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某村第某社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50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50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村第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某村第某社)。
委托代理人:梁智枰,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伊婷,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岗村荔湖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该街道办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西某村联合社)。
第三人:马某娇。
第三人:罗某怡。
法定代理人:马某娇,系罗某怡的母亲。
申请人西某村第某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2023年收到两第三人行政处理申请相关材料后,于2023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21日送达给申请人,确认两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要求申请人向两第三人补发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337836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首先,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是“户口加义务”,本案第三人马某娇与非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罗某柏结婚后,便搬出申请人处随罗某柏一起居住,第三人罗某怡为马某娇与罗某柏所生子女,其出生后亦与马某娇共同随罗某柏居住,即两第三人虽户口在申请人处,但却从未参加申请人的换届选举,未承包申请人村社的责任田,未履行申请人村社的相关义务,且两第三人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成员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仅依据两第三人的户口在申请人处,便认定两第三人具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要求申请人对两第三人进行股权登记,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其次,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会议记录”中明确载明:“外嫁女不享有村民待遇,不能分红。”该决议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资产的权利,申请人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上述决议,符合法律法规之程序规定。且两第三人主张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股份分红等款项早已发放完毕,现又重复予以处理将有损其他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会制造更多的村民矛盾和冲突,不利于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不仅如此,案涉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发生时间在2013年5月,两第三人直至2022年8月才向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补发,已超过了请求权为期3年的时效规定,而被申请人对此并未予以充分考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相关时效规定,故应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府依法准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马某娇、罗某怡因与西某村第某社,以及案外人西某村联合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确认马某娇、罗某怡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西某村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2.责令西某村联合社向马某娇、罗某怡支付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15000元;3.确认马某娇、罗某怡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西某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并责令西某村第某社将马某娇、罗某怡的名单提交该社处进行股权登记及发放股权证明;4.责令西某村第某社向马某娇、罗某怡支付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487909.2元。
因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罗岗村、明星村、光明村、太平村、五一村、西某村、三联村等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及(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两第三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向西某村第某社及案外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西某村第某社及案外人拒绝签收材料,被申请人留置送达。西某村第某社于2021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决定答复意见书》及会议记录作为证据,案外人西某村联合社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两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同年8月8日对申请人西某村第某社进行了调查询问,8月10日向案外人西某村联合社送达《调查通知书》,但案外人未配合做调查笔录。
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该文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查明,马某娇于1985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是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村老屋街某号,自出生即入户西某村,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1月26日,马某娇与村外人员罗某柏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仍保留在西某村第某社处。马某娇于2008年6月13日生育罗某怡,罗某怡出生后随其母亲马某娇落户于西某村第某社处,户籍从未发生迁移。马某娇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离婚。自马某娇结婚登记后,申请人以马某娇系外嫁女,罗某怡系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拒不向二人发放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待遇。
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人民政府协助查询马某娇、罗某怡有无在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青某村和所在合作社(马某娇前夫户籍所在地)成为集体成员(股东)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23年8月1日,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人民政府复函确认:马某娇、罗某怡没有在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青某村和所在合作社成为集体成员(股东)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另查明,申请人西某村第某社于2013年8月3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第一期青苗补偿款11100元/人及征地补偿款41300元/人;2013年12月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青苗补偿款(中信一期)3650元/人、青苗补偿款(华夏二期)7238元/人及征地补偿款(中信一期)13660元/人、征地补偿款(华夏二期)13400元/人;2015年1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青苗补偿款2300元/人、征地补偿款13810元/人、返租款4190元/人、集体物业款分红590元/人;2017年8月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3630元/人;2018年1月2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1900元/人;2018年12月2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2250元/人;2019年7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补偿款4220元/人、青苗补偿款1120元/人、返租款740元/人;2019年9月1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补偿款31300元/人、青苗补偿款8300元/人、返租款2100元/人;2020年1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2700元/人;2020年6月1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款分红5000元/人;2020年12月3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补偿款8700元/人及青苗补偿款2240元/人;2021年7月2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2400元/人及征地补偿款1580元/人;2021年11月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2400元/人。