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仕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对其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未按时作出处理的行为(增府行复〔2023〕568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68号
申请人:刘某仕。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岗村荔湖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主任。
申请人刘某仕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对其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未按时作出处理的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未按时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
2013年8月26日,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光某村耕某经济合作社社长刘某彬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荔城街光某村耕某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的第二条土地补偿费分配人口基准时间做出明确的规定,规定“本方案通过之日前已征收的土地赔偿款,按本方案生效之日符合条件的人数进行分配;本方案生效之后的征地补偿款,按征地合同签订之日符合条件的人数进行分配”(在这次征地补偿款每人分配24万元,当时刘某彬的堂妹刘某蓁因当时户口还没迁入耕某经济合作社及其表侄女刘某芬因未婚先引产被视为“外嫁女”,所以没资格参与分配)。2006年8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令第189号公布,根据2013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政〈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并结合“生产加生活”的原则。“以上人员”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成员义务。且有充足证据证明以上人员已经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国家的福利待遇,根据(增府(2020)5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一、基本原则(三)坚持一人一处的原则。成员资格界定原则上一人一处确认,不得重复,也不得遗漏,防止“两头占”和“两头空”。因此,以上人员已经不具有光某村委会及光某村耕某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此可见,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而户籍在耕某社(挂靠户口除外)的非农户口(居民户口);从耕某社农业户口迁出人员:耕某社农业户口男性配偶(以合法结婚证为准,只准一位合法配偶)为非农户口的;外迁户男丁(户籍在大陆但不在本村);外迁人员配偶(户籍在大陆但不在本村);外迁人员配偶和男丁(非大陆户籍)等以上人员不具备光某村及光某村耕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光某村耕某经济合作社向其分配土地征收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应予全部退缴回耕某经济合作社。且2013年8月26日,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光某村耕某经济合作社社长刘某彬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采用“无记名表决票”《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光某村耕某社全体村民(社员)会议/户代表会议征地土地补偿费有关事项表决票(二)》(下文中简称“表决票”)的方式,表决通过了《荔城街光某村耕某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此表决票违反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应视为无效。理由如下:1、此表决票的原件不完整,此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申请人于2023年8月向被申请人要求查看此77张表决票的原件及提供复印件,被申请人只向申请人提供74份表决票复印件,并明确表示此复印件是根据现保存的原件复印出来的,申请人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缺少编号38、77等3张表决票,被申请人承认缺少此3张表决票的原件,所以没办法提供编号38、77等3张表决票的复印件。2、此“表决票”的表决内容违法。根据2006年8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令第189号公布,根据2013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政〈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的规定,此表决票内容明显违反此规定,应确认其违法。3、此表决票的表决程序违法。此表决票直接默认以上人员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政〈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人员”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已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前提下,采取直接默认的方式表决“以上人员”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标准,显然是程序错误的,此表决票剥夺全体集体成员的否决权,损害全体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此表决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应予认可,且程序违法,应确认无效,应依法撤销。因此依据此“表决票”表决通过的2013年8月26日《荔城街光某村耕某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光某村耕某社户代表会议征地补偿费有关事项表决情况汇总》也应确认违法,无效,应予依法撤销。2013年12月21日,增城区荔湖街光某村耕某经济合作社作出《荔城街光某村耕某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分配人员是以2023年8月26日户代表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分配条件人员为前提,因为确认2023年8月26日户代表村民会议表决违法,无效,应予依法撤销的前提下,显然2013年12月21日增城区荔湖街光某村耕某经济合作社作出《荔城街光某村耕某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也应确认违法无效,并予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及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荔湖街道办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在增城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依法进行的职权。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签收该申请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超期未答复的行为构成违法。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上述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对申请人作出公开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做出处理,于2023年12月5日出具了《不予受理行政处理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2023〕第1号),并于12月6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刘某仕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其申请事项为:1.确认刘奇为等人非法分配土地征收款,应予全部退回耕某经济合作社;2.确认2013年8月26日光某村耕某经济合作社作出《荔城街光某村耕某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光某村耕某社户代表会议征地补偿费有关事项表决情况汇总》违法无效,并予撤销;3.确认2013年12月21日光某村耕某经济合作社作出《荔城街光某村耕某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违法无效,并予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向相关村社干部了解情况后,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属于法定的村民自治事项,且不符合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法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处理申请通知书》,并于2023年12月6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9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快递单号为1223093508133,快递单上内件品名为“文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签收。
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未按时作出处理的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023年12月5日,本府向被申请人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处理申请通知书》,并于2023年12月6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不予受理行政处理申请通知书》、快递单及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直到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作出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考虑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已作出回复,现已无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处理职责的必要,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