请人左手的动作,因申请人右手撑着遮阳伞,难以保持平衡,申请人在被拉开过程中倒地,工程车驶离仓库门口。从地上起身后,申请人再次回到增城大某水电安装部仓库门口,坐在地上,对另外三台出仓库门口的车辆进行拦截,见到有车辆开来即走向行进中的车头位置。后申请人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及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后,认为工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已口头告知申请人。

    (二)2023年8月7日14时许,申请人湛某再次来到增城大某水电安装部仓库门口,用砖头砸中停放在门口的车辆,后被工人制止。待工程车辆出发时,申请人走向正在行驶车辆的车头阻止工程车行进。工人陈某对其劝解,申请人使用拖鞋不停拍打陈某,陈某一直躲闪。车辆继续前行时,申请人立即走向启动的车辆,工人陈某抓住申请人双手将其拉向路边,申请人不停用脚踢踹陈某。为避免申请人往路中继续拖拽,工人陈某用脚将申请人放倒。陈某松手后,申请人试图向行进中的车头处滚动,陈某用手拉住申请人的手臂阻止其进一步移向车头。申请人试图用嘴咬向陈某的手部,陈某急忙松开手并用手按着申请人肩头部位,车辆顺利通过后,陈某放开申请人。申请人报警后,2023年8月7日我所对湛某被殴打一案受案调查,同年9月2日延长办案期限至三十日。经调查,我所认为工人拉开申请人湛某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湛某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于2023年9月25日对案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本案调查取证期间,我所民警多次前往申请人家中和村委开展工作,并对双方就争议事项进行化解,以化解社会矛盾。增城大某水电安装部仓库一方对申请人阻拦车辆进出、砸坏车辆等行为均放弃追究申请人责任。

    二、我所认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我所依职权对申请人湛某被殴打一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因此,我所在查明湛某报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我所认为对湛某被殴打一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为主观故意而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使用棍棒等器具对他人身体部位实施攻击。本案中,根据调查取证情况,我所认为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不存在违法事实。一是增城大某水电安装部仓库一方工人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先后两次主动拦截增城大某水电安装部仓库一方的车辆,经反复劝阻仍拒不离开,对增城大某水电安装部仓库一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增城大某水电安装部仓库一方为保证车辆正常通行和保护当事人的目的,将申请人移离车头,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二是增城大某水电安装部仓库一方无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将申请人移开的过程中,增城大某水电安装部仓库一方工人采取的方式是以拉申请人移开车头的方式,不具有伤害性,且申请人被拉开后,工人并未继续采取攻击性动作。从申请人伤情来看,也是在被工人拉开过程中造成。故我所认为无申请人被殴打或者伤害的违法事实发生,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湛某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视频资料、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三)我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当事人各项权利义务。我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开展全面调查,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送达当事人,但申请人拒绝接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我所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所对湛某被殴打一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本府查明:

    现场视频显示:2023年7月28日8时49分许,湛某撑着伞来到兰某村仓库门口的路上,之后从仓库里面开出一辆黄色的货车,湛某立即挡在车头前面,随即货车司机停车并下车,湛某一直挡在车头前面。8时54分许,货车司机上车并开动车辆,一名男子拉着湛某的左胳膊将其拉离货车车头,在拉的过程中湛某摔倒在路边,该男子随即放开手,此时黄色货车开走,湛某起身后走到仓库门口的地上坐下。8时56分许,仓库内一辆银色货车刚开出门口,湛某即起身走到车头前面蹲在地上,货车左转试图避开湛某开走,湛某又起身撞到车头上并紧挨着车头蹲在地上,同时第二辆银色的货车也准备开出仓库,湛某又站到第二辆银色货车车头前面挡住,该辆货车两次试图调转车头均未能避开湛某。2023年8月7日下午14时30分许,湛某和一名男子在道路上,湛某右手拿着拖鞋多次拍打该男子,该男子均躲开,同时该男子用手示意停在道路上的车辆前行,该车刚缓慢起步,湛某就走向车头前面,该车随即停下,湛某挡在车头前面继续用拖鞋拍打该男子,该男子抓住湛某的两只胳膊将其拉到路边,湛某在被拉往路边的过程中不停用脚踢该男子,均被该男子躲过,在路边该男子用脚将湛某绊倒在地后随即松开手,湛某坐起试图向车头方向移动,该男子立即按住湛某的肩头部位,湛某试图捡起拖鞋,该男子赶紧抓住湛某的两只胳膊,湛某又试图咬该男子的手臂并踢该男子,车辆这时从他们身边驶过,该男子随即放开手。