经核实,上述款项均已发放完毕,申请人西某村第某社以第三人马某娇已婚外嫁,第三人罗某怡为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未向两人发放前述款项。
再查明,申请人西某村第某社进行股份制改革后,均未向其成员发放股权证,且两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西某村第某社在股份制改革后有向社员发放股权证的情况。2019年11月29日,案外人向马某省支付了15000元的青苗补偿款,补偿标准为1颗大榄树补偿15000元,该款项并非按所有社员人均发放。
经核算,2022年8月18日(第三人提交申请之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发放的返租款共计22900元/人(4190元/人+590元/人+3630元/人+1900元/人+2250元/人+740元/人+2100元/人+2700元/人+2400元/人+2400元/人)。2013年-2022年8月(第三人提交申请当月),申请人向社员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168918元/人(11100元/人+41300元/人+3650元/人+7238元/人+13660元/人+13400元/人+2300元/人+13810元/人+4220元/人+1120元/人+31300元/人+8300元/人+5000元/人+8700元/人+2240元/人+1580元/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3号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及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两第三人出生后便落户于申请人处,从未发生迁移的情形,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第三人拒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因此,两第三人要求确认具有西某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于法有据。两第三人具有成员资格即具有股东身份,申请人应当依法依规为其办理股权登记。因申请人进行股份制改革后,均未向其成员发放股权证,因此对于两第三人要求发放股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实际情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两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西某村第某社补发福利及股份分红款的请求,应从其首次提出异议之日(2022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对于2022年8月18日之前已经发放的返租款共计22900元/人,因该部分款项属于福利及股份分红款,已经支付完毕且申请人西某村第某社也不同意补足,被申请人不予支持该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两第三人作为申请人西某村第某社的成员,理应在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经核算,2013年-2022年8月(申请人提交申请当月),申请人向社员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168918元/人,两第三人合计337836元,该部分款项于法有据,但对于两第三人请求中超出上述款项的部分,被申请人查无相关款项,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因西某村联合社是由该村所有集体经济合作社社员组成,在两第三人作为申请人西某村第某社社员的情况下,其理应具有西某村联合社的成员资格,并在集体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两第三人申请确认具有西某村联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的请求,于法有据。
因经本街查询,西某村联合社于2019年11月29日向马某省支付的15000元青苗补偿款并非向所有社员均发放,因此对于两第三人请求支付青苗补偿款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马某娇、罗某怡、西某村联合社均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第三人马某娇于1985年1月25日出生,系西某村第某社社员马某伟、梁某兰所生女儿,出生即随父入户至西某村第某社,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无迁出迁入情况,现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村老屋街某号。
2007年11月26日,马某娇与增城区小楼镇青某村村民罗某柏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3日生育第三人罗某怡,罗某怡出生后随马某娇落户至西某村第某社处。
2022年8月18日,第三人马某娇、罗某怡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请求:1.确认两第三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西某村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2.责令西某村联合社向两第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15000元;3.确认两第三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西某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并责令西某村第某社将两第三人的名单提交西某村第某社处进行股权登记及发放股权证明;4.责令西某村第某社向两第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487909.2元。
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西某村第某社和西某村联合社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马某娇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马某娇称:1.其2007年11月26日与罗某柏结婚,于2012年2月16日离婚,至今未再婚,其及罗某怡没有在其他地方享受社员待遇;2.其户口一直在西某村第某社处,从未迁出,女儿罗某怡出生即入户西某村第某社处;3.结婚前享受过分红,以及离婚后一直享受同西某村第某社社员一样的临迁费待遇,但罗某怡没有;4.结婚前在西某村老屋街某号居住,2007年结婚后在增城区荔城街广某路某号某房居住,2012年离婚后至今在增城区富某路某号居住;5.关于每次分配的情况以被申请人核查的为准。
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查询马某娇、罗某怡有无在马某娇前夫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青某村或所在合作社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23年8月1日,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人民政府作出《小楼镇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马某娇、罗某怡未在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青某村和所在的麻輋经济合作社成为集体成员(股东)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未在麻輋经济合作社享受征地补偿款、青苗款、分田分地、三八节慰问金、合作医疗方面的待遇。
2023年7月11日,西某村第某社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决定答复意见书》及会议记录作为证据,认为第三人马某娇为外嫁女,从2013年至2021年征地款分配过程中其严格按照规定召开村民大会,按法律规定表决通过并签名,一致同意外嫁女不享受本社分红。
