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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惠州某旺家具店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15号)

    2024-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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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15号


    申请人:惠州某旺家具店。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周某章。


    申请人惠州某旺家具店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73057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73057号)。

    申请人称:

    一、周某章是东莞市某度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方与周某章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周某章受伤是东莞市某度家具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事故,周某章是东莞市某度家具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周某章受伤应由东莞市某度家具有限公司负责即周某章负责。认定工伤,应与东莞市某度家具有限公司相关。多方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不恰当的。因此,我方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我方与周某章即东莞市某度家具有限公司是试劳务合作关系。我方对周某章没有约束力,我方提出的安全建议,安全事故警告以及对使用高危风险工具劝阻都没有引起周某章的重视,依旧固执使用高危风险工具进行作业,进而造成自己受到伤害。但凡周某章听取我方建议就不会发生事故。现在出了事故又要求我方负责,我方认为这是无理要求。

    三、周某章使用高危风险工具云石切割机切割板材,没有搭建起平台以保障自身安全,又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没有将被切割板材固定,而是手持被切割板材,更是扩大了受到伤害的风险,最终导致周某章左手大拇指被割伤。我方认为,周某章的行为在客观上构成自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我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73057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8月15日,周某章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答复人于2023年8月15日向周某章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14号),一次性告知周某章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2023年9月26日答复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612597)。2023年9月27日答复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381号)告知申请人应就周某章的工伤事故作出回复及举证,申请人亦作出了相应的回复意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答复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73057号),并于2023年11月1日、8日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7305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申请人的经营者梁资源出具的《声明》确认,梁资源承包了深圳市某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鸿公司)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汇尊府室内装修的衣柜安装工程(下称涉案工程);根据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确认,周某章于2023年3月8日开始在工地工作,3月10日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根据周某章在《调查笔录》陈述:周某章是涉案工程的木工,每天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内容由申请人安排,工资亦由申请人发放,2023年3月10日在涉案工程工地锯木板时,不慎锯到左手大拇指受伤;根据梁资源在《调查笔录》亦确认了跟周某章的个人结算方式及结算周期,涉案工程项目是周某章个人完成,工作内容是由申请人的经营者梁资源安排;再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周某章受伤事情回复》内容及《外包合作合同》 亦能与上述申请人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及周某章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综合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且梁资源是经营者,并由梁资源亲自招聘周某章并向其结算工资、安排其工作等事实,梁资源作为申请人的经营者,其招聘周某章的行为与申请人招聘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申请人称周某章是东莞市某度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某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项目是承包给某度公司而非周某章本人,但申请人未能提供与某度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的证据来看,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是与周某章成立劳动关系,周某章所受伤害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周某章所受伤害,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例等材料证明周某章所受伤害为:1.左拇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2.左拇指掌指关节桡侧开放性骨折;3.左拇指指间关节尺侧、背侧开放性骨折;4.左拇短展、对掌肌腱止点开放性断裂;5.左手皮肤软组织裂伤。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周某章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章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周某章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周某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答复人有管辖权。

    因此,答复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73057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10日,第三人周某章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汇尊府室内衣柜安装作业时不慎锯到左手大拇指受伤,后被送到广东省水电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拇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2.左拇指掌指关节桡侧开放性骨折;3.左拇指指间关节尺侧、背侧开放性骨折;4.左拇短展、对掌肌腱止点开放性断裂;5.左手皮肤软组织裂伤。

    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称其于2023年3月8日进入增城广汇综合项目橱柜、衣柜、浴柜项目工作,每天的上班时间从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工作任务由申请人负责安排,工资由申请人发放;3月10日11时30分在工地的8-1栋32层锯木过程中,不慎锯至左手大拇指受伤,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由申请人支付。

    2023年8月15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14号),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

    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经营者梁资源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梁资源称其承包了增城区新塘新世界广汇综合项目橱柜、衣柜、浴柜项目的安装工程,其一个人做不了那么多工作量,就找几个人和其一起做这个工程,第三人说可以做,就给他做了;双方没有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和第三人的工作量算出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给第三人。

    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6612597),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

    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就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周某章受伤事情回复》,认为与其第三人是劳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外包合作合同》等有关证据。《外包合作合同》显示,深圳市某鸿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增城广汇综合项目橱柜、衣柜、浴柜项目供应及安装工程,于2023年3月7日与申请人签订《外包合作合同》,委托申请人对上述柜类进行安装。

    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73057号),载明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工伤伤情诊断结论: 1.左拇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2.左拇指掌指关节桡侧开放性骨折;3.左拇指指间关节尺侧、背侧开放性骨折;4.左拇短展、对掌肌腱止点开放性断裂;5.左手皮肤软组织裂伤。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3月10日11时30分,在工地作业时不慎被切割机伤左手指,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3年11月1日、11月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21年5月25日,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家具销售,经营者为梁资源。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广东省水电医院病历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周某章受伤事情回复》《外包合作合同》《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凭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深圳市某鸿顺实业有限公司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汇尊府室内装修的衣柜安装工程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承包后找来第三人负责部分安装工作,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由申请人安排,工资根据安装量结算后由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支付。结合上述事实可知,第三人为申请人聘请的工人,其工作受申请人安排,工资由申请人发放,且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织部分。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为劳务合作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即使如申请人所述,其将广汇尊府室内装修的部分衣柜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该工伤保险责任亦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工地锯木过程中,不慎锯至左手大拇指受伤,该事实有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使用高风险工具作业且没有搭建平台以保障自身安全又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其行为属于自残,应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申请人作为该安装工程的责任方,第三人进入工地作业时,应当对其进行施工安全培训,并提供保障安全施工的设施、设备,且第三人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属于自残,缺乏事实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7305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37305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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