    2023年8月7日16时许,湛某报警称其于2023年8月7日14时20分许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某村村委对面厂房旁边与他们发生纠纷被推倒,导致双手手肘及双脚膝盖擦伤。被申请人当日决定受理并调查处理。

    2023年7月31日15时27分至16时11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湛某调查询问。湛某称:2023年7月28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她听到家旁边的工厂又开始上下货物的声音,就到工厂门口去查看,看到有车从工厂里面出来,她就站到货车车头部位挡着不让车开出来,在她拦了十来分钟后就有厂里面的一个人拉住她并将她推倒在地上,致使她右手手臂和右边腰部皮肤挫伤,之后那辆货车就趁机开走了,她在地上躺了二十来秒钟后就自己起来打电话报警了,报警后她继续去挡住从工厂里面出来的其他货车不让离开。

    2023年8月7日16时25分至16时53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湛某调查询问。湛某称:2023年8月7日14时20分许,她在村道散步,工人开车出来到她旁边,没有叫她让开,就把她拉倒摔在地上,致使她双手手肘和双脚膝盖有擦伤、瘀伤,头痛。在整个过程中她没有动手打。

    2023年8月7日20时11分至20时33分、2023年9月25日19时04分至19时17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陈某全调查询问。陈某全称:他在溪头村村委对面租赁了一个仓库。2023年8月7日下午14时许,他的工人在仓库休息,住在对面的一个妇女在仓库门口的道路走来走去,到了上班时间,他的工人要出车,准备转弯出去的时候,这个妇女站在路中间,不让他们的车出去,他们叫她让一下,她不肯一直挡在路上。他用身体挨住这名妇女,想将她挡到路边,这名妇女躲开他绕到路中间坐下来,他叫他的员工用手机拍好,然后他就用手拉那名妇女的手臂,将她往路边拉,避免她冲到路上导致意外的发生,但是那名妇女还是一直往车头方向冲过去,他只好按住她,她一直反抗想要冲到货车车头,等货车离开后,他就放开了那名妇女,那名妇女又拿了块砖头去砸车头,之后他们就离开了。

    2023年8月8日13时22分至13时49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张某东调查询问。张某东称:他们施工队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某村大南路1号对面租用了一个仓库,他们每天都要开车去仓库装运材料、设备。2023年7月28日早上8时许,他们正常在仓库装好材料准备出发,这时住在溪头村的一名女子拦住仓库门口不让他们施工队的车辆离开,那名女子站在车头一直骂,她就叫那名女子离开让他们去开工,那名女子骂了大概五分钟,就直接用右肩头去撞施工车的车头,她见状就去抱住那名女子并把她抱到路边,她在抱那名女子的时候,对方用牙咬伤了她的右手虎口,不久民警就来到现场并将那名女子劝回家,他们就如常出车去工作了。

    2023年8月21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3年9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

    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湛某被殴打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向湛某送达上述决定书,湛某拒绝签字。

    湛某不服上述决定,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视频、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鉴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于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因湛某挡住车辆正常行驶,张某东、陈某全为了保证开出仓库的车辆正常驶离及防止因车辆行驶可能对湛某造成的伤害,而采取抓住湛某胳膊拉其离开车头位置的行为,虽然在拉扯过程中致湛某摔倒、存在绊倒湛某的行为,但并不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湛某身体的主观故意,而且张某东、陈某全在湛某摔倒后没有实施殴打等伤害行为,陈某全只是按住湛某避免其再次冲到车头位置,并在车辆驶离后立即放开湛某。综上,张某东、陈某全没有殴打或伤害湛某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湛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本案没有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在履行了询问查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查明湛某报称的殴打案没有违法事实,并根据调查核实后的案件情况,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湛某要求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三江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三江)行终止决字〔2023〕31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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