伏某芳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564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64号
申请人:伏某芳。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前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伏某芳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李某利以前多次对我进行骚扰打骂,对我的经营生活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报警几次也没有效果。这次纠纷冲突,李某利的老公撞我的车,把灯泡撞烂,李某利她夫妻俩又来我摊位对我骚扰打骂,我没有还手。但被申请人却认定我动手互殴。我是近视眼,眼镜被打掉了,路人捡给我。并又对我罚款,因此我不服该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依法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3年11月15日19时许,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某站前路工业园区河某饭店有纠纷,我分局沙埔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报警人申请人因其摆摊的三轮车停在饭店门口的马路边与河某饭店老板娘即李某利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派出所民警到场后,通知申请人、李某利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申请人、李某利进行询问。
2023年11月16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对申请人、李某利的损伤程度鉴定。2023年11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情鉴定意见,李某利自诉被打部位未见损伤,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23年11月16日,沙埔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经调查,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和李某利调解不成功,我分局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624号)。
我分局认为:
一、我分局依据法定职权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我分局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决定。
二、我分局认定申请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李某利陈述和申请人有推、推扯动作;申请人抓、拉扯其头发,手打到其脸部;证人陈述李某利和申请人用手互相撕扯头发和抓脸;申请人陈述在被抓脸和头发过程中用手拨开李某利的手,其上衣有被李某利扯烂,挂包被扯掉;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情鉴定意见,李某利自诉被打部位未见损伤;综上,可认定李某利和申请人有互相撕扯头发。因此,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申请人有殴打李某利的违法事实。
三、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案件,结合案件起因和伤害后果,我局根据现有查实的证据认定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属情节较轻的情形,在裁量范围内对申请人做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此,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四、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违法人员权利义务。在办案过程中我分局依法保障申请人、李某利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等,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申请人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15日19时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沙埔派出所报案,称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某站前路工业园区河某饭店有纠纷。沙埔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到,申请人因其摆摊的三轮车停在饭店门口的马路边与河某饭店老板娘李某利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
2023年11月15日21时54分至同日22时29分,沙埔派出所对李某利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李某利称,当晚18时30分前后,其老公开着电动三轮车打算进入人行道,但人行道被申请人摆摊的车挡住了,其老公让申请人让一下,申请人没有理会,李某利的老公就开车进入,并不小心碰了对方的车,申请人就说其是故意的,李某利就过去与申请人吵了起来;双方在争吵时,申请人拿着筷子指着李某利,李某利推开了申请人的手,申请人推了回来,李某利就用手推申请人的脸,随后申请人拉扯李某利的头发,并将李某利按了下来,李某利拼命挣扎并用力推扯申请人的头部和上半身,在此过程中将申请人的衣服扯烂了,申请人就松手了;申请人在拉扯其头发时打到了李某利的脸,李某利感觉到自己的左边脸和头皮有些痛;申请人的鼻子和脸部有受伤,衣服也被李某利扯烂;双方打架没有使用工具。
2023年11月15日22时14分至同日23时36分,沙埔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当晚18时许,申请人骑一辆三轮自行车道河某饭店门口对出的马路边摆摊档,河某饭店老板骑着电动车从申请人的摊位上人行道时将申请人的照明灯碰倒了,双方随即发生口角,饭店老板娘李某利看到后冲过来与申请人争吵,申请人认为李某利不讲道理了,就不与其说话,于是李某利用手抓申请人的脸和头发,把申请人的眼镜也弄掉了,申请人用双手拨开李某利的手,李某利将申请人的衣服扯烂,并将申请人的包扯掉在地上;申请人没有还手打李某利,自己的鼻子有被划伤的痕迹,身体的其他部位没有明显的伤痕,但觉得头、肚子和脸痛。
2023年11月16日8时38分至同日9时4分,沙埔派出所对证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记载,证人称,当时申请人在证人的摊位旁边摆摊,饭店老板开着电动三轮车经过,让申请人让一让给他开三轮车进入人行道;申请人挪动之后,饭店老板问申请人够不够位置,申请人回答说位置够了,但饭店老板开车经过时还是撞到了申请人的车,申请人因此对饭店老板念叨,过了一会饭店老板娘李某利骂骂咧咧地出来了,一直对着申请人骂,随后李某利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之后两人打了起来,双方都是用手互相撕扯头发和抓对方的脸;证人未留意到是谁先动的手。
2023年11月16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对申请人、李某利的损伤程度鉴定。
2023年11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就李某利、申请人的损伤情况出具2份《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利的自诉被打部位未见损伤,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23年11月21日15时15分至同日15时50分,沙埔派出所组织申请人、李某利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
2023年11月21日,沙埔派出所传唤李某利申请人接受询问。
2023年11月21日22时30分,被申请人对李某利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李某利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3年11月15日18时许,李某利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某站前路河某饭店用手扯一女子头发并推撞对方,情节轻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利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李某利。
2023年11月21日23时1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3年11月15日18时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某站前路河某饭店门口与一女子有口角纠纷,后伏某芳徒手殴打对方,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伏某芳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治安调解笔录》《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首先,结合被申请人制作的调查笔录,证人称申请人和李某利互相撕扯头发和脸部,李某利称申请人有用手推其以及抓其头发的动作,申请人称有用双手拨开李某利的手的动作。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实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事实。申请人称其没有还手和殴打他人,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构成徒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其次,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较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申请人、李某利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履行处罚前告知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