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慧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中新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增府行复〔2023〕596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96号
申请人:潘某慧。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中新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府新中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孔金,职务:所长。
申请人潘某慧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中新派出所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对本案进行立案并向魏某兮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诽谤他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演出活动较多,2023年中遭到同行人员嫉妒和恶言黑化。本人身份证在9月13日被别人恶意泄露,在各大微信群公布,连续多日以来被同行恶意诽谤。11月18日,微信群组个别人员再次污蔑和造谣本人骗取2000元订金,活动现场威胁、撒泼、打滚对方,上述全是无中生有,没有证据支持,纯属为了抹黑我,以此损坏我的行业内的声誉。本人多次解释无果,忍无可忍与她发生吵架。魏到增城区中新派出所报案称本人诽谤她。中新派出所对于本人开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告诉我会大家一同处罚。后对魏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增城区中新派出所人员回复是:魏诽谤对象叫潘慧(我的艺名)不是潘某慧,所以不处罚。我提出以下几点理由:
一、本人从业10年以上,行内人士知道潘慧是本人演艺名,等于潘某慧正名,行业人人知晓,相当于成龙,真名叫陈港生。
二、微信是实名制,我们在微信群对答过程中,对方指名道 姓称本人名潘慧是直接@我头像说话,不存在冒认他人,这些都有微信记录为证。
三、同理,我在微信群组没有直接叫对方真名(我不认识她)发照片没有指名道姓。照片人像也不像她,照片上没有她名字,按照中新派出所处罚标准,我也不应处罚。
四、我们二人应一同处罚,现在变成选择性执法,公理何在?
五、在本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天多个微信群组马上出现我的处罚书,严重怀疑是魏泄漏我的处罚信息。
现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对魏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3年12月14日18时许,申请人向我所报案称:其与魏某兮系合作关系,由魏某兮介绍给申请人表演小提琴工作,后双方因工作产生矛盾继而在微信群发生争吵。2023年9月一天,双方在名为“主持人2”的微信群争吵,期间魏某兮在群里发布信息“潘慧,多次在多个活动现场,假拉、假弹,还在被客户发现以后,在现场威胁客户要砸场子,在现场撒泼让客户借款。客户为了活动不受影响,给她钱,她屡试不爽”。于2023年11月一天,魏某兮在微信群发布信息“群里潘慧最近又频频假拉诈骗活动公司定金2000。很多演员和活动公司都要求这个人滚出演艺圈”。微信名为“IEVON 文少小提琴”将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隐藏个人信息后发送在群名为“星扬乐器乐队歌手通告”的微信群。申请人认为魏某兮捏造事实对其人格侮辱,形象和声誉造成了影响。2023年12月14日,我所在接受申请人报警后,认为其报案事项没有违法事实,当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接处警视频等证据佐证。
二、我所答复如下:
(一)我所认定申请人报警事项不构成诽谤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该报警事项系双方因工作上纠纷继而发生争吵,魏某兮将纠纷争论点用过激的言语呈现出来,内容尚不能证明是捏造。申请人的微信名称为“明天会更好”,而言论中“潘慧”无法体现系针对特定人申请人,并不能让微信群中的成员认识到该写言论是针对申请人。故我所在接受申请人报警时,认定报警事项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
(二)我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经过了解情况后,民警未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因此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调查告知书》。另,现场处置民警依据《广州市公安局接处警流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置的全程录音录像,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况。我所处置的全过程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我所在处理申请人报警的过程中,作出不予调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体正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14日16时许,申请人报警称被人在微信圈内发布其演出存在假拉、假演的虚假信息影响其名誉及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照片有打码,隐去被处罚人信息部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
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称被人在微信圈内发布其演出存在假拉、假演的虚假信息影响其名誉及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照片有打码,隐去被处罚人信息部分)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同日,申请人签收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9月的一天,魏某兮和申请人在一个名为“主持人2”的微信群争吵,期间魏某兮在群里发布信息“潘慧,多次在多个活动现场,假拉、假弹,还在被客户发现以后,在现场威胁客户要砸场子,在现场撒泼让客户结款。客户为了活动不受影响,给她钱,她屡试不爽”。微信名为“JEVON 文少小提琴”将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隐去部分信息后发送在群名为“星扬乐器乐队歌手通告”的微信群。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报警反映其被他人在微信群发布其演出存在假拉、假演的虚假信息等情况,该行为涉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但是,被申请人在未充分开展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请人报警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中新派出所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中新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