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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增城区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58号)

    2024-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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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58号


    申请人:广州增城区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茹。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姚某福。


    申请人广州增城区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41367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41367号);

    二、依法作出姚某福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无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于2020年8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退休聘用协议书》,协议内容表明:双方明确知悉第三人为退休人员,并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退休聘用人员与单位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所以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认定工伤。

    二、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退休聘用人员,并不属于申请人的正式员工。按申请人的用工要求,第三人是聘用为保洁员,是属于退休聘用人员,是按完成工作内容即视为完成当天工作;如是正式员工,则需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申请人的用工要求是有明显区分的,退休聘用人员与申请人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是申请人雇佣完成指定的保洁工作,而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41367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326号),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432号)告知申请人应就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回复及举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41367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4136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根据《工作证明》确认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员职务;根据《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第三人的工资是由申请人发放。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是申请人处员工。

    (二)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于条例适用范围,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虽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没有在我中心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第三人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根据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第三人长期居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某路某号,而根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工作地点现场定位显示“汇港轩”,即第三人的工作地点是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某路某号与申请人工伤登记的地址一致。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1月14日18时25分,事故地点是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村。结合姚某福在《调查笔录》中称,日常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 14时至18时,以及导航截图显示,从申请人处至事故发生的地点所用时间约为20分到24分。综合上述证据,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根据交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显示:第三人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

    根据病历资料显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1.创伤性肝破裂(主诊断);2.肋骨骨折(右侧第4-7肋,左侧3-7肋);3.腕舟骨骨折(右侧);4.桡骨骨折(茎突骨折);5.气胸(左侧)。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41367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0年8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退休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聘用第三人为保洁员,聘用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聘用期间申请人按月为第三人发放劳动报酬人民币2300元;第三人应按照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及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工作内容;双方均知悉第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2023年1月14日18时25分许,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村附近时,发生与小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因此受伤。当日,第三人至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23年2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肝破裂(主诊断);2.肋骨骨折(右侧第4-7肋,左侧3-7肋);3.腕舟骨骨折(右侧);4.桡骨骨折(茎突骨折);5.气胸(左侧)。

    2023年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出具对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40118420230000587号)。上述认定书记载,小轿车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

    2023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0326号),并当场送达第三人。

    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及改退批条显示,申请人拒收上述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3年10月29日退回至被申请人。

    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第三人称,其是在下班路上遭遇了交通事故,与小轿车相撞,小轿车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第三人每天上班的时间安排为8:00-12:00、14:00-18:00;第三人在上班期间须遵守申请人的考勤制度管理。

    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41367号),载明:用人单位为广州增城区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2011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开具的一份《工作证明》显示,第三人为申请人的员工,在环境管理部门任保洁员职务,工资为3000元;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在增城区没有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在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申请人按月通过银行卡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第三人是朱村街丹邱村东某社股份制成员,长期居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某路某号。

    又查明,导航显示,从第三人上班地点到事故发生地点骑行所需时间约为20分到24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增城区中医医院病历、《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凭证、《退改批票》《工作证明》《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增城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第一,第三人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出生于1967年10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中明确,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所写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由此可见,第三人2020年8月入职申请人时已年满5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依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第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判断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时,应当考虑是否具有路线上、时间上的合理性。从路线来看,第三人的工作地点是广州市增城区荔某路某号,第三人的长期居住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丹邱某路某号,而交通事故发生现场为丹邱村附近,属于第三人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从时间来看,第三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其日常工作时间内为上午8时到12时、下午2时到6时;经查,从第三人上班地点到事故发生地点骑行所需时间约为20分到24分,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6时25分。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路线和时间上的合理性。再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属他类伤情,且该起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因申请人拒收而被退回,依照上述规定,该通知书于2023年10月29日被拒收退回,故2023年10月29日即为送达之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2月5日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上述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4136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4136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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