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仙村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534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34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某村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钟灼坤,职务:镇长。
第三人:陈淼某
第三人:林芷某
第三人:陈健某
第三人:陈洛某
第三人:陈彦某
陈健某、陈洛某、陈彦某的法定代理人为:陈淼某、林芷某。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2023年7月,有超过十分之一的社员联名就陈淼某一家的社员资格提出质疑。该部分社员认为陈森某的父亲为某岗村村民,母亲属于嫁入某贝社的媳妇,为此,陈淼某并非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其一家也不应该享受某贝社社员待遇。
同时,根据2020年11月1日,超过三分之二户代表同意通过的《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四小点列举了取消成员资格的情形,其中第9条:“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不是随其具有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后来才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第三人陈淼某、林芷某、陈健某、陈洛某、陈彦某(以下合称五第三人)与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确认及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第三人于2023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和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8月8日、2023年8月17日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分别于2023年9月13日、2023年9月14日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关于成员资格确认及征地补偿款分配一事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妥。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增仙决字〔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查明,第三人陈淼某的母亲系申请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陈淼某于1984年12月2日出生,出生后随其母亲于1992年12月11日首次入户于申请人处,1993年2月5日将户籍由某境村某贝社迁出至某村第二社区,2004年12月10日因当兵服役将户籍由某村第二社区迁出至河南省荥阳县71834部队,2006年12月21日因转业原因将户籍由河南省荥阳县71834部队迁出至某村第二社区,2016年1月8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将户籍由某村第二社区迁回至申请人处。2009年8月24日,第三人林芷某与陈淼某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月8日随陈淼某将户籍迁入申请人处。林芷某与陈淼某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生育了第三人陈健某、于2018年3月31日生育了第三人陈洛某、于2020年4月28日生育了第三人陈彦某。第三人陈健某出生后于2009年12月8日入户于广东省增城市某村第二社区,并于2016年1月8日随陈淼某将户籍迁入被申请人处,第三人陈洛某、陈彦某出生后分别于2018年4月8日、2020年5月13日随父亲陈淼某首次入户于被申请人处,至今未曾迁出。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5年12月1日,某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经某境村两委同意某村二居居委居民陈淼某、林芷某、陈健某的户口迁回某境村某贝社。2020年11月1日,申请人召开民主表决会议并经有效表决通过《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某境村某贝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三人陈淼某作为申请人处组织成员(户代表)出席本次民主表决会议并作出表决“同意”。此后,第三人陈淼某一直作为申请人处组织成员(户代表)参与申请人处的民主表决以及签名确认领取集体福利分红款项。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对于陈淼某、林芷某、陈健某返迁人员成员资格的认定已经形成统一、稳定的处理意见,理应认定上述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已获表决确定。
根据《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本社股东资格界定分为自然配置、保留配置和表决配置三种类别:(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为本社自然配置股东:……6.在1980年至1985年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分田耕作,后来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后再迁入的人员及其子女,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享受国家公职人员退休待遇的除外);……”第三人陈淼某于1984年12月2日出生并入户于被申请人处,曾于1993年2月5日第一次迁出至某村镇第二社区,后于2016年1月8日迁回被申请人处,申请人同意第三人将户籍回迁后便一直将第三人作为适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且多次向陈淼某一户发放征地补偿款。第三人回迁后一直与申请人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福利待遇,申请人对此并未持异议。因此,第三人符合申请人处《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能够确认为被申请人处的自然配置股东。
本府在确定第三人是否具有被申请人处成员资格时,综合考虑当地对回迁户的惯例做法、法律完善程度以及上述会议性质。申请人先认可第三人陈淼某作为组织成员户代表参与各项决议事项,同时按照组织成员的标准向上述第三人分配集体分红、福利待遇,后因本次分红款项涉及金额较大而以第三人一户不属于本村人为由质疑第三人的成员资格,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申请人处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第三人理应为申请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被申请人处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具有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2020年11月1日超过三分之二户代表同意通过的《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某境村某贝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取消成员资格的情形为:“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不是随其具有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后来才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以及社员联名质疑陈淼某父亲为某岗村村民、陈淼某母亲为嫁入某贝社媳妇,为此,陈淼某并非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另根据申请人处《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社股东资格界定分为自然配置、保留配置和表决配置三种类别:(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为本社自然配置股东:……3.本集体经济组织男成员的配偶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初婚),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第三人陈淼某的母亲林七某与申请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宝某依法结婚,并随陈宝某将户籍转入申请人处,符合上述规定,林七某理应取得申请人处成员资格。第三人陈淼某出生后随母亲林七某入户于被申请人处,并不符合被申请人所述取消成员资格的情形。
