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者助手
  • 无障碍

    毛某梅、林某智不服中新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541号)

    2023-12-31 来源: 区司法局
    【字号: 分享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41号

    申请人:毛某梅。

    申请人:林某智。

    法定代理人:毛某梅,系林某智母亲。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太,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东省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赵乾良,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水发、吴志波,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岭村某元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毛某梅、林某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毛某梅于1974年1月4日出生,并落户在被申请人处,后申请人因购房将户口迁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沙某路某巷某号某房,2018年将户口迁回至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岭村竹园某路某 号,并在中新镇某岭村竹园旧村路43号建有房屋,属于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申请人林某智2011年11月5日出生,2018年将户口迁回至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岭村竹园二路2号。

    2014年,广州市东北外绕线项目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增城区纳入建设区域。2016年3月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作出了《东北货车外绕线项目(中新段)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发放分红款55050元/人、2018年2月13日发放分红款17875元/人、2019年1月22日发放补助款118133 元/人、2022年1月20日发放补贴38707元/人,合计229765元/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了解具体未发放征收补助款的原因,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已经结婚为由,拒绝向申请人支付该款项。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本案的被申请人无故取消了申请人待遇,其行为将同村妇女与同村男子区别对待,系一种对妇女的歧视,与男女平等的原则相违背。即使申请人毛某梅户口迁移变动,但其并未在男方户籍处享受过任何村民待遇,再次迁回第三人处并购置了宅基地建有不动产,2020年7月份经过第三人确权。

    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征地款、合作社经济分红等方面应该享有和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其外嫁为由,未将其纳入享受村民待遇的决定。严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

    综合所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应予以纠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府提起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职权明确、程序正当、适用的法律正确,无需被撤销。理由如下:

    (一)职权依据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两申请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处理程序正当合法:

    关于两申请人因不服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成员福利待遇认定问题,于2022年5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被申请人经过审查,依法于2022年6月10日,将《行政处理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参与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两申请人,将《行政处理申请书》及《参与听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邮寄给第三人。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两申请人、第三人进行听证,调查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于2023年10月8日出具了(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出具本决定书之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取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程序正当,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所作出的(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需被撤销。

    (一)经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如下:

    申请人毛某梅于1974年1月4日出生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岭村,后将户口迁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沙某路某巷某号某房,2018年5月22日又将户口迁回至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岭村竹园二路2号,2001年1月15日与林某祥登记结婚。申请人林某智系毛某梅儿子,2011年11月5日出生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2018年5月22日将户口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沙某路某巷某号某房迁入第三人处。

    (二)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关于成员资格的法律适用方面。首先,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毛某梅虽出生在第三人处,但其后来将户口迁出第三人处,并于2018年5月22日又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属于户口迁出、迁入情形。根据前述规定,申请人毛某梅是否具有第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经第三人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现申请人毛某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第三人处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毛某梅尚不具备第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申请人林某智为申请人毛某梅的子女,因其父母不具有第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申请人林某智尚不具备第三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两申请人均尚不具备第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决定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正确。

    第二,关于享受分红福利待遇的法律适用方面。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规定,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的分红,两申请人尚不具有第三人处的成员。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支持两申请人请求享有第三人处分红待遇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对两申请人所提的行政处理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依规作出了(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不应被撤销。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两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政府公共资源的浪费。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1974年1月4日,申请人毛某梅出生并落户在第三人处,1993年7月8日将户口从第三人处迁入到增城市荔城镇文化路1号,2017年9月14日将户口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沙某路某巷某号某房,2018年5月22日将户口迁入至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岭村竹园二路2号,至今户口未发生迁移。

    2001年1月15日,申请人毛某梅与非第三人成员林某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子林某智,林某智出生后于2016年11月29日随母亲毛某梅补报往年出入入户并将户口落在增城市荔城镇文化路1号,2017年9月14日将户口迁入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沙某路某巷某号某房,2018年5月22日随母将户口迁入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岭村竹园二路2号。

    2022年5月31日,两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一、确认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岭村某元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福利待遇;二、请求责令第三人立即向申请人毛某梅支付分红款、补助款等合计229765元;三、请求责令第三人立即向申请人林某智支付分红款、补助款等合计229765元。2023年3月1日,两申请人提交变更请求申请书,变更请求为责令第三人立即向两申请人支付分红款、补助款等合计254073元/人。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22年6月15日,将行政处罚申请材料送达至第三人处,于2022年7月12日举行听证进行调查,《行政处理听证笔录》记载,申请人毛某梅委托代理人吴勇太称,申请人毛某梅出生就落户某岭村,2018年5月22日从增城区荔城街沙园路西八巷2号701室迁入第三人处。申请人毛某梅于2001年1月15日与林某祥登记结婚,未在配偶所在经济组织享受成员待遇。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享有宅基地,2020年7月确权,地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岭村竹园旧村路43号。第三人负责人毛锦浪称,第三人不分红给两申请人的原因是其不在股东名册且成员大会表决没有两申请人。申请人毛某梅没有申请宅基地,也没有进行确权。

    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不支持两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7日送达两申请于2023年10月22日送达第三人。两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2015年10月15日,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增国房征预字〔2015〕20号《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土地的范围包括中新镇某岭村。2016年3月2日,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发布《东北货车外绕线项目(中新段)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9月13日,第三人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签订《广州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项目(中新段)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和《广州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项目(中新段)留用地货币补偿协议书》。2016年11月30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讨论决定:因广州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中新段)建设需要,同意政府征收第三人的土地及留用地,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31291829.9元,本次征地农业性质户口每人分红73400元,非农业性质户口每人分红45860元。2018年1月29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讨论决定:因广州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中新段)建设需要,我镇征收第三人处土地,第三人收到青苗补偿款、土地征地补偿款、留用地货币补偿款、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款共计6297299.7元,本次征地农业性质户口按照每人14300元分配,非农业性质户口按照每人8200元分配。2018年12月26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讨论决定:因广州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中新段)建设需要及政府开发储备用地,第三人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费(集体缴纳部分)合计52251235.7元,本次征地农业性质户口按照每人118133元分配,非农业性质户口按照每人50576元分配。2021年12月5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讨论决定:第三人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共18556433元,户籍在本社成员按照每人38707元分配,迁出迁入变动人员按照每人25836.3元分配。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关于毛某梅、林某智出生后办理户口情况的复函》、身份证、户口本、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听证笔录、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婚证、银行流水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提出的有关确认其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请求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两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及享受同等福利待遇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首先,两申请人的户口于2018年迁入第三人处,属于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成员资格须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申请人的成员资格经第三人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故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其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既然两申请人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那么其亦不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综上,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关于两申请人要求的支付分红款、补偿款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除有例外规定外,自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应享有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东北货车外线线项目(中新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6年3月2日发布,当时两申请人的户口不在第三人处,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属于第三人的成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权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条件。其次,两申请人在2018年5月22日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后,亦未经第三人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不应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再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及收益的分配应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特别是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如何分配及分配给哪些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围,应由第三人的成员大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已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留用地货币补偿款、集体青苗补偿款、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均属于第三人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相应补偿,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第三人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分配享有自主决定权,现第三人召开的关于表决分配上述款项的户代表会议并未确定两申请人享有分配权。综上,两申请人不享有东北货车外线线项目(中新段)征地补偿款、留用地货币补偿款、集体青苗补偿款、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两申请人主张的254073元/人的款项实际为上述因征地产生的相应补偿款,被申请人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两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附件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