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西某村第某社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其称:1.马某娇是社员马某伟、梁某兰的女儿,其属于外嫁女,嫁出去之前属于该社社员,嫁出去之后就不属于合作社成员,罗某怡系外嫁女之女亦不属于该社成员;2.马某娇没有履行义务,合作社有选举、社员会议等义务,会有微信群通知户代表传达社员参加相关义务,2007年马某娇结婚后不在合作社居住,没有履行过相关义务,2007年结婚前也会委托其父母代马某娇履行相关的义务,罗某怡是未成年,没有相关的义务;3.马某娇结婚前享受合作社的分红、福利等村民待遇,结婚后不享受,罗某怡是外嫁女女子,更加不享受社员分红待遇;4.第三人《行政处理申请书》所述的西某村第某社发放分红的情况基本属实,没有发给两第三人,西某村联合社的发放情况不清楚;5.西某村第某社由西某村联合社管理,分红是通过联合社发到西某村第某社,再发放分红给社员,联合社不会直接对接社员,不存在直接发放分红款到社员账户,马某娇提交的联合社发放情况不清楚是什么款项;6.西某村第某社有股权登记花名册,5年社员名单更新一次,股权证只有一本,由合作社管理,不向社员发放股权证明。
被申请人根据其核实的西某村第某社会议记录等证据,查明如下分红情况:西某村第某社于2013年8月3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第一期青苗补偿款11100元/人及征地补偿款41300元/人;2013年12月9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青苗补偿款(中信一期)3650元/人、青苗补偿款(华夏二期)7238元/人及征地补偿款(中信一期)13660元/人、征地补偿款(华夏二期)13400元/人;2015年1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青苗补偿款2300元/人、征地补偿款13810元/人、返租款4190元/人、集体物业款分红590元/人;2017年8月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3630元/人;2018年1月2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1900元/人;2018年12月2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2250元/人;2019年7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补偿款4220元/人、青苗补偿款1120元/人、返租款740元/人;2019年9月1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补偿款31300元/人、青苗补偿款8300元/人、返租款2100元/人;2020年1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2700元/人;2020年6月1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款分红5000元/人;2020年12月3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补偿款8700元/人及青苗补偿款2240元/人;2021年7月2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2400元/人及征地补偿款1580元/人;2021年11月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2400元/人。上述款项均已发放完毕,西某村第某社以马某娇已婚外嫁、罗某怡为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未向两人发放前述款项。
被申请人另查明,西某村第某社进行股份制改革后,均未向其成员发放股权证。2019年11月29日,第三人西某村联合社向马某省支付的15000元为青苗补偿款,补偿标准为1颗大榄树补偿15000元,该款项并非按所有社员人均发放。
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马某娇、罗某怡具有西某村联合社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二、确认马某娇、罗某怡具有西某村第某社的成员资格,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并责令西某村第某社依法对马某娇、罗某怡进行股权登记;三、西某村第某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马某娇、罗某怡补发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337836元;四、对马某娇、罗某怡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决定书分别于2023年10月8日、2023年11月21日、2023年12月27日送达马某娇、罗某怡和西某村第某社、西某村联合社。申请人西某村第某社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穗府函〔2019〕166号),同意设立荔湖街道,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西某村等区域调整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小楼镇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调查笔录》《会议记录》《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其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的申请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马某娇出生后即入户西某村第某社所在地,2007年11月26日与罗某柏结婚后至今户口亦未迁出,现并没有证据证明马某娇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马某娇依法应当享有西某村第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与该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罗某怡为西某村第某社成员马某娇生育的子女,出生后亦随母入户西某村第某社所在地且户口至今未迁移,亦无证据证明罗某怡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罗某怡依法亦应当享有西某村第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与该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因西某村联合社是由其下属的所有集体经济合作社社员组成,在马某娇、罗某怡具有西某村第某社成员资格的基础上,被申请人认定马某娇、罗某怡具有西某村联合社成员资格,并在集体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其成员同等的待遇,并无不妥。经被申请人查明,西某村第某社进行股份制改革后,均未向其成员发放股权证,被申请人对马某娇、罗某怡要求发放股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亦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第二项处理决定确认马某娇、罗某怡具有西某村联合社及西某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并责令西某村第某社依法对马某娇、罗某怡进行股权登记,于法有据,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马某娇、罗某怡要求西某村第某社支付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留用地返租款等分红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征地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马某娇、罗某怡作为西某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西某村第某社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而涉案留用地返租款属于一般分红福利,且已发放完毕,西某村第某社亦不同意补足,加之分配该款项的时间早于马某娇、罗某怡首次申请行政处理的时间,被申请人对马某娇、罗某怡要求补发涉案留用地返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核查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留用地返租款的发放时间、发放数额,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项处理决定,责令西某村第某社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马某娇、罗某怡补发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337836元,并对马某娇、罗某怡请求中超出上述款项的部分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并无不当,本府亦予以支持。
关于马某娇、罗某怡要求西某村联合社向其补发2019年11月29日发放15000元青苗补偿款的问题。经被申请人查明,西某村联合社2019年11月29日向马某省支付的15000元为青苗补偿款,补偿标准为1颗大榄树补偿15000元,该款项并非按所有社员人均发放,因此,被申请人对马某娇、罗某怡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