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君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555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55号
申请人:黄某君。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黄某君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处罚决定,降低罚款金额。
申请人称:
开业经营时间短,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来检查时,才刚开业几天,没能及时办理相关证照。而且申请人从开业之初便一直在努力办理相关证件,但相关办证流程所需时间太长,被申请人给的时间整改太短,并非申请人不愿意及时整改。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在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某村朝某路11号开设餐饮店,申请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备查,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意见。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3日送达给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申请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申请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并办结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由裁量恰当。
被申请人查明:自2023年8月12日起,申请人在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某村朝某路11号设立经营场所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经营场所面积约40平方米。至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立案时止,申请人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而继续在上述地址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因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经营台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时也未查获申请人无证经营期间的经营资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无证经营期间的涉案货值及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规定,应给予处罚。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经营时间不长,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轻微,参考《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认为申请人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减轻处罚,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为罚款5000元。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从事的是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没有允许先经营后补办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所需时长与其违法行为的产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申请人本就应该先办妥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才开始经营活动。申请人在开业后才开始办理证照,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某村朝某路1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在该经营场所经营餐饮店,但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
2023年8月30日,申请人就其涉嫌无证从事餐饮服务一事委托赖某龙全权负责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受委托人赖某龙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记载:赖某龙称,该餐饮店是申请人开的,2023年8月12日开始营业,主要经营餐饮,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建立经营台账。
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小楼)罚听告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鉴于申请人经营时间不长,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轻微,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7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鉴于申请人经营时间不长,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轻微,符合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3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某村朝某路1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在该经营场所经营餐饮店,但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且受委托人赖某龙也称:该餐饮店是申请人开的,从2023年8月12日开始营业,主要经营餐饮,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作为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没有允许先经营后补办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所需时长与其违法行为的产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申请人在开业后才开始办理证照,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并不能推翻违法行为成立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但因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经营台账,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时也未查获申请人无证经营期间的经营资料,申请人无证经营期间的涉案货值及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经营时间不长,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减轻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裁量标准规定,且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具体情节。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等,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主张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府对此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3〕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