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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坤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552号)

    2023-12-3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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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52号

    申请人:刘某坤。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刘某坤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3〕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3〕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去年九月曾去办理营业执照,但因场地可能要


    拆迁的原因,最终登记机关没有办理,并非申请人故意不办理,2023年7月18日,申请人已经及时办理了营业执照,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进行整改。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降低罚款数额。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美容美发经营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90日的办案期限于2023年9月18日届满。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情况已在处罚决定的中如实记录。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3〕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上述文书。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申请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申请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了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亦未对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提出异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于2022年9月在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章某村工业街32号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活动。2022年9月17日,本局就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穗增市监宁西责改字〔2022〕09171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6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复查,发现申请人仍未办理营业执照,继续在上述地址对外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因在申请人经营场所未查获相关经营票据或经营登记账册等,申请人亦未提供有关经营记录资料,无法查清申请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期间的违法所得,因此本局认定申请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期间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申请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申请人罚款1万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亦未对被申请人违法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提出异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

    针对申请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申请人在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调查,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已经充分考虑到申请人的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给予从轻处罚,并且是从轻处罚幅度范围内的最低罚款金额。做到了过罚相当,不宜再作进一步减轻处罚。

    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首先,2022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就明确知道应当经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行为。但申请人直至被申请人2023年6月再次检查时仍未取得营业执照,继续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其违法行为已经持续9个月,申请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确凿。其次,申请人称曾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成功,申请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取得设立登记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申请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代表可以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最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已经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违法情节,按照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给予了最轻的处罚,自由裁量情节恰当,不宜进行减轻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申请人于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章某村工业街32号店面处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经营场所名称为创艺造型。

    2022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穗增市监宁西责改字〔2022〕09171号),该通知书记载:申请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在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章某村工业街32号从事美容美发服务,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的规定,现责令申请人20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23年6月20日14时50分至2023年6月20日15时30分,被申请人到申请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宁西街章某村工业街32号处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以及拍摄现场照片三张,该笔录记载,现场检查情况:该经营场所面积约30平方米,店面招牌写着“创艺造型”,申请人正在从事美容美发活动,现场共有工作人员一人,申请人自称为该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者,在检查过程中,申请人全程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无法出示营业执照备查。

    2023年6月20日15时40分至2023年6月20日16时2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经营的美容美发店于2022年9月开始营业。2022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穗增市监宁西责改字〔2022〕09171号),要求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申请人认为办理营业执照很麻烦,一直未办理。申请人本人投资三四万左右用于该美容美发店经营,财产及收益均归申请人所有。另外,申请人表示没有销售记录、经营台账等台账材料。

    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记载:申请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签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023年9月15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将办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23年10月18日。

    2023年10月17日,申请人提出申辩,申辩书记载:申请人在2022年9月份向宁西街市监所提交资料办理《营业执照》,工作人员告知本人经营地址准备拆迁,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基于以上情况,申请人未能成功办理《营业执照》。

    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3〕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申请人在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调查,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将穗增市监处罚〔2023〕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处。

    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申辩书、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涉案美容美发经营场所位于增城区宁西街章某村工业街32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认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本案中,一方面,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可充分证实申请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即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经营活动,属于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申请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内办理营业执照,且直至被申请人复查时仍未办理营业执照,属于拒不改正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在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调查,社会危害性小,决定从轻处罚,在裁量范围内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后,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涉嫌的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2023年9月15日,经负责人同意后将本案办理期限延期30日;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处;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增市监处罚〔2023〕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3〕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增市监处罚〔2023〕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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