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上一次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分红系因政府南侧地块土地征收项目,申请人于2023年1月8日制作并盖章确认的《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分红分配表》显示:“序号45的户主姓名为陈淼某,户内成员人数为5,户内成员股数为50,每股金额40,分红金额(户)2000,收款人为陈淼某,户代表签名处为陈淼某;序号67的户主姓名为林七某,户内成员人数为1,户内成员股数为10,每股金额40,分红金额(户)400,收款人为林七某,户代表签名处为林七某。”由此可见,第三人以及陈淼某母亲确为申请人处的成员并享有与申请人处其他社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三、关于第三人请求责令申请人支付分红款的问题。
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支付自2023年7月以来的农村分红,合计2181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在2023年7月因广汕高铁征地项目和某境村村镇工业集聚区项目某源水泥厂片区分别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了成员生活补助3626.2元和40000元,合计43626.2元。针对广汕高铁征地项目,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制定并公示《关于某境村某贝社广汕高铁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第一条规定:“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根据公告日期,决定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日为2023年5月26日,5月26日后迁入的村民不能享受该次分配。”针对某境村村镇工业集聚区项目某源水泥厂片区,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制定并公示《关于某境村某贝社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第一条规定:“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根据公告日期,决定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日为2023年5月29日,5月29日后迁入的村民不能享受该次分配。”另根据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公示的《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暂分配某源水泥厂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分配名单(40000元/人)》显示:“申请人处总股数为2960股,分红总额为11840000元(4000元/股);陈淼某的成员股数10,每股金额4000,金额40000元;林芷某的成员股数10,每股金额4000,金额40000元;陈健某的成员股数10,每股金额4000,金额40000元;陈洛某的成员股数10,每股金额4000,金额40000元;陈彦某的成员股数10,每股金额4000,金额40000元。”对此,上述案涉征地项目补偿款分配方案应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有权根据申请人制定的分配方案获得案涉征地补偿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恳请增城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第三人陈淼某的母亲林七某系申请人社员,于1984年12月2日生育陈淼某。陈淼某出生后入户申请人处,于1993年2月5日因“征地入户”将户口从申请人处迁至某村镇第二居委。2004年12月10日,陈淼某因当兵,将户口迁出某村第二居委。2006年12月21日,陈淼某因从河南省荥阳县71834部队退伍、转业,将户口迁至某村第二居委。
陈淼某与林芷某于2009年7月20日生育第三人陈健某。2009年8月24日,陈淼某与第三人林芷某结婚。
2015年12月1日,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某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某村二居居民陈淼某、林芷某、陈健某的户口迁回申请人处。
2016年1月8日,陈淼某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将户口迁入申请人处。同日,林芷某、陈健某的户口因夫妻投靠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某丰村某排社路某号迁至申请人处。
2018年3月31日,陈淼某与林芷某生育第三人陈洛某。2020年4月28日陈淼某与林芷某生育第三人陈彦某。陈洛某、陈彦某出生后入户申请人处。
2020年11月1日,陈淼某作为申请人的户代表,参加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某境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表决会议,并在该会议《会议签到册》上签名。本次会议通过《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该章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本社股东资格界定分为自然配置、保留配置和表决配置三种类别:(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为本社自然配置股东:……3.本集体经济组织男成员的配偶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初婚),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6.在1980年至1985年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分田耕作,后来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后再迁入的人员及其子女,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享受国家公职人员退休待遇的除外);……(四)下列人员取消本社股东资格:……9.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不是随其具有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后来才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
2023年6月3日,申请人作出《广汕高铁补偿款分配方案》和《关于某境村某贝社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均规定:“……一、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根据公告日期,决定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目为2023年5月29日,5月29日后迁入的村民不能享受该次分配。……”
2023年6月8日,申请人制作《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暂分配某源水泥厂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分配名单(40000元/人)》,显示:五第三人的成员股数分别为10股,每股金额各为4000元,金额各为40000元,五第三人共计200000元。同日,申请人制作的《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暂分配广汕高铁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名单(3626.2元/人)》显示,五第三人的成员股数分别为10股,每股金额为362.62元,金额为3626.2元,五第三人共计18131元。上述两份分配名单,五申请人处均标记“暂缓发放”,金额共计218131元。
2023年7月15日,金融机构出具的陈淼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17年6月、2017年9月、2018年2月、2018年6月、2018年9月、2019年1月、2019年5月、2019年9月、2020年1月、2020年9月、2021年6月、2021年8月、2021年9月、2022年1月、2022年6月、2022年11月、2023年1月、2023年2月向陈淼某发放分红款等款项。
2023年7月17日,五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确认五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社员资格,并与申请人的其他社员永久享有同等福利待遇;2.责令申请人向五第三人支付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今的分红款/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18131元。
2023年7月19日,申请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因部分村民(超过十分之一村民)对陈淼某一家的社员资格提出质疑,决定暂缓陈淼某一家的补偿款发放。
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和五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
