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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卢某汉不服新塘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增府行复〔2023〕542号)

    2023-12-3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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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42号

    申请人卢某汉。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敏,职务:镇长。


    申请人卢某汉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增新府决字第01号《行政裁决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新府决字第01号《行政裁决书》。

    申请人称:

    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广某路16号的使用权是某敦村分配给申请人的永久使用的宅基地,卢某标获得的手续不合法,程序违法,镇政府支持违法的所得,是不正当的得利,镇政府应该维持、保障村民的合法财产,我国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不可以用不正当的手段剥夺,应当维护正当的权利。案由:十年前申请人投得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广某路16号的使用权,建成后因资金周转问题。临时出租给了朋友,可是过了几年却变成了使用权变更了,申请人与卢某标并没有交易,申请人认为卢某标是非法占有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广某路16号这栋楼,申请人认为卢某标的转让手续不完整,是带有明显的不正当获得,是用黑社会的手段获得,申请人不服,请求被申请人行政处理作出裁定为盼。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新府决字第01号的合法性有错误,违反了《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严格审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有权对复议申请人申请书进行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四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土 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调处。”依照上述规定,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 用权纠纷是答复人的法定职权。依复议申请人申请,答复人调查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广某路16号使用权现使用人卢某标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后作出行政裁决书,依法属于答复人的职权范围。

    二、答复人收到复议申请人申请后,已依法通知复议申请人进行举证。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四)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行政裁决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复议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邮寄,于2023年8月1日送达的申请书所附证据仅为一页确权的公示信息,不符合证据材料要求。因此,答复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人申请后,答复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两次通知复议申请人再次进行举证,但复议申请人均未提供,表示已无其他资料了。

    三、本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答复人根据复议申请人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并再次通知复议申请人进行举证。

    因复议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资料,但本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答复人根据复议申请人申请依法进行调查,查明:案涉房屋及土地现正处于“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阶段,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经济联合社,已在村委会公开地方两次进行“房地一体“确权登记拟登记范围公示(含公示图、信息表等)。因此,为维护复议申请人权利,答复人于2023年11月2日再次通知复议申请人进行举证,复议申请人在本次调查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

    四、根据复议申请人举证材料,不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答复人依法指引复议申请人办理《异议申请》并通过司法途径处理案涉物业纠纷,答复人作出案涉行政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在新的调查中提供了2012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韦某强、黄某坚签订的《物业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及1997年12月30日大敦乡兰花新村规划小组分给复议申请人的宅基地规划图。根据1997年12月30日大敦乡兰花新村规划小组分给复议申请人的宅基地规划图显示,复议申请人于1997年获分配宅基地。根据《物业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复议申请人已将案涉物业转让给案外人韦某强、黄某坚;根据第七条约定,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由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调查笔录,复议申请人对2012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韦某强、黄某坚签订的《物业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效力有异议,且案外人韦某强、黄某坚并非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经济联合社成员。根据上述复议申请人新提供的证据材料,案涉物业争议依法应当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人民政府调处范围。因此,在新的调查中,答复人工作人员再次指引复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处理案涉物业纠纷。

    同时,为了保障复议申请人权利,答复人工作人员依法指引复议 申请人办理《异议申请》,暂缓案涉物业及土地的确权办证。并作出行政裁决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复议申请人调查事实及相关依据。

    五、答复人依据调查事实及复议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依法作出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

    答复人于2023年8月1日收到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同月,答复人工作人员通知复议申请人进行举证。2023年11月2日,答复人根据已调查事实,再次通知复议申请人进行举证,指引复议申请人申请异议申请。2023年11月8日,根据复议申请人举证材料及已查明事实,答复人依法作出行政裁决书,于2023年11月10日依法现场送达复议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依法现场送达被申请人卢某标。根据《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答复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人申请书后,及时着手调查复议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多次通知复议申请人举证,指引复议申请人办理《异议申请》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案涉物业纠纷,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异议申请》《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综上,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广某路16号使用权纠纷行政裁定申请书》,称:十年前申请人投得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广某路16号(以下简称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建成后因资金周转问题,临时出租给了朋友,可是过了几年却变成了使用权变更了,申请人与卢某标并没有交易,卢某标是非法占有涉案宅基地这栋楼,卢某标的转让手续不完整,是带有明显的不正当获得,请求被申请人行政处理作出裁定。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外,所附证据仅为一页载有涉案宅基地确权给卢某标的公示信息。

    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1997年《增城市新塘镇大敦乡兰花新村规划小组新村基建家规则》及附图,证明涉案宅基地属于其所有,并称2012年因欠刘某权高利贷,由刘某权叫韦某强、黄某坚收购申请人的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申请人与韦某强、黄某坚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物业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申请人以27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韦某强、黄某坚,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收到了转让款270万元,后还了刘某权60万元高利贷本金及21万元利息,还了韦某强70万元高利贷本多及20万元高利贷利息,申请人认为是高利贷逼到申请人走投无路才签订《物业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的,韦某强、黄某坚均不是某敦村村民。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物业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

    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向新塘镇某敦村民委员会提交《异议申请》,对卢某标申请涉案宅基地确权一事,提出异议申请。

    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新府决字第01号《行政裁决书》,认为:关于申请人申请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广某路16号的使用权争议,是包括该宅基地及其地面上建筑物的争议,处理前提为确认2012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韦某强、黄某坚签订的《物业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效力。该协议的效力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不属于镇人民政府的裁决范围,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的原则,申请人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向广州市增城区法院起诉解决关于协议效力纠纷,再根据法院的判决确认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广某路16号的权属,故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根据《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关于增城区新塘镇某敦村广某路16号使用权纠纷行政裁定申请书》、1997年《增城市新塘镇大敦乡兰花新村规划小组新村基建家规则》及附图、《物业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2023)增新府决字第01号《行政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依上述规定,对辖区内当事人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作出处理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与卢某标均对涉案某敦村广某路16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主张权利,且该纠纷存在相应的事实基础,申请人向新塘镇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申请人应依上述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该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相应处理,化解该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已与韦某强、黄某坚签订《物业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本案争议属协议效力纠纷、应根据民事法院的判决确认涉案宅基地的权属为由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驳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行政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增新府决字第01号《行政裁决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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