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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某海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56号)

    2024-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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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56号


    申请人:吴某海。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艳某制衣厂。

    经营者:杨某国。


    申请人吴某海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4304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43041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广州市增城艳某制衣厂的职工,于2018年6月1日,工作岗位为缝纫工。2022年8月12日上午约11时40分,申请人在距离用人单位外约50米的大敦村广荔路的上班途中摔伤后,由工友打120救护车送往广州同和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于2022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申请人于2023年11月申请认定左髌骨骨折为工伤。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43041号)。

    《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该规定,申请人在上班途中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摔伤的事实调查:1.申请人2022年8月12日上午约11时40分,申请人在距离用人单位外约50米的大敦村广荔路的上班途中摔倒,造成骨折,该事实可由事发地附近的商铺老板证明;2.申请人当日即前往医院治疗,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记录为证。3.事发当日的天气情况为雨天,路面湿滑,增加了摔倒的风险。

    综上,申请人在上班时间途中受伤是客观、真实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43041号)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予以撤销,重新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43041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11月14日,吴某海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过审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642984),依法受理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亦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480号),告知第三人就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举证。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43041号),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升级统筹业务规程》第五十九条:“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变更:……(二)文书描述中存在事实疏漏的,或书写错误的;”之规定,依法作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4〕12号)。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4304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穗增劳人仲案〔2023〕216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吴某海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吴某海的《调查笔录》称,2022年8月12日11时35分左右吴某海从家出门走路回第三人上班,走了五分钟左右,在贵荔路离车间约50米处,因突然下大雨,吴某海就往厂的方向跑,不慎踩空摔倒在地;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该条款,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是受到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三是职工在上述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上班途中遇到风雨天气,应当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因个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走路摔倒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亦在于个人。因此,本案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可见,吴某海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43041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2日11时40分许,申请人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同日,广州同和医院出具《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单》,出院诊断:1.左侧髌骨骨折;2.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次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

    2023年5月16日,申请人因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8月25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3〕2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第三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5.3元。

    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其是第三人的职工,要求认定上述伤害导致的左髌骨骨折为工伤。

    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2022年8月12日11:35左右,其从家出门走路回第三人处上班,走了五分钟左右,走在贵荔路离车间50米左右,天突然下大雨,其就往厂的方向跑,一起跑,不慎踩空,摔倒跪下,伤了左腿膝盖。

    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642984),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

    2023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吴某海申请认定工伤申请的意见》。

    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43041),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和视同工伤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相关病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吴某海申请认定工伤申请的意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11时40分许,在上班途中,因行走、奔跑不慎摔倒而受伤,整个过程与车辆无关,该事故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要求。同时,申请人所受的伤害也不属于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另外,申请人所受的上述伤害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其他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审查过程中,依法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保障了各方的陈述申辩权,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43041号)。经查,被申请人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审查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4304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4304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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