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陈满某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称:其是申请人的前社长,也是现任社长王某的丈夫,受王某的委托过来做笔录;陈淼某的户口在申请人处,其父亲大概1992年迁入某村镇某境村,迁入后没有迁出;陈淼某一直居住在某境村,有房子和土地,地是买过来的;申请人在几年前、包括上一次的分红都有分配给陈淼某,但是由于本次涉及款项较大,外加村里地皮减少,许多村民提出相关异议,不同意分红给其一家,认为陈淼某父亲不是本地人,陈淼某一户也不是本村人;申请人具有申请人的选举权;关于涉案集体福利分红的分配问题,五第三人曾向申请人主张过,但因存在其他社员异议,所以暂缓发放。
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陈淼某进行调查询问。陈淼某称,其出生入户在申请人处,于1993年迁出至某村镇二居,2016年迁回申请人处;其母亲嫁给第一任丈夫,户籍随之迁入申请人处,其母亲的第二任丈夫是陈淼某的亲生父亲,但没有把户籍迁入申请人处,陈淼某的户口是一直跟母亲的;陈淼某户口迁入有经过村委或经济社同意,但没有召开会议对成员资格进行表决,迁回来后一直都有分红,直至2023年7月被取消分红。
2023年8月18日,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综合保障中心出具《某村镇某境村岭贝服份经济合作社2023年7月至今分红款的发放情况》。经核查,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2023年7月至今发放征地补偿款及普通分红款共2笔,具体情况如下:1.2023年7月,支广汕高铁征地款发放成员生活补助3626.2元/人;2.2023年7月,支工业集聚区某源水泥厂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发放成员生活补助40000元/人。
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五第三人具有申请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二、申请人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第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合计218131元。上述决定书于2023年9月13日、2023年9月14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出生证、户口本、《调查笔录》、《证明》《会议签到册》《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分红分配表》《关于陈淼某组织成员资格情况的核查》《广汕高铁补偿款分配方案》《关于某境村某贝社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暂分配某源水泥厂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分配名单(40000元/人)》《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暂分配广汕高铁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名单(3626.2元/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其辖区内五第三人提出的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首先,陈淼某系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七某所生的子女,出生后入户在申请人处,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户口迁出申请人处之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次,根据《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某境村某贝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6条“本社股东资格界定分为自然配置、保留配置和表决配置三种类别:(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为本社自然配置股东:……6.在1980年至1985年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分田耕作,后来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后再迁入的人员及其子女,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享受国家公职人员退休待遇的除外);……”的规定,结合申请人一直以来对于户口回迁的人员及其子女的成员资格原则上予以承认的做法,陈淼某及其子女陈健某、陈洛某、陈彦某符合申请人自然配置股东的要求。再次,根据上述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条“本社股东资格界定分为自然配置、保留配置和表决配置三种类别:(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为本社自然配置股东:……3.本集体经济组织男成员的配偶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初婚),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的规定,陈淼某的妻子因夫妻投靠随陈淼某入户申请人处,亦符合申请人章程对于自然配置股东的要求。最后,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同意陈淼某、林芷某、陈健某将户籍迁入申请人处,在发放涉案40000元/人和3626.2元/人征收补偿款之前,一直将五第三人作为适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向其发放福利分红,与其他社员同等对待,并由陈淼某作为户代表参加会议和参与表决,期间其他村民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章程规定以及当地对回迁户的惯常做法,认定五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并无不妥。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因五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故被申请人对五第三人提出的补发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作出予以支持。申请人于2023年6月制定广汕高铁征地项目和某境村村镇工业集聚区项目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日为2023年5月26日,并于2023年7月就该项目向其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款3626.2元/人和40000元/人,合计43626.2元/人,而未向五第三人发放。因此,被申请人决定申请人应向五第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218131元(43626.2元/人×5人),并无不妥。
关于申请人提出陈淼某属于申请人章程规定的“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不是随其具有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后来才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这种取消成员资格的情形,以及申请人的部分社员提出陈淼某的父亲是某岗村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这一规定原则上也应适用于女方因结婚到男方住所落户的情形,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另有规定”情形。本案中,陈淼某的母亲林七某因合法婚姻将户口迁入申请人处,是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后,林七某于1984年12月2日生育陈淼某,根据上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淼某理应属于申请人的成员。且陈淼某随母亲一方入户,并不违反申请人章程中“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不是随其具有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后来才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的规定,陈淼某也没有曾在某岗村落户的记录。申请人部分村民以陈淼某父亲非本村村民为由,认为陈淼某并非申请人成员,其一家也不应该享受申请人社员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申请人及其部分村民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重作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某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