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银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对其提交的《履行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超期未答复(增府行复〔2024〕30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30号
申请人:刘某银。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街道办主任。
申请人刘某银认为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对其提交的《履行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超期未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增府办〔2014〕6号文”向申请人履行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2013年3月31日增城区人民政府发布《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增府办〔2013〕9号文),申请人认为此文件中“第三章第七条第四项:外嫁女不享受安置。”非法剥夺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荔城街道办(现荔湖街道办,下文中统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是外嫁女”为由,拒绝给予安置补偿,申请人唯有以拒绝签订补偿协议作为抗议。201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来取各种“逼迁”手段强逼申请人的家人何某海签约。(据调查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既没有申请人的签名,也没有就申请人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房屋安置、临迁安置补助、拆迁奖励、社会养老保险等进行了约定,意思是:此协议依据非法的拆迁文件[2013]9号文,完全剥夺申请人的征收补偿安置资格,被申请人也没有对申请人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在法律上,对申请人来说是无效的协议)被申请人以“增府办〔2013〕9号文第三章第七条第四项:外嫁女不享受安置”为由,剥夺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资格,为此,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增城区政府、广州市政府提起投诉及行政复议,并向广州市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及广州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增府办〔2013〕9号文第三章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二)项、(三)内容违法、应予撤销。据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增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31日发布的增府办(2013)9号文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二)项内容违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33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已生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增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31日发布的增府办(2013)9号文第八条第(三)项内容违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终208号判决维持原判,已生效。2013年8月被申请人为了打击报复申请人,在没有与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未履行告知、催告等程序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合法房屋进行非法强拆,属于重大明显违法,属于典型的侵犯申请人财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提前获知法院判决结果的前提下,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增城区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印发增府办〔2014〕6号文,明确作为增府办〔2013〕9号文有关问题的补充,故意将增府办〔2013〕9号文第三章第七条第四项外嫁女不享受安置”的规定予以删除,将第八条第(二)(三)项进行修改。但仍然以“土地征收及房屋补偿安置己履行完毕”为由,拒绝申请人请求按“增府办〔2014〕6号文”履行征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根据2004年修正并在被诉《拆迁补偿协议》订立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应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增城区人民政府是申请人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而被申请人作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增城区政府授权具体组织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履行征收安置补偿属于被申请人直接处理的职权范围。申请人认为根据增府办(2014)6号文规定,申请人完全具备依法安置补偿资格,据此多次向增城区政府及被申请人请求给予安置补偿申请,增城区人民政府及被申请人又以“申请人是外嫁女,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绝履行向申请人依法安置补偿及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法定职责。申请人2016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了申请“确认申请人自入户之日起即具有增城荔湖街光明村竹溪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分配权;并向申请人补发被克扣的福利、股份分配款等福利待遇”,2019年2月1日,街道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4号)]对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给予确认,并且确认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充分证明:申请人具备享受拆迁安置补偿资格的。
综上所述,增城区政府、被申请人依据被法院确认违法的“增府〔2013〕9号文”“第三章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二)项、(三)
项”非法剥夺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资格,明知根据“增府办〔2014〕6号文”,申请人依法享受房屋安置补偿前提下,增城区政府及被申请人依然公然抗法,拒绝向申请人依法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是典型的“不作为、乱作为”的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因为增城区政府、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房子被强拆十年后,依然还没安置,为保障申请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更有效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挽回已经产生的违法后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违法强拆房屋国家赔偿的标准是参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以弥补被征收人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不得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应当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有纵容行政机关违法之嫌。因此,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立法目的。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按照增府办[2014]6号文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的2倍进行安置补偿。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签收该申请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超期未答复的行为构成违法。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请求贵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上述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对申请人作出公开答复,支持申请人上述全部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提起的本次请求已经法院裁判,属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无重复处理的职责。
申请人曾以涉案请求内容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了(2021)粤71行初745号《行政裁定书》、(2022)粤行终312号《行政裁定书》、(2023)粤行申969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裁定书皆认为:由于涉案房屋已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在相关安置补偿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要求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重复进行补偿安置的基础。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不予处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上述《行政裁定书》的裁定,申请人提起涉案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并无对此重复处理之职责,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不予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二、申请人的请求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对同一被征房屋重复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对该补偿申请无重复处理的法定职责。
原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与申请人户籍家庭的户代表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是申请人家庭以户为单位对家庭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其效力应及于全体家庭成员。现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另行与其补签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实质上是对原拆迁安置补偿行为有异议。在前述安置补偿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无效的情况下,缺乏要求被申请人对同一房屋重复进行补偿安置的事实基础。此外,申请人也未提供其在征收范围内有其他合法房屋被征收,故其要求被申请人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任何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不予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针对本次事项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不属于政府部门处理的范围。申请人若对安置补偿协议不服,应就协议另行诉讼。
申请人在2023年6月8日曾向被申请人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内容与涉案申请内容实质上都是要求对其就涉案房屋的征收另外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30日向其送达了《行政赔偿决定书》,该文书业已对涉案申请相关问题作出回复。因此,申请人针对本次事项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不属于政府部门处理的范围。
综上,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予处理涉案申请对申请人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刘某银的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太某村坡肚某街某号,与父亲刘某水等人为同一户籍地址。因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项目建设需要,申请人家庭位于太某村坡肚某街某号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6月15日,原荔城街道办与申请人家庭户代表刘某水签订《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增府办〔2013〕9号文中《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安置分户及回购条件,对上址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相关拆迁补偿款支付至申请人家庭指定的银行账户,安置房亦交付完毕。
2024年1月2日,申请人以其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与申请人补签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被申请人超过两个月未作出处理为由,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21年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本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本府对申请人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事宜在限期内作出处理。2021年12月23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1)粤71行初74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由于涉案房屋已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在相关安置补偿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要求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重复进行补偿安置的基础。因此,本府对申请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不予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行终3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行申9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第三十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刘某银与其父亲刘某水等人为同一家庭户,其家庭位于太某村坡肚某街某号的涉案房屋被纳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项的征收范围,刘某水作为家庭户代表于2013年与荔城街道办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协商一致,并收到相关拆迁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是申请人家庭以户为单位对家庭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其效力应及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申请人作为家庭成员,其在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后提出另行与其补签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实质上是对荔城街道办对其家庭作出的原征收补偿安置行为有异议。由于申请人家庭已通过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完成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要求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重复进行补偿安置的基础。而且,申请人上述安置补偿申请请求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被裁定驳回起诉或上诉。因此,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不予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刘某银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