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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某民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17号)

    2024-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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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7号


    申请人:林某民。

    委托代理人:叶韫璠、陈毓春,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违法事实不属实。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现查明林某民于2023年9月16日21时许驾驶车辆在济广高速公路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路段违规变更车道,被后车鸣喇叭和交替使用近、远光灯,遂在快车道上采取低速行驶、停车的方式妨害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危害过往车辆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

    但当天的事实经过是:2023年9月16日晚上大概9点多快10点的样子,申请人在济广高速上开车,当时申请人在中间车道,前方有车,想要超车就打了左转向灯变道过去左侧车道,当时是虚线,变道过去后往前开,然后发现后车车灯非常亮,强光通过后视镜照到申请人眼睛,有炫目的感觉,然后后车一直开闪光闪申请人,同时一直按喇叭,眼睛被后车强光照射受不了,就踩了下刹车,想要提醒后车,但后车一直没理会,持续的远近光切换照射和鸣笛,也不变道就一直跟着申请人,当时眼睛被强光照的眼花,看不清路了,怕出事故没有踩油门往前走,后车还持续的照射,慢慢的将车停下来,然后打开双闪,后车也跟着停下来,当时眼花,又有车辆经过非常的害怕,不敢进行变道,就将车停下来,后车也不变道还在持续的跟着申请人进行远近光切换照射和鸣笛,闪了一会后车不闪灯了,眼睛恢复视力,能看清路面了,就慢慢的往前开,开没多远后车加速跟上来,又对着申请人持续的远近光切换闪申请人,眼睛被照的眼花,慢慢的停下来,没有停留多久,眼睛能看清就开车往前走了,然后观察后方没车就赶紧变道最右侧车道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复处罚、不当处罚,且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原则。就申请人在2023年9月16日21时发生的交通事件,2023年9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以申请人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违法停车的,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扣9分的处罚决定。2023年11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增诚区分局以申请人违规变道、在快车道上采取低速行驶、停车,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既未尊重事实,也属于重复处罚、多头处罚,更未能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

    2023年9月16日21时许,申请人驾驶粤E****5小汽车沿济广高速公路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经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路段时由中间车道向最左侧车道变更车道时,因未与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被后车鸣喇叭和交替使用近、远光灯提醒,遂在最左侧车道上采取低速行驶、停车的方式影响后车正常行驶。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影响正常行驶的后车驾驶员曹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三江派出所受理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案调查,同年10月20日延长办案期限至三十日。经调查,我分局认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故意采取低速行驶、停车的方式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危害过往车辆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2023年11月 8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林某民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林某民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的陈述、行车记录仪视频、交警部门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林某民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林某民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等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报案人陈述“2023年9月16日21时51分,我驾驶轿车在济广高速公路(惠州方向)行驶,经过增城区石滩镇三江路段时,一辆号牌为粤E****5轿车突然变道过来超车道,我用大灯闪了对方几下,同时鸣笛提醒对方,对方开始紧急刹车,将时速降到每小时10公里行驶一段时间,后来对方直接在超车道停车,我当时很慌,被迫停车,对方一直停在原地,我报警对方才慢慢驶离”。申请人陈述“我驾车途经济广高速增城石滩镇三江出口附近路时,打左转向灯向超车道变道,后车用远光灯一直闪我还拼命鸣笛,我被远光灯闪得眼花,开始慢慢减速想让对方变道通过,对方一直在后面用远光灯闪我并且一直鸣笛,我眼睛看不清路面情况,将车子停下来等视力恢复再继续行驶”。后车的行车记录仪录像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变道后开始减速,持续以10公里的时速行驶一段时间后直接在超车道上停车。申请人辩解变道后被后车使用远光灯导致眼睛看不清道路。根据驾驶常识判断,申请人驾驶时眼睛直视前方,后车交替使用高低灯,并不会导致其看不清前方道路,并且案发时交警部门联系申请人时其并未提出身体出现不适情况,申请人作为一名6年驾龄的司机,应当知道高速公路有最低限速且不得随意停车,及夜晚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停车的危险性,故申请人的辩解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未与正常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变更车道后被后车使用高低灯和鸣笛,心生不愤,故意在前方以低速行驶甚至停车的方式妨碍后车正常行驶,肆意挑衅,同时也妨害高速公路过往车辆正常行驶,扰乱公共秩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申请人和报案人陈述、行车记录仪视频、交警部门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申请人的寻衅滋事行为。

