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会某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536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36号
申请人:刘会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刘会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11月2日2点多,在新塘某田村我所住的出租房内,与我老婆蔡兴某,因家庭琐事又喝了不少酒的情况下发生了口角与肢体冲突。之后蔡兴某到楼下报警,白石所出警到达现场,我因醉酒情绪一直比较激动,但我依然记得我当时的粗口只是针对蔡兴某,并不是针对警察。但当时的民警对此有可能产生了误解,我真心说声对不起。在民警调解无效下,我自觉跟随警察下楼,上警车回白石所。到所后大概半小时后,白石所的民警、保安还有社会人员对我采取了强制措施,导致我身体多处擦伤、右眼乌青。之后送南香山派出所,南香山派出所民警告知我说,在2点到2点半我的行为对白石所民警构成了阻碍执行公务罪,并做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根据以上事实,我对白石所民警的业务水平有如下看法,白石民警是因两夫妻吵架而出警的,但到达现场半小时之间没有做到有效调解,反倒主观上认定我对他阻碍执行公务进行处理的。正确的执法程序应是:现场调解不成功的话,首先对当事人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其醒酒,待醒酒后再做处理。因本身民警应以调解家庭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为目的而不是激化矛盾。但因民警错误的执法程序,导致我夫妻感情破裂,有可能离婚,我大女儿今年高三,如因我两人离婚对她明年高考造成不好的影响的话,后果不敢想象。我是开饮食店的,因被拘留五天,在大环境如此差的情况下,对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当11月7日我回到出租房时,房东通知我搬家,说是白石所要求的,我认为这是对我的打击报复行为。我国的任何行政、刑事处罚都是辅助作用而不是目的,但白石所的行为恰恰是以处罚为目的,因此激化了矛盾冲突的升级,如果任由此类事情继续发展下去,在自媒体如此发达的背景下,后果可能会对我们的和谐社会造成不好的影响。本身社会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不管是醉酒还是清醒的状态下,我都对自己的行为负应有的法律责任,但个人认为整个事件白石所存在严重的执法程序的不合理,造成了对我家庭不可挽回的后果,也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法律是国之利器,而不是个人工具,希望我们的执法者能够做到公平、正确的使用。
最终希望我们伟大的祖国,能够和谐社会,稳定、持续、健康的发展下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分局依据法定职权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我分局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
二、我分局认定刘会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处警民警陈述:申请人刘会某在民警出警过程中不听制止,用手推我胸口,用胸口撞过来,一直推搡、冲撞和辱骂我和辅警同事,动手推搡协助处置的村联防队员,在扶刘会某下楼期间刘会某故意腿伸直不走路,故意将重心下压后躺下,声称被打,之后自己起来;刘会某多次用手推我,逼我后退导致后脑撞到了墙上的铁箱上,我右手手臂因刘会某推搡而擦伤。联防队员陈述:申请人刘会某不听劝阻,多次辱骂民警等在场人员,用手推搡民警,用身体撞击民警和辅警。处警辅警陈述:刘会某不配合处警,对民警和我推搡、冲撞和辱骂,在派出所大堂门口踢了我两脚。执法记录仪显示:2023年11月2日2时06分,刘会某出现在执法仪中,后刘会某不停辱骂在场人员,不听执勤民警劝阻,声称民警想抢其手机,多次用手推、身体冲撞民警,后无理要求帮忙锁门,辱骂辅警,用手多次拍打民警手臂,无理取闹不配合执法,举高双手用身体冲撞,叫嚣记录我,继续用身体冲撞民警,用手纠缠,不配合传唤,下楼梯期间瘫坐在地上叫喊辱骂,声称警察打其,手脚打开面躺在地板上。刘会某出现在执法仪到上到警车持续时间约31分钟。综上,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申请人刘会某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我分局对刘会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刘会某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辱骂在场工作人员,不听执勤民警制止,后多次推搡冲撞民警和辅警,用脚踢辅警,造成民警手臂受伤。属于情节严重,我分局对其作出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裁量幅度。
四、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违法人员权利义务。
在办案过程中我分局依法保障申请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等,办案程序合法。执法仪显示刘会某在处警过程中并没有被殴打;其妻子蔡兴某被刘会某殴打但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没有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不适用调解。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申请人刘会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2日4时30分许,被申请人辖下南香山派出所接到白石派出所移交一名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人员,即申请人,南香山派出所受案并开展了调查。
2023年11月2日8时36分至11月2日9时9分南香山派出所对白石派出所处警辅警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当天凌晨2点多白石派出所接到一宗家暴警情,申请人的妻子蔡兴某报警称被丈夫殴打。其与处警民警打算带申请人及蔡兴某回白石派出所调解,但申请人极度不配合,且对其与处警民警有推搡、冲撞及辱骂行为。申请人被带回派出所后,在派出所大堂还踢了其两脚。
2023年11月2日9时35分至11月2日9时50分南香山派出所对白石派出所处警民警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当天凌晨1时56分左右其与同所一名辅警接到蔡兴某报案到现场处理警情,申请人不肯配合,用手推其胸口,用胸口撞过来。其劝申请人冷静,但申请人还是推搡、冲撞以及辱骂处警民警、辅警,还逼其后退导致其后脑部位撞到了墙上的铁箱,造成其右手手臂擦伤,后脑勺撞到的结果。上述行为持续了20分钟左右。
2023年11月2日15时1分至11月2日15时41分南香山派出所对某田村治保队队员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当天凌晨2时许,接白石派出所通知,其与某田村治保队一名同事一起到达现场配合处理警情。现场看到申请人情绪失控,冲过去推搡民警,还用手指着民警骂脏话。民警口头警告申请人,申请人假装配合双手举起来,但还用身体往民警身上撞,持续了十来分钟。
南香山派出所分别于2023年11月2日10时53分至11月2日11时47分以及2023年11月2日11时50分至11月2日11时53分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陈述,其与妻子蔡兴某因家庭琐事吵架继而打架,白石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其在语言上及肢体上没有过激行为,其喝了酒,只是说话大声了一点,完全配合民警执法,没有冲撞或辱骂民警的行为。
白石派出所于2023年11月2日6时9分至11月2日6时54分对蔡兴某进行了询问。蔡兴某陈述,11月2日1时许,其与申请人因为喝酒的事发生了口角,申请人用手打她,她趁机跑出家门并到楼下报警,民警到场在其带领下找到申请人。其明确表示不追究申请人任何法律责任,只想跟申请人离婚,不需要备案处理。
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23年11月2日2时6分许处警民警到达申请人住处门口,申请人出现后情绪比较激动,要求处警民警打开执法记录仪,处警民警表示已开执法记录仪,申请人肢体上有推民警的动作,双手举高但用胸口冲撞民警,且对着民警骂脏话。民警让申请人一起到白石派出所配合调查,下楼过程中申请人在楼梯间躺下,不予配合。直到2时37分许申请人上到警车,过程持续时间约30分钟。
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阅读告知笔录后拒绝签名,由告知人在笔录中注明。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11月2日2时许申请人在增城区新塘镇某田村东联新街十巷5号403房门口以辱骂及推撞的方式阻碍增城区公安分局白石派出所民警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23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7日。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南香山)行拘通字〔2023〕31521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申请人家属,被申请人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将上述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家属。
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辩认笔录》《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因此,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具有查处及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辩认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2023年11月2日凌晨,申请人与妻子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其妻子报警后,申请人在办案民警处理警情过程中多次用手推或用胸口冲撞民警,用脏话辱骂民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申请人家属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申请人妻子蔡兴某被殴打但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适用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