    (三)被申请人对违法人员林某民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寻衅滋事,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考虑申请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认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对林某民处以最轻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申请人的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林某民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是行政拘留处罚,不违反“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

    (五)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违法人员权利义务。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林某民各项权利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等。同时,将通知书送达家属,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林某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9月16日21时许,申请人驾驶粤E****5小汽车沿济广高速公路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增城区石滩镇三江路段时由中间车道向最左侧车道变更车道时,因未与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被后车鸣喇叭和交替使用近、远光灯提醒,后申请人在最左侧车道上低速行驶、停车,以10公里/时的速度大约行驶了50秒,停车大约40秒。广州市交通警察接到举报后通过电话提醒申请人赶紧驶离,申请人在电话中称后车一直用灯闪他,不知道后车有什么事情。

    2023年9月20日,后车驾驶员曹某到被申请人处报案。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并进行调查。

    2023年9月20日16时29分至17时29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办案区对报案人曹某进行询问。曹某称:2023年9月16日21时51分,曹某驾驶车辆经过济广高速增城区石滩镇三江路段桥头路时,有一辆车辆为粤E****5的轿车突然变道至超车道,因为感觉前车 变道的距离过近,就用汽车大灯闪了前车几下,同时鸣笛提醒前车,前车车辆开始紧急刹车,将车速直接降到1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曹某被迫紧急刹车并降低车速跟在后面,并叫同车人员报交警。行驶了大约一分钟后,前方车辆直接在超车道打开双闪灯停车,曹某被迫停车,立即打车双闪灯对鸣笛提醒前车离开。在曹某拨打交警电话后,前车才慢慢的开始行驶。

    2023年9月19日10时45分至11时43分、2023年9月24日16时14分至17时14分、2023年11月2日16时31分至18时04分、2023年11月7日14时58分至15时52分、2023年11月7日19时31分至19时53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办案区对申请人进行了5次询问,申请人称:2023年9月16日晚上22时许,申请人驾驶粤E****5的轿车从高速公路中间车道往左边快车道变道后,后车加速跟上来用远光灯闪申请人并拼命鸣笛,申请人被闪得眼花,就轻踩刹车提醒后车保持距离,但对方继续开远光灯并鸣笛,申请人眼睛被闪得难受开始慢慢减速并最终将车停在快车道上。等视力恢复后,申请人开始正常行驶,行驶一段时间后后车又用远光灯闪申请人,申请人眼睛不适就减速停车,等视力恢复后就将车变道至慢车道,当时没有逼停后车的想法。

    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

    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同日,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申辩材料,主张其是因为眼睛被后车远、近光灯闪的看不清楚才停车,并不是故意停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违法嫌疑人林某民陈述、申辩的复核情况》,不采纳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申领了C1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对于申请人2023年9月16日晚上21时51分,在济广高速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违法停车及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400元并扣9分的处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车记录仪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增城区内发生的涉嫌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本案中,行车记录仪现场视频、申请人陈述、报案人曹某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未按规定变道后,被后车鸣喇叭和交替使用近、远光灯提醒,后申请人在最左侧车道上低速行驶、停车,妨碍了后车正常行驶。其次,申请人驾驶时眼睛直视前方,后车交替使用远、近高灯,并不会导致申请人看不清前方道路,而且案发时申请人在与交通警察的通话中并未提出其眼睛或身体出现不适的情况,故其关于因眼睛被闪得看不清而减速停车的主张,本府不予采信。再次,申请人是一名6年驾龄的司机,应当知道高速公路有最低限速及夜晚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停车的危险性,在因变更车道被后车使用远、近光灯提醒和鸣笛后,在未发生必须紧急停车的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低速行驶并停车,迫使后车减速并跟随停车,扰乱了高速公路车辆正常行驶秩序,对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危险。被申请人由此认定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按照法律规定理应受到相应处罚,同时考虑到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次违法,对其从轻处罚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行政处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有两个要件,其一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其二是“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对于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是行政拘留的处罚而不是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四、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受理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23年10月20日依法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在查明事实后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在